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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组台演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5:00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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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组台演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组台演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自1991年2月22 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下发以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加强了对演出市场的管理。特别是关于组台演出须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的规定,规范了组台演出活动的承办资格,从经营机制上保障了组台演出活动的正常进行。但是,这类
演出目前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的企事业单位私自与演职员签订演出合同,或不签书面合同进行秘密交易,不顾演出市场运行规律和观众承受能力,随意抬高演员出场费,在一些演员中形成了一股相互攀比,竞相抬价的风气,导致演出成本不断上升,门票价格过高,偷漏税款严重。二
是一些主办单位的经营人员不懂演出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缺乏演出业务常识,在组织演出中架空演出经纪机构,致使一些演出活动内容粗俗,水平低下,经济纠纷日渐增多。三是少数企事业单位以所谓内部演出联欢等为名,不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邀约演职员演出,实则变相从中获
利,逃避文化、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四是某些节庆活动成立的组委会等临时性机构申办演出活动,往往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出现问题无人负责。这些行为,极大地危害了演出市场的公平竞争,扰乱了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绝大部分演职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此意见极大。
为此,对组台演出的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经营性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邀请演员参加庆典、宣传本单位或其产品等演出活动,一律按组台演出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专业艺术团体参加上述演出,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二、主办单位应与承办的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委托合同意向书,演出经纪机构与演出团体或个人签订演出合同意向书。两种意向书均应报审批机关审核,经核准后生效或签定正式演出委托合同和演出合同,并报审批部门备案。如有变更,应重新申报。
三、演出合同意向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二)主要节目;
(三)演出报酬及税费支付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宜。
四、不得将演出活动批给组委会等临时性机构主办。
五、承办演出的经纪机构应当对演出活动的总体安排、节目、广告、票务、财务、税务、安全等事项负责。
六、发布演出广告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
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经营管理水平,保障组台演出的质量和效益。



19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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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办公,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购房专用发票或有效付款凭证;
(五)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县以上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答复。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卖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买方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手续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实际复核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实际复核面积为准。实际复核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的,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购房当年市场价,向原产权单位补足
购房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标准减半缴纳契税;
(三)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四)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六)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
换缴交税费。
第十八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职工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原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收取的罚款、补交房价款、补交租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深府〔2009〕2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

  第一条 为大力扶持深圳新能源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保持产业持续竞争力,根据国家扶持新能源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深府〔2008〕200号)及《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规划(2009-2015年)》,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新能源产业是指开发利用新的能源资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对传统能源进行新技术变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产业。重点包括太阳能、核能、生物质能、风能、储能电站、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的科技研发、装备制造、能源开发、推广应用以及产业服务等方面。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协调我市新能源等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及重大事项的审议。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人居环境委、交通运输委、卫生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保障局、农业局、住房建设局、市场监管局、药品监管局、金融办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自2009年起,连续7年,市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科技研发资金、技术进步资金每年各安排1亿元,市财政新增2亿元,每年集中5亿元,设立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新能源产业发展。

  建立深圳新能源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我市新能源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新能源企业认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审定及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等。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3个部门组成,根据议题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组织实施深圳市新能源产业高技术产业化专项,专项资金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予以支持。

  鼓励我市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积极承担新能源产业领域国家、省级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予以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在深圳设立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专项资金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深圳实施的,专项资金给予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鼓励开展技术创新。对本市企业自主创新新能源产品研发,专项资金给予最高800万元资助。

  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企业,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研发资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300万元,用于推动新能源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建立研发与标准化同步机制,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300万元,用于新能源产业专利池建设、基础性专利研究与分析、专利预警报告发布。

  第八条 通过贷款贴息、项目扶持、保费补助、风险代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新能源产业。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大对新能源产业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新能源项目,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新能源企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新能源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支持新能源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企业通过上市、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方式融资,开展新能源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

  在境内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并取得《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境外上市企业与券商签订有关上市协议、且其有关上市申请已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受理的,市民营及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优先予以资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深圳高新区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挂牌进行股份报价转让,市产业发展资金予以最高180万元资助。

  第九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投资额超过2亿元的新能源产业项目,优先列入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科工贸信、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予以项目"绿色通道"待遇;对属于产业发展重点领域且为产业链缺失环节的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

  第十条 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和《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等相关规定的深圳太阳能发电项目,在享受国家补助的基础上,专项资金再给予不高于项目建设成本20%的配套资助,配套金额不超过国家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积极落实国家可再生能源政策,确保太阳能光伏电站并网发电。2009年至2012年,在深圳新建的符合条件的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给予项目建设成本最高70%且不高于20元/瓦的补助;2013年至2015年,在深圳新建的符合条件的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给予项目建设成本最高50%且不高于10元/瓦的补助。国家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价格政策出台后,从国家政策。已获得国家补助的项目不重复享受本条措施。

  鼓励我市各类电力用户积极采购太阳能等新能源电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单位可向用户直供电,所发电量直接与用户结算。

  第十二条 创新我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现行建设、运营模式,依法建立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制度。支持本市有实力、信誉好的能源企业按照规模化、高标准原则,统一建设、运营我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加强对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行业管理,完善垃圾处理费补助机制、监督体系及技术规范。

  鼓励垃圾焚烧发电特许经营企业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设备建设大型垃圾焚烧发电示范工程。

  第十三条 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化步伐,对我市新能源汽车研发、项目建设、推广应用及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补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用能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EMC)模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资源,促进新能源服务业发展。对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EMC)节能服务示范项目,给予承担该项目的本市节能服务企业不超过3年的银行贷款贴息,单个项目贴息额不超过200万元,同时承担多项示范项目的企业贴息总额不超过800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新建太阳能-储能电站、风能-储能电站等示范工程和利用大运场馆、地铁枢纽、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储能电站示范工程。专项资金对储能电站示范工程进行补助,补助资金直接给予本市储能设备生产企业,单个项目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储能装置、逆变器、电源管理系统等关键设备成本的50%且每瓦不超过7元。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工程的总补助额和单位成本补助上限。

  允许储能电站业主单位向用户直供电,所供电量直接与用户结算。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使用太阳能等新能源产品,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审查其新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七条 鼓励新能源产业人才申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学术研修津贴等优惠政策。

  在本市经认定的新能源企业连续从事研发工作1年以上的创新人才,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资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7〕180号),支持新能源企业、科研机构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或创新基地,对正常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工作站或流动站予以一次性50万元资助、创新基地予以一次性20万元资助,对在站期间经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发放每人每年5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生活补助,对在本市从事科研工作,且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工作合同的出站博士后人员,给予10万元的科研资助。

  鼓励新能源产业创新人才、创新团队来深圳创业,参加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创业大赛。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600万元支持竞赛优胜者在深圳实施竞赛优胜新能源产业项目或者创办新能源创业企业,并可优先入驻创新型产业用房。

  逐步建立新能源产业创新人才支撑体系。政府、企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院、科研机构、民间培训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共同努力,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培养人才,建立新能源产业专业人才库和专家库。

  第十九条 鼓励深圳大学、深圳职业技术学院、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以及深圳大学城等在深院校开设与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的专业。对开设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专业的院校,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资助,专项用于新能源产业相关专业的教学设备和实训基地建设等。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深圳新能源企业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列入政府优先采购清单。政府投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新能源产品。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资助等方式,鼓励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产业发展研究、政府决策咨询、人才培训与交流等产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统筹规划新能源产业布局,在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等区域规划建设新能源产业聚集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满足新能源产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新能源产业用房优先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划。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企业入驻政府投资建设的创新型产业用房,首3年予以500平方米以下部分免房租、500-1000平方米部分房租减半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厂房改造、产业置换等方式,建设新能源产业孵化器。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产业孵化器,专项资金予以不高于建设成本20%的资助,单个孵化器资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新能源企业借助"高交会"和专业展会,吸引新能源产业项目、资金、人才向深圳聚集,提升深圳新能源产业国际知名度。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500万元,用于举办新能源产业展会,搭建新能源产业展示平台。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在3个月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