劳动部关于批准发布《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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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批准发布《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批准发布《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2年12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劳动部门:
《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劳动和劳动安全强制性行业标准,业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其名称和代号是:
1.《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LD38—92
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煤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LD39—92
3.《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92
4.《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LD41—92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4]37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六日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江府[2003]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资金来源
(一)市区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本级、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共同筹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帐户分别设在蓬江区和江海区财政局,由两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财政局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每年5月和11月分两次划付资金给两区财政局的资金专户,蓬江区和江海区财政局分别按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安排配套专项资金,年终进行清算。属市高新区范围的项目,奖励资金由市高新区和江海区按市本级与江海区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负担。
二、申请条件
凡符合《暂行办法》所列范围的引资者可以申请专项资金。
三、受理申请时间
每年的6月和12月为受理专项资金申请时间。
四、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渠道:引资者向所在的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申报,市高新区的引资项目向市高新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申报。
(二)申请资料:引资者提供以下资料一式叁份:
1、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2、《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须由项目单位加具意见);
3、项目单位成立的有关文件(项目批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4、资金到位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银行帐单等);
5、项目单位近期的财务报表;
6、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收到引资者申报的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批,同意后通知本区财政局(属高新区的项目由高新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通知江海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把专项资金拨付给引资者,并报市招商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六、监督管理
(一)市招商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拨付情况实行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更正。
(二)引资者或项目单位如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追回已划拨的专项资金:
1、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
2、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七、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招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新会区可参照本细则施行。
(三)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主题词:招商引资△ 奖励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4年9月6日印发
附件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申请人
引资者名称(签章)
身份证号码(或营业执照号码)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银行帐号
通讯地址
引进项目情况
引进项目名称
电 话
项目地址
传真号码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工商营业执照证书号码
税务登记号码
工商注册日期
正式投产(开业)日期
资金到位情况
自 年 月至 年 月实际到位资金 万元 (原币折合美元 万元)
奖励 申请
一、引资贡献奖(按实际到位资金6‰计算奖金)
奖励 万元人民币
二、引资信息奖(按实际到位资金0.6‰计算奖金)
奖励 万元人民币
项目单位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审批
项目所在地政府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复核
区财政局复核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填表日期:
经办人:
电话:
说明:
本表由引资者一式叁份如实填写并连同有关申请资料提交项目所在地政府招商引资主管部门。
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地单位常驻本市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统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按现行的统计报表报送关系实行分级登记的管理办法。
市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央、省、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三资企业、冠市以上名称的私营企业、外地单位常驻本市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统计登记。
各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区区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区内其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第三条规定到所属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以后设立或迁入的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本单位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证明文件,并如实填写《海口市统计登记表》。
第六条 市、区统计机构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市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的《海口市统计登记证》。
第七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等发生变化,或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交回原《海口市统计登记证》,领取新的登记证。
第八条 单位破产、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审制度。统计登记单位每年1-3月需到原登记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条 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登记管理档案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标准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海口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或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统计变更登记、统计注销登记和年审手续的,由市或区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政府统计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第十四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