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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8:50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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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这个补充规定,总的原则是促使公、检、法机关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对少数特殊情况作了补充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
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法定程序,经过省人民检察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并规定这类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确定如下:
镇康县、沧源佤族自治县、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县、碧江县、福贡县、兰坪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盈江县、勐腊县、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治县、马关县、富宁县、麻栗坡县、金平县、绿春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巧家县、永善县、镇雄县
、彝良县、威信县



198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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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量是现代化建设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基础。国防计量是鉴定国防科研成果水平、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武器装备性能、提高技术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和科学依据。为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管理,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计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进行计量监督管理,开展计量测试工作,保证量值准确、一致。
  国防计量工作必须面向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实行计量与测试、检定与修理、量传与管理、军用与民用相结合,努力为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计量局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计量根据检定系统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三级量值传递: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为一级;区域、基地、二级计量站为二级;基层计量机构为三级。


 第五条 各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规划、计划。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计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负责提出国防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拟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计量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与检查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
  (五)协调系统内部门之间的计量问题;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是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依托单位,负责国防计量业务的组织管理工作,承办国防科工委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及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计量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本部门计量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部门计量工作规划、计划;
  (三)领导本部门一、二级计量站的建设和开展正常业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
  (五)组织计量测试技术研究,解决本部门重大的计量测试问题;
  (六)组织鉴定重大的计量科技成果;
  (七)组织培训、考核计量人员和编写本部门需要的检定规程;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计量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督促、检查和协调本地区二级计量站及基层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包括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组织经验交流与军民计量协作等,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开展计量工作。


 第十条 研究院、生产(试验)基地、局(公司)计量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由主管部门参照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订和实施本单位的计量工作计划;
  (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的受检率、合格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组织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组织培训本单位的计量人员。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是负责量值传递和本专业技术业务管理的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计量测试技术,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精测手段;
  (二)对二级计量站和相当二级计量站标准的单位进行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部门的量值统一和仲裁工作,执行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参与重要产品的质量、精度和重大事故分析;
  (四)编制本专业计量技术发展规划;
  (五)参加大型、重要精测设备的鉴定工作,协助使用单位验收进口的计量标准器和精测设备;
  (六)搜集国内外计量测试技术情报, 编辑出版计量刊物, 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编写检定规程;
  (七)开展高精度计量标准器和部分精测设备的修理工作, 为二级以下计量机构生产、提供部分计量标准及零备件。


 第十三条 二级计量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需要建立计量标准,负责检定、修理本地区、本部门基层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和仲裁工作;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
  (三)培训、考核基层单位的计量人员,编写检定方法,组织技术交流活动;
  (四)参与有关产品的精度鉴定和质量事故分析,解决有关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指导基层计量机构开展计量工作,按分工组织本地区协作组的活动;
  (六)承办上级机关和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十四条 基层计量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保管和正确使用本单位的计量标准,编制本单位检定系统及检定方法,检定、修理本单位的计量器具(标准除外);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三)负责本单位的仲裁测试工作,参与产品的质量、事故分析;
  (四)监督、指导使用人员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和仪器仪表;
  (五)承办上级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四章 计量业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计量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单位在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严格按检定规程进行检定,不合格的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各计量机构开展检定工作的环境条件(包括恒温、恒湿、防尘、防震等)应当符合检定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计量机构新建的计量标准,须经上一级计量机构检定(包括考核人员、环境条件)或召开鉴定会正式认可,并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准使用。


 第十九条 凡国家尚未制订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各计量机构根据需要编写检定规程或方法,由上一级计量机构组织审定,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鉴定评比科技成果和各种产品,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计量测试实验和数据分析,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工作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引进技术时,要注意向国外索取计量测试方面的技术资料。验收进口设备仪器,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二条 研制新型武器装备,设计师系统应当向计量机构提出与型号有关的计量测试研究课题;试验前制订型号的统一计量方案,并向有关计量机构下达任务书;组织检定或鉴定试验任务中专用的仪器设备; 组织拟定型号定型的计量技术文
件 (包括计量项目、参数、检定规程及设备等)。
  型号试验的统一计量工作应当列入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为科(室)级机构,其计量人员和干部由所在工厂(所)负责配备,人员编制经主管单位内区域计量站的领导,指定一名厂(所)级领导干部主管这项工作,并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后,列入工厂(所)的生产人员编制。工厂(所)要加强对设在本机关备案。
第五章 计量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计量测试技术;执行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法规;正确使用、保管、维修计量器具和精测设备,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编写检定规程,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须经上级计量机构考核合格,方准独立工作。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准出具检定证书。各计量机构新配备的计量检定、修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先进的计量测试技术成果和经验,要及时组织交流推广。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各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计量人员和单位,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量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事业费、技措费、基建费等),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计划,并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各计量机构检定、 修理计量标准, 计量器具及精测设备,按统一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订。


 第二十九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凡为区域计量工作服务的计量标准(包括厂房),免收固定资产占用费和折旧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各国防工业部、各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度本部门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各级政府及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决策水平,严格按决策程序办事,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决策程序进行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因没有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违反有关原则和规定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的一项措施。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使用。政纪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必要时可以两种方式同时采用。
  第三条 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及成员。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政府部门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决策责任追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拟提请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建议,未按规定程序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
  (二)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政府集体讨论决策前,未通过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课题,未按规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的;
  (三)方案形成以后,未按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向社会进行公示,征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未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予以修改完善的;
  (四)应由有关部门审查把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未按规定报请审查的;
  (五)做出决策的政府会议,未按规定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或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未到会的;
  (六)决策的过程未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未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与会人员,并统一立卷归档的;
  (七)决策形成后未及时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向政协通报情况,需经党委、人大批准而未报告的;
  (八)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未按要求加强督导和协调,对于原决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动、调整未按有关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的。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决策应由本级政府或上级部门决策事项的;
  (二)对于拟提交领导班子研究的重大问题,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确定一两个解决问题初步预案的;
  (三)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
  (四)领导班子会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的;
  (五)领导班子成员未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正确意见,未认真考虑的;
  (六)讨论决定事项时,未对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进行如实记录的。

                  第三章 违反决策程序责任的划分和追究

  第七条 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都要追究领导干部或领导班子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在决策过程中,如果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如果有本办法中第五条第(八)项情形的,追究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政府部门在决策过程中,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要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提议者和主要领导要从重处理,提反对意见的除外。
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六)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分工负责的领导干部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研究决定,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的违反决策程序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十二条 必要时,上一级监察、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监察、人事部门办理的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人事部门遇有下列情况要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投诉或举报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提出议案或提案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领导机关或领导人员交办的;
  (五)违反决策程序的事项已开始产生不良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专项检查中发现决策事项存在不按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启动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察、人事部门启动责任追究后,要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决策程序逐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有关责任追究问题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或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八条 违反决策程序的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做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按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决策程序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