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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防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0:19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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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防洪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防洪条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公布)



(编者注:拼音处的文字请见原文件)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吉林省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及与其有关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长、县(市)长、区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交通、电信通信、石油、电力、铁路、工矿及贸易、物资、供销等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设立防汛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分支机构,服从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防汛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办事机构可设在农村水利管理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制定防洪规划。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防洪规划。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防洪规划按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河流防洪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下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流经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有防汛任务的河流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防御洪水方案,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御洪水方案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大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小(一)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小(二)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防汛领导小组审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任务的闸坝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下列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一)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和堤防保护范围

1、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堤防迎水面堤脚以外30米至5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5米,上述河道堤防回水堤迎水面堤脚以外15米至3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5米为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堤防迎水面堤脚以外15米至3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0米为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其他河流的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参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2、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以外50米,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以外30米为堤防保护范围;其它河流的堤防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但不能少于20米。

(二)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两岸边缘以外30米,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两岸边缘以外20米为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其他河流的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但不能少于10米。

(三)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1、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200米至500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米至200米,库区上游至土地退赔线为管理范围;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30米至100米,库区上游至土地退赔线为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0米至1000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100米至500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库区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

(四)闸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1、大中型排洪、泄洪闸坝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0米至5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米至50米为管理范围。

2、大中型排洪、泄洪闸坝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4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10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至100米为保护范围。

第九条 划定后的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权、登记和发证,由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划定后的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打井、爆破、采石、采矿、取土、埋坟、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重点堤防工程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水利工程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纳入合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必须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汛前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物资储备、防汛通讯设施及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其管理权限,限期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防汛检查实行行政机关负责人、管理单位责任人和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制度,检查人员和检查处理结果要有记载,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筹调度。

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的数量和种类通过汛前工程安全检查后确定;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定点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足量存储,对重点险工险段急需的防汛抢险物料要在汛前运到现场。

防汛抢险物资的使用须经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要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调用的防汛抢险物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大中型水库下游河道的整治工作。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从事旅游、采砂,以及在流域面积20平方公里以上、河长10公里以上的河流从事养殖等活动。

确需占用河道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相关部门方可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须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组织水利、土地、林业等相关部门对已建成的蓄水工程进行普查。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又确需保留的蓄水工程,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经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下达清障命令,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阻水障碍物实施紧急强制措施,予以清除。

第十九条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须加强管理和保护,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筹集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河道整治、防洪规划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及防汛现代化建设等所需资金和安排劳务。

水利建设基金、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应优先安排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河道整治、防洪规划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及防汛现代化建设所需资金。

对投资较大、本级财政无力安排的防洪工程项目,在采取临时应急度汛措施的同时,按其立项程序逐级请批,列入水利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防洪规划的;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或未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或未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汛前未按规定进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等检查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落实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和筹集防汛抗洪所需资金的;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未按规定使用和不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挪用截留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大中型水库下游河道整治规划的;未组织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的。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审批造成行洪障碍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外,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爆破、采石等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及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林蛙养殖,不影响行洪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影响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和从事旅游、采砂及其他养殖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修建蓄水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费用由修建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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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入普通高等学校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入普通高等学校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9日,国家教委


为了便于普通高等学校接收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特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条件
申请进修、插班、旁听学习者,须具有相应年级的同等学力;
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无精神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二、申请时间、程序及证件
申请进修、插班、旁听学习者,每年3月31日前直接将申请书函寄学校,并提供学历证件和健康证明。学校对申请者的证件进行审查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于4月20日前向符合条件者发出“准考证”,并通知考试科目、时间、地点及考试方式。
三、考试
申请进修者,由学校按各自有关规定进行考试。
申请插班者,须参加学校组织的插班考试。考试科目和内容由学校视申请者要求插入的系科专业和年级而定。除考试中国语文以确定能否进行正常学习外,须考试插入年级前一年的基础课和专业课。插班生只能插入二年级以上、最高学年以下各年级。
申请旁听者,由学校考察申请人的学识程度,以确定是否具有旁听能力。
四、录取
高等学校可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本着与国内(内地)考生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录取。
五、入学与身体检查
新生按学校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入学。
被录取的华侨和港澳等地区的学生,须持有有效的原居住地的居留身份证件或者入境许可证件。
新生入学后,由学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进行身体检查。不符合要求者,取消入学资格。
新生注册后,由学校或学生本人持新生护照或有关身份证件及学生证,到当地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
六、教学与管理
学校对华侨、台湾、港澳学生不另制订教学计划,原则上按照既定教学计划教学和考试。对要求增修或免修部分课程的学生,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学生在校期间,按原教育部《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学生在寒暑假期间,可以回原居住地探亲。往返路费自理。民航国内航段可按民航总局1980年1月29日通知购买表〈一〉优惠票。
插班生修业期满,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毕业文凭;本科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者,授予学士学位。
进修生和旁听生离校时,由学校发给相应的证明书。
插班生毕业后,回原居住地就业。个别要求留在国内(内地)的,由毕业生分配工作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七、收费原则
华侨、台湾、港澳学生与国内(内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均按我委或学校对国内(内地)学生的收费标准执行。


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
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

  为了维护事业单位改制后职工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巩固改革成果,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改制后要正确处理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关系,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应随单位利润增长而提高,可由经营者与职工协商确定增长比例。事业单位改制后要坚持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搞活内部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二、事业单位改制后职工平均工资一年内不得低于改制前平均工资水平。经济效益较差、维持改制前原工资支付标准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政府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工资标准可适当降低,最低不得低于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在编公办教师和卫技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国标)。
  三、事业单位改制后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应随社会物价指数、市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相应调整。
  四、事业单位改制后聘用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工资标准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事业单位改制后新录用职工月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本年度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标准由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
  六、职工月工资收入为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月实际收入,不包括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其它福利待遇。职工工资必须按月及时发放,不得克扣或拖欠。
  七、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年工资收入要与单位资产规模、经济效益等挂钩,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标准可以在不超过单位当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范围内确定。超过5倍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不得变相提高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
  八、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纳入劳动、人事监察范围。未按聘用合同和本规定工资标准及时发放工资的,当事人有权向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受理,依法调解或仲裁。对调解仲裁结果,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全市所有改制事业单位,未改制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