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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衢州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及重点技改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3:37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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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衢州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及重点技改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衢州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及重点技改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2]128号


衢江区、柯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制订的《衢州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及重点技改项目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衢州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及重点技改项目奖励办法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为实施市委、市政府"工业立市"战略,鼓励企业加大技改投入力度,促进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优化,切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结合市区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市政府建立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市区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及其他方面的资助和奖励。
  二、技改项目资金资助的范围
  在衢州市区的工业企业(不含驻衢的省、部属工业企业)实施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重点资助:
  (一)列入市政府"做大做强"工业企业的重大技改项目;
  (二)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
  (三)市级及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
  三、技改项目资助的申请条件
  申请资助的技改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促进我市工业经济发展。
  (二)在衢州市区组织实施,并按规定立项或备案,为当年在建或上年完工的项目。
  (三)企业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四、技改项目资助的标准
  (一)对列入市政府做大做强企业名单的企业,市财政对其引进技术和购置国际先进、国内一流设备的,可按实际发生的投资额,以银行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为计算依据,给予计算利息的50%一次性配套资助。
  (二)对一般企业(指除做大做强以外的企业)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高新技术企业(含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市财政对其引进技术和购置国际先进、国内一流设备的,可按实际发生的投资额,以银行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为计算依据,给予计算利息的25%(特别重大的技改项目可到50%)一次性配套资助。
  (三)市属企业的技改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安排资助;柯城区、衢江区企业的技改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资助,柯城区、衢江区同时按照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资助资金。
  五、重点技改项目一次性奖励的标准
  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竣工投产后第二年企业新增利税总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其总投资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实行一次性分档奖励。
  (一)完成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项目,在两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2万元的奖励。
  (二)完成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在两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奖励。
  (三)完成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两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奖励。
  以上奖励资金由企业专门用于奖励项目实施中的有功人员。
  市属企业的重点技改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奖励;柯城区、衢江区企业的重点技改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奖励,柯城区、衢江区同时按照市安排的奖励,以1:1的比例配套奖励。
  六、技改项目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技改项目,在实际完成计划总投资50%的投资额后,可按已完成的引进技术和购置设备的投资额申请资助资金,项目完工投产后再按实际完成的引进技术和购置设备总投资额申请结算资助差额。
  (二)一般项目和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在项目完工投产后按实际完成的引进技术和购置设备的投资额申请资助。
  (三)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技改项目,其实际完成投资额低于立项或备案项目计划总投资30%的,一般项目和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其实际完成投资额低于立项或备案项目计划总投资40%的,均不予安排资助。
  (四)申请技改项目资助的企业,于每年的4月、9月提出申请,填报《衢州市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资助资金申请表》,并附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核准件)、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投资(引进技术和购置设备)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柯城区、衢江区的技改项目经区经贸局、财政局初审后,一式两份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市属的技改项目经主管部门初审后,一式两份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列出技改项目资助计划和重点技改项目奖励资助计划,经市技改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资金计划。
  七、技改项目资金的拨付
  市财政安排的技改项目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企业收到的资助资金,暂作专项拨款处理,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单独核算反映,以后视企业对地方财政贡献情况再作结算、处理。
  八、技改项目资助资金的监管
  申请技改项目资助的实施单位必须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表。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资助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对因市场、技术、资金等因素造成无法实施的项目,要终止资助。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助资金的行为,要追回已拔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配套资金和奖励资金不落实的区,要暂停直至取消其市级财政资助。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衢州市区工业技术改造财政贴息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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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十二条 采用新的染料或者采用新的加工工艺生产陶瓷食具、食品容器新品种时,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
检验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一)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利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婴幼儿食品;
(四)特殊营养食品;
(五)营养强化食品;
(六)纯净水和天然矿泉水等瓶装饮用水和茶饮料;
(七)冠以“乳”或者“奶”的乳饮料及乳酸菌乳饮料;
(八)生产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用化工产品、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以及食品用工具、容器、设备、包装材料;
(九)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日常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批准投产、开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淘汰普通天然胶塞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淘汰普通天然胶塞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天然橡胶在割胶和加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到细菌、植物枝叶、花粉等的污染,造成其成份复杂,存在异性蛋白等杂质引起注射剂热源、澄明度和不溶性微粒等,给用药安全留下严重隐患的问题,我国于1995年作出了按时限逐步淘汰普通天然胶塞包装药品的部署。为此,国家相关部门从“八五”时期开始,通过鼓励、支持替代产品的研发、技术改造等扶持政策,推动药品淘汰使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工作,我局先后于2001年7月1日起淘汰了柱晶白霉素等13种抗生素粉针剂使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于2002年1月1日起淘汰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冷冻干燥注射用抗生素粉针剂使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

  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746号)及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4〕391号)明确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禁止所有药品采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根据部分企业实际情况,并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决定对部分药品执行期限进行调整,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4〕391号)的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不包括口服固体药品包装用胶塞、垫片、垫圈)作为药品(包括医院制剂)包装。对于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经使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的药品(包括医院制剂),可以在药品有效期内销售、使用。

  二、在淘汰过程中,对于个别因启动工作较晚,目前尚未完全解决替代胶塞与药品品种匹配问题的,为保证市场供应,可给予适当过渡期限。药品生产企业要确保在过渡期限内完成普通天然胶塞替换工作。具体过渡期限如下:
  (一)注射用青霉素(钠盐、钾盐)、基础输液(葡萄糖注射液、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复方氯化钠注射液、乳酸钠格林注射液、糖酐类注射液、复方氨基酸注射液、脂肪乳注射液、羟乙基淀粉类注射液)过渡期限为半年,即该类药品使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的截止期限延长至2005年6月30日。
  (二)除以上(一)中所列基础输液外,其余大容量注射剂过渡期限为一年,即该类药品使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的截止期限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
  (三)在规定允许的过渡期限内所生产的药品,可以在药品有效期内销售、使用。

  三、为缩短替换的审批时间,对于替换普通天然胶塞的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补充申请,除授权省(区、市)局审批外,在企业作出质量保证承诺的同时,注册检验可以按照抽取每个品种的一个规格(最高浓度)的一个批次进行。

  四、从2005年1月1日起,企业申请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进口药品、医院制剂注册及其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补充申请,仍按照我局规定,除固体口服制剂外,不再受理采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的申请。

  五、按照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1号令核发的普通天然胶塞注册证书,有效期终止日期一律为2005年12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认真做好淘汰普通天然胶塞的各项工作。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沟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