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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5:40:37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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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对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管线设施资料。
  第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安全资格证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标准建立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治安、卫生等工作及各种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卫生要求的安全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其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作为一项安全管理制度,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作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作业人员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开工之日起,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指标和安全生产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进行现场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伤亡控制指标和安全达标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分阶段安全达标检查。施工现场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3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首次安全达标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按规定申请达标检查。工程主体完成后,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工程竣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负有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机构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积极组织事故抢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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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1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召开事故防范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等投入。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化对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场所的治理。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健全执法体系。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一)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进行通报,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有关部门的共同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四)制定和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负责督促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权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登记、备案、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地方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拟订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承担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承担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工作。
  (四)承担职责范围内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以及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五)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制定和发布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和规程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七)负责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八)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九)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受委托组织实施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十一)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
  (十二)承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责任,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十三)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十四)监督管理全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监护工作。
  (十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六)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二)负责将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文件作为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三)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配合国家能源局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工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加强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
  (二)负责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和调运。
  (三)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工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推广应用,促进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大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内容的审核。
  (五)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市教育局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宏观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三)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工作。指导高校做好校舍安全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组织直属院校、学校、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市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组织指导工作,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三)负责加大对安全生产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第十四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督促基层宗教工作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宗教场所的安全。
  (二)负责督促宗教团体做好宗教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监管;组织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排查治理;负责驾驶员的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设置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管理烟花爆竹燃放工作。
  (四)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和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场所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负责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工作,依法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排查重大火灾隐患,落实整治责任,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实施跟踪监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负责调查火灾原因。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职责:
  (一)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查处事故涉及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救助管理站、社会福利院、光荣院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福利企业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负责市监狱和市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狱、劳动教养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监督和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专项资金落实;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评比表彰。
  (二)将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作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证书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四)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与职工签订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
  (五)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六)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负责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及偿付工作;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履行对事故伤害者或职业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义务。
  (七)负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职责:
  (一)负责审批土地时,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依法组织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要建设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隐患的产生。
  (二)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有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家评审意见,否则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依法注(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五)负责物业管理行业的安全监管。负责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并拟订有关政策、规划、标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企业进行环境污染状况监督和管理;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四)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协调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申报材料核实和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违反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指导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城市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局职责:
  负责在组织和审查规划时,如涉及安全生产,应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各大公园的游乐设施、动物饲养和表演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审核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投标安全资格;负责监督城区道路、桥梁、排水等设施的使用检测、安全性评价和维修保养工作;负责监督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检查。
  (三)负责城市垃圾清运、填埋及有毒垃圾焚烧处理工作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严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客运企业按规定安装使用GPS定位系统。
  (二)负责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公路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普通公路、桥梁构造物等的养护及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危险物品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监督检查。
  (四)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五)指导、监督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与口岸局职责:
  (一)负责全市港口和航运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全市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上交通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定及危险货物作业经营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港口航运业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和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责:
  (一)指导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拟订农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指导农机登记、安全检验、事故处理、农机驾驶人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使用环节安全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局职责:
  (一)负责水务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协调水务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负责水务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河道及其堤防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三)负责水务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水设施运行安全;承担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日常工作。
  (四)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六)指导、监督水利系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条 市林业局职责:
  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船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处理水上船舶突发事件。
  第三十二条 市服务业委员会职责:
  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组织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的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指导商贸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责:
  负责在引进外资过程中,限制或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产业项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文化广播影视局职责:
  (一)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本部门组织的大型文化、演出、图书展销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四)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三)负责职业急性中毒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重大活动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依法查处消费环节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生产、流通和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对全市药品在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三)负责对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规定权限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
  (二)负责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安全监察。
  (三)负责对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体育局职责:
  (一)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对直属事业单位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部门主办的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指导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加强安全生产方面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申请,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市旅游局职责:
  (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旅行社、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点)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和预案。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指导、规范其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市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对市属企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市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中央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地震局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重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加强地震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供销合作社职责:
  负责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人防地道工程、坑道工程、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已办理产权和兼顾人防功能的工程项目,由其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统一协调、管理上述人防工程的管理或使用单位的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和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气象局职责:
  (一)负责根据天气气候变化情况及防灾减灾工作需要,及时向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信息。
  (二)负责防雷减灾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行政许可,依法监督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组织全市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查,指导防雷专业检测机构对易受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依法监督防雷装置安全隐患整改。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四)负责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第四十七条 辽宁省大连市通信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对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各项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标准、设备设施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应急救援及其体系建设情况、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应急通信和重要通信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组织电信运营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四十八条 市邮政局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与安全有关的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职责:
  负责协调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参保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第五十条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职责:
  (一)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电力设施的安全状况定期巡查,确保安全供电。
  (二)负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
  (三)负责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承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接待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下属宾馆、酒店、汽车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在公务接待活动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接待场所、饮用食品、设备设施、乘运车辆等方面的安全检查、检测、防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职责:
  负责管理中心下属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由管理中心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由管理中心主办的大型广场活动、各类博览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当地政府、管委会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五十四条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上述有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法律法规的行政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民航、铁路、海事等中央、省驻连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充分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上述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 责任落实及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与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并将其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七条 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本地区、本部门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责令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连续2年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连续3年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对其主要负责人调整职务。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范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责令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1年内发生3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对其他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前款执行。其它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指各级领导班子成员,既要履行业务工作职责,也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制。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职责将随着工作的变化和部门职能变化进行调整、充实和完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1〕58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
员分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机构改革中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十六日

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

为保证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中央、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中人员
分流实施办法。
一、人员分流安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员分流的指导思想是:按照《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
案》总体要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调整和
优化机关人员结构,加强职业和岗位培训,开发人才资源,使分
流人员各尽所长,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人员分流安排要
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充分发挥机关各类人才
的潜能和优势;有利于机构改革的平稳进行;有利于建立一支高
素质、专业化的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队伍。
人员分流的基本原则是:带职分流、定向培训、加强企业、
优化结构。带职分流,即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安排的人员保留
原职级待遇;定向培训,即对分流的人员进行市场经济发展急需
的专业知识正规培训,为走上新岗位做准备;加强企业,即从分
流人员中选调定向培训后的人员充实工商等企业;优化结构,即
通过人员的分流安排,改善机关、事业、企业基层干部的年龄结
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从而提高各类在职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人员分流安排的主要途径
(一)年龄在45周岁(含)以下,文化程度不达大学专科以
上学历的人员,原则上应分流。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的,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
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不论年龄大小工作年限满30年
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党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
一律退休。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可以提前退休。
到2001年6月30日,县级干部年满55周岁的提前离岗。
(三)择优选派一批年富力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能
力、符合条件的人员,充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班子
或其它岗位。
鼓励和支持党政机关现有人员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种
经济或服务实体,兴办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等中介组织及从事第三产业。
(四)鼓励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到高等院校、行政学院进
行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教育或进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可先确定接
收单位,再组织学习培训。
(五)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经本人申请、
组织批准,允许党政机关中现有人员辞职。
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对擅自离岗或不服从组织安排并经教育
无效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辞退的规定予以辞退。
三、人员分流安排的相关政策
(一)这次机构改革的分流人员保留原职级待遇。分流到企
事业单位的,按所到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标准,新确定的
工资标准如低于原工资,可将其原工资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到单位
的工资标准。
(二)分流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对原已取得
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
晋升或初次评审的,可参照新单位中同等学历、同等资历的人员
所具备的任职资格,直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
审中外语条件资格可适当放宽。聘任时可不受单位职数指标限制。
(三)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同新单位职工一样实行养
老保险制度,其分流前的工作年限由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视同养
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另
行研究制定。
(四)尚未按政策规定购买住房的分流人员,可按房改政策
购买现居住的住房。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可按其分流时的职务确定。
如不愿购买时,在新接收单位未安排住房前可以继续租住。
(五)参加学历教育和培训的分流人员,在学习、培训期间
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占编制,工龄连续
计算,人事行政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学习、培训的费用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执行。对正在自费参加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包
括大学本科、研究生)的分流人员,从分流之月起享受分流人员
政策,其学习的费用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执行。学习和培
训结束后,由行政关系所在部门负责推荐介绍工作单位,也可自
愿到人才市场择业。今后市直党政机关职位产生空缺而需通过公
开招考录用补充工作人员时,对经过学习培训、符合职位要求的
分流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六)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少数增编或空编的机构,确需补
充工作人员时,应主要从市直机关符合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流
人员中通过公开竞争上岗的办法统筹补充。
有空编的事业单位要积极接收安排分流人员,已满编的自收
自支和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接收分流人员,编制部门可适当调整增
加编制。
(七)这次机构改革,在按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中,凡提前
1—2年的增加一档职务工资;提前3—4年的增加两档职务工资
和一个级别工资;提前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职务工资和一个级别
工资。
(八)机关工勤人员提前退休的,提前1—2年的增加一档技
术等级工资;提前3—4年的增加两档技术等级工资;提前5年以
上的增加三档技术等级工资。
(九)提前退休的工龄和退休费比例按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
间计算(病退人员除外)。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可按规定退休的
年限,由单位提前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其费用由单
位核定后报市财政列支。提前离岗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
比例缴至正常退休年龄,到龄办理退休手续时连同财政补贴部分
一次性结清。分流人员的住房公积金随其工资关系转移,涉及其
它具体问题,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十)到2001年6月30日,任正处级职务10年以上或正、
副处级职务合并任职15年以上,且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龄
满50周岁以上的,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比照省有关政
策执行;任副处级职务10年以上,且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
龄满50周岁以上的,在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比照正处
级提高生活待遇。
(十一) 到2001年6月30日,任正科级职务10年以上或正、
副科级职务合并任职12年以上,且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龄
满50周岁以上的,在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比照副处级
提高生活待遇;现任副科级8年以上或本人职务为科员的,且工
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龄满50周岁以上的,在提前退休并办理
退休手续后,可分别比照正科级或副科级提高生活待遇。
(十二) 对提前离岗的人员,免去现任职务,不占编制,仍由
本人所在单位管理。提前离岗人员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人员的
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资升级不受影响,达到退休年龄时再办理
退休手续。11:24 01-7-20
(十三) 对辞职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5年基本工资
的辞职补贴,经费由原单位向市财政申请专项划拨。辞职人员的
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部门管理,并由本人原在单位负责一次性交
清5年以上管理费用,满5年后档案管理费用由辞职人员负担。
辞职人员领取辞职补助费后,5年之内原则上不得参加行政
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公开录用。如工作特殊需要而被机关事业单
位录用,需扣除相应的辞职费。辞职人员在企业重新参加工作,
由市人才交流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辞职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
其原有工龄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十四) 对新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种经济或服务实体及
中介组织和第三产业的,三年内其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满三年
后,原单位工资基金和工资总额即予核减。行政关系在人员分流
时即转入本人所到单位或人才市场。
对于自谋职业的分流人员,工商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执照登
记手续,税务部门比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本人经办企业或
实体所需经费如有困难,市财政可给予一定的支持。
(十五) 根据省委办公厅晋办发[2000]29号文件精神,凡1998
年以来(含)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到党政机关工作的,非本人原因,
不得作为分流对象而进行分流。
(十六) 本次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分流到什么单位,即按什么单
位的性质重新确定工资标准。分流到企业的,经市劳动部门审核,
按照同类企业工资标准执行。分流到事业的,经市人事部门审核,
按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对于分流到国有企业的
人员,给予不超过三年的适应期,在适应期内不得列为下岗人员,
也不得降低本人工资待遇。对于分流到事业单位的人员,在一定
的期限内也应予以适当照顾,以帮助他们尽快适应新的工作环境。
(十七) 凡在机构改革中因各种原因被辞退的,不得享受分流
人员的政策待遇。被辞退后的待遇问题,按照或参照国家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十八) 本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单位和范围,要严格按照机
构改革方案所界定的范围执行。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政策仅
适用于这次机构改革期间。
四、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组织实施
这次机构改革精简力度大,分流人员多、任务重,各部门、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保证积极稳妥地完成人
员分流工作。
(一)县级干部的分流,由市委组织部负责统筹安排;科级
及其以下人员的分流,由各单位负责,市人事局负责综合协调。
各部门的一把手为本部门中人员分流的第一责任人。撤销的部门
其行政职能划归哪个部门,由哪个部门负责人员分流安排工作。
(二)各部门的“三定”方案确定后,在明确留岗和分流人
员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可行的人员分流安排实
施细则,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人员分流安排工作。党
群部门和政府部门人员分流安排实施细则要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
市人事局备案核准。
(三)对分流人员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进行
理想信念教育和为人民服务宗旨教育,正确对待个人工作岗位的
变化,服从组织安排。对暂时还未安排的分流人员,由各部门相
对集中管理,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妥善解决他们的实
际困难。
(四)认真做好工作衔接。在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期间,各
部门要认真做好工作的衔接和过渡。分流人员离开原单位、原岗
位时,要及时做好交接工作,办理好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方
面的移交手续,确保不泄密、不流失。要严格组织纪律和工作纪
律,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各接收分流人员的单
位,要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分流人员的工作安置。
要鼓励和支持分流人员二次创业,并创造条件、开辟渠道,充分
发挥分流人员的聪明才智。
(五)人员分流工作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人员定岗和
分流工作中要坚持党性原则,严守组织人事纪律。要公道正派、
秉公办事,严禁主观武断、个人意志。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接
受群众监督。人员分流要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分流
人员和定岗人员都必须及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重大事项必
须由党组(党委)集体讨论研究。
(六)人员分流安排工作完成期限为3年,有条件的部门要
尽可能提前完成。各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基本结束后,要组织有
关单位对各部门人员定岗和分流人员安排的情况及有关政策落实
情况进行检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