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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26:28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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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抢救等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工作;
(四)支持、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各种载体档案及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现代化管理;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利用未开放档案和涉密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提供条件和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重大事件。
第十条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征集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工程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鉴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档案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个人、社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综合档案馆也可以征集接收。
寄存档案,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
(四)公布、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利用档案编写的出版物或其他资料,应当向档案馆提供样书或者副本;
(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所有权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上级档案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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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立项申请书及有关文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筹备组建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和汽车驾驶学校,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 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专业人员;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条件对申请人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不含拖拉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汽车驾驶学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增圳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八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九条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二十条 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 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审批。
经营者从事县(市、区)境内旅客运输的,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县(市、区)旅客运输的,向市(地、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市(地、州)及跨省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和涉外旅游客运的,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无故拒载旅客、坑骗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或限运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货物,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有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二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车辆接送等。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接纳持有线路标志牌的客车进站发班,并可视情组织加班。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运输中介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车辆接送业务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 价格、规费、票证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和代征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准驾证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客票和结算凭证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驾驶学校无培训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线路标志牌,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据暂扣凭证,
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
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对外省违章车辆,应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交通规费的滞纳金列入交通规费收入。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客运和非机动车客运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机关”。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驾驶学校无培训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之后增加“或无证经营”几个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并在“依法拍卖”之后增加一句为:“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七、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进一步制止和纠正各种损害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改善银行业经营环境,促进实现银行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维权的范围包括:

  (一)金融债券受到损害的。

  (二)经营权受到损害的。

  (三)物权和知识产权受到损害的。

  (四)名誉权受到损害的。

  (五)其他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三条 维权工作坚持依法合规、集体认定、协调一致和联合行动的原则,依靠行业力量,维护银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会员单位共同制定和修订有关维权方面的制度和公约等文件。

  第五条 建立信息沟通与情况通报制度。通过日常信息交流、召开专题协调会、高层联席会议及协会网站披露等多种途径和方式,促进信息共享。

  第六条 建立行业联合维权工作制度,协调落实联合惩戒措施。各会员单位依据相关法规或约定,共同提出并认真履行联合惩戒措施,及时向有关各方通报情况。

  第七条 开展防治、惩戒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的联合调研,调查和客观评判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人的信用状况,并在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的立法、司法建议等方面加强合作。

  第八条 加强与社会各界的交流与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在有关银行业的重大问题、重大事件的宣传与诉求上,应尽量采取联合行动,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争取公众和媒体的理解与支持。

  第九条 对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的认定、申报和制裁,实行会员单位申报,集体认定,同业制裁,统一执行的维权操作规程。

  第十条 联合维权措施包括:

  (一)内部通报:根据协商结果,将有关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的情况向各会员单位发出内部通报。

  (二)警示通知:对银行业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维护的,可向损害银行业权益责任人发出警示通知。

  (三)实行同业制裁:对不履行相关义务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的,应实施同业制裁。各会员单位接到同业制裁实施决定后应及时通知所属机构执行。

  (四)实施公开曝光或投诉:对被同业制裁的损害银行业权益责任人中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通过媒体公开披露,或向政府和有关司法部门反映和投诉。

  (五)其他方式:根据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的具体情况,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维权。

  第十一条 在银行业实施联合制裁过程中,如被制裁人对损害银行业权益的行为进行了切实整改并取得实际效果的,可撤销有关制裁。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的责任与义务。各会员单位应履行本公约以及根据本公约制订的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义务。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会员单位,按照同业有关公约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公约,制定实施细则。充分发挥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作用,负责银行业维权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沟通。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