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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5:22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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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培训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等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含培训中心,下同)、营业性教练场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

(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

(四)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

(五)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

(六)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营业性教练场应当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准立项;

(二)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筹备完毕,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运政机构应当自接到立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按照《运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理论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从事机动车驾驶操作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聘用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教员应当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于教练的汽车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并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6人;

(三)摩托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2人。

第十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招收学员,不得异地培训。

驾驶员培训学校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核取得学习驾驶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执行和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由选择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方式。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教练场教练学员。

禁止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课程、课时进行培训,不得减少课程、缩短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学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报考10座以上客车、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回原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一次培训。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持培训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依照《运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

(四)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许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者报考驾驶员的;

(六)发现驾驶员培训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运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未取得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五)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

(六)未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教员未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的;

(五)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驾驶员培训学校异地培训的;

(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租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教练场教练学员的;

(八)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的;

(九)驾驶员培训学校减少培训课程、缩短培训课时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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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61号




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加快城市化发展的战略部署,我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将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因此,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在“十五”期间将继续推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并且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体系。现将《“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于2002年开始施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考核范围及内容

国家继续对46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直接进行考核,除直辖市外,国家考核城市同时纳入省、自治区的考核。

国家考核城市按照此次下达的《“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全部内容进行考核。

各省、自治区对所辖地级以上(含地级)全部城市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条件成熟的省、自治区可对所有设市的城市进行考核,考核的指标、定义、计算方法和记分方法等与本细则相一致。

地级以上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对所辖城市进行考核。

二、考核工作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按年度对国家考核城市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结果。考核采取会审、现场抽查、专家复核和局务会议审定的程序进行。

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除了按照国家要求对所辖城市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外,还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对国家考核城市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由于当地特殊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指标体系中个别指标进行调整的,须将实际执行的指标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还要坚持“在城市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管理体制和“制定规划,分解落实,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的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以保证考核工作对于激励城市政府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投入,提高城市环境管理水平,促进城市环境面貌改善,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为保证“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环保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和国家考核城市进行培训,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要对各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考核指标体系实施操作方面的培训。

附件:“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经2005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对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耽搁的时间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
  第六条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案进行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情况下,经批准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对应的市场价格补缴地价;
  (三)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采用前款处置方案的,土地闲置期间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对因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用的,除选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第七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有收获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第八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工业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对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和其他性质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1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土地使用者应如实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闲置原因等项内容及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并征询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者处置申请的意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国土资源处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收回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五)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闲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六)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八)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化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3项后的余额,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四条市、县财政可以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