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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08:17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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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所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政府信息按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不同,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方面1.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规定;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3.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4.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1.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2.行政机关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应当将决策方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正确意见后,进行最终决策,并将最终决策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对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书面、复印件;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期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免费向公众提供。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九条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行政机关查询和答复。
第二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公开内容的信息部分公开。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之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行政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打印、复制、邮寄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和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馆是本级政府集中查询政府信息的场所。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对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出举报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县(区)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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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根据《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发布《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书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5月15日起,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以及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不再附送原商标注册证。但为了便于审查中核实注册商标标识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要求申请人附送原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二、对1995年5月15日以后受理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转让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
明》。
三、上述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有关证明的书式附后。证明上的日期为核准日期。
附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的书式(略)



1995年6月21日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17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工作,按业务范围分为:
  (一)守护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商贸、证券交易场所,
娱乐服务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
商业等活动的安全守护。
  (二)押运类:
  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
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等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从事上述各类保安服务工作;内部保安组织只能
从事经批准的守护类保安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守护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聘有100名以上持有《广东省
保安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保安员。
  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聘有50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保安员,
并且具备监控、通讯、报警、押运等设施,有5台以上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业押运
车辆。
  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20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保安员,并且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安全
技术防范设施。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
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
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报省公安厅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客户派出的保安员应当持有《资格证》。
  第七条 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以及
宾馆、酒店等附设的娱乐服务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不得自建
内部保安组织。 
  营业性歌舞厅应当按核定容量人数2%—6%的比例,桑拿按摩、大型网吧
等场所按经营场所每50平方米面积配备1名保安员的比例,从保安服务公司聘
请保安员。
  保安员应当按核定的岗位和范围配置。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需跨地级以上市经营守护类保安服务工作,应当向公
司所在地和经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有10名
以上持《资格证》的保安员,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
经验,无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以其独立的安全守护区域为单位,向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在7日内提出意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备案。
  内部保安组织变更负责人,应当报审批的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服务项目和提供超出其独立的安全守护区域服务。
  第十一条 不具备条件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需要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的,应
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除保安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承担任何有偿或变相有偿的保
安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守护类保安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从事押运
类保安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60日。
  上述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资格证》;接
受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保安服
务组织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资料,并定期向
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和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
理人员和保安员在从业期间每年应接受累计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法律知识、保
安业务、保安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
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
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国家规定的保安服
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组织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省公安厅监制的保安服装和标志。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制作本单位保安员
的服装和标志。
  其他任何人不得穿着和佩戴保安服装和标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组织的;
  (二)保安培训机构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聘用他人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处罚:
  (一)所属保安员在执行勤务中有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监守自盗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大的;
  (二)聘用无《资格证》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第十九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五)因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再申请担任保安员。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