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营运。
第二条
1.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原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应以真正同等对待的共同愿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组织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其他活动。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缔约一方对另一方签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方为“海员证”,意方为“海员证”。
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
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船舶的船长或由他指派的代表有权会见船舶所悬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七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任何一方的主管机关按本国法律规定颁发、并足以证明该轮确已在缔约一方的一个港口登记的证书和其他文件,相互予以承认。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意大利共和国有关当局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同样的,意大利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意大利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也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如缔约双方的丈量制度有实质性的差别,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经过调整的计算方式。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免付在对方港口获得的货物和旅客收入的所得税。
第十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为适应两国贸易发展形势,处理本协定产生的共同关心的一切问题,在一方的要求下,双方主管部门指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手续,并于相互通知之日第三十天起生效。本协定在生效十二个月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国外交部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意大利驻华使馆,中国政府已对本协定履行了法律手续。意大利外交部于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五日通知中国驻意使馆,意大利对本协定生效手续已经完备。本协定自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扬 杰 卢 比 斯
(签字) (签字)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8〕92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订了《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局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本局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本局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长由局领导担任,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处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编制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指导、协调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会同监察室负责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反映本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二)由本局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局制定或牵头制定的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本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本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六)本局职责范围内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开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
(二)本局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局机关按以下程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各信息拥有处室依照本办法,对本处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公开内容、形式等),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统一报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包含保密审查),一般信息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开;重大敏感性信息,应报请局领导批准后方可对外公开;
(三)对需要公开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有关部门同意的,未经同意不得发布;
(四)按照上述程序完成审核手续的拟公开信息,根据确定的公开形式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本局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三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局机关按以下程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收到的书面申请进行登记,当场予以答复,或者可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局内职责分工转交相关处室办理。
(二)相关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3.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4.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以上所有告知或答复,均需以书面形式。各承办处室需在答复规定期限前的3个工作日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包含保密审查)。
第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局属相关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