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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4:36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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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8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
、繁荣、民主、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布依族的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布依族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布依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半数以上的苗族、布依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并且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本县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的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优先招收本县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指标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
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城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发挥他们在各项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在本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待,逐步改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从县外引进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县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开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大力加强农业,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加快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使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物力以及其他条件,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在继续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同时,积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料,特别是加速开发麻山、花山亚热带地区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优势,积极发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对外地来本县独资、合资、联营兴办企业的组织和个人,在各方面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事业中,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禁止
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以家庭经营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承包地和对承包地的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转让。对无故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搞好农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帮助和引导农民实行科学种田,在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油菜、烤烟、苎麻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从事专业性生产,对发展商品生产的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给予扶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群众自办为主,国家适当补助的原则,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在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提高灌溉效益的同时,积极兴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水利工程,不断增强农业抗御旱涝灾害的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麻山和其他缺水地区的群众修建饮水工程,逐步解决饮水困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禁止在各种水利工程的保护区内取土、耕种、建房、建砖瓦窑、葬坟,禁止一切破坏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实行和不断完善造林、育林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扶持农民承包荒山造林。农户在自留地、房前屋后栽种的树木和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引导和扶持农民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竹林,注重发展油桐、山苍子和果木林,加强封山育林,持续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速绿化宜林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坚持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加强木材市场管理,实行凭证采伐、凭证销售和凭证运输。严禁乱砍滥伐和盗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和放火烧山。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
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和引导农民加强草山、草场建设,积极发展牛、马、羊、生猪和家禽,并采取各种措施,做好饲料加工、繁育良种,防治疫病和产品运销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城乡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和家庭工副业,从信贷、原材料、电力、税收、技术、信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帮助他们搞好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
销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乡镇企业投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维护其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着重发展电力、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重视发展民族传统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给予扶持,并做好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本着党政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深化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保障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保障职工的
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
自治县所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擅自处理其资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原则,加速修建乡村公路,发展民间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逐步改善城乡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的多成份、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允许个人在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运销商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建设和管理,逐步使其成为带动城乡商品经济发展的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集市贸易,保护城乡集市场地,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特别贫困乡村的扶持和帮助。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办法,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对国家用于贫困地区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审定、投放和监督等制度,努力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县的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果由于遭受严重灾害或者其它原因,而使自治县财政收支预算发生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调整上缴数额或者补助数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征税。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城乡各民族群众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和执行各种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公约和守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国防观念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加强民兵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加速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捐资助学、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各方面的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特别贫困乡村的学龄儿童尤其是女孩给予免费或者减费入学的照顾。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分配一定的名额,从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招收普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新生。
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应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条件的应采用苗文、布依文课本。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学校的教学活动,严禁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资,逐步改善科学技术研究条件,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引进推广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面向经济建设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技术服务、从事经济开发以及领办乡镇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体育事业,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名胜古迹和历史文物,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和体育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广播、电视、电影放映事业的发展,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多发病和地甲病、克汀病、麻疯病等地方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逐步改善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运用,保护和发展珍贵药材资源,允许经过考核合格并持有营业执照的民族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禁止制造和贩卖假药、劣药,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和危害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本县执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纳妾,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每年二月十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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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广告行为,维护正常的执业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业广告是指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广告媒体直接或间接地向社会发布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发布广告,司法鉴定人个人不得做广告。
第四条 发布广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或已经通过当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 未受到停止执业处分或处分已经期满的。
第五条 广告仅限于发布下列内容:
(一) 机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
(二) 依照法律和登记核准的项目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服务内容。
第六条 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具有虚假的内容;
(二)明示或暗示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内容;
(三)客户名单、案例、业绩等内容;
(四)涉及获得荣誉及自我赞美的内容;
(五)关于鉴定结果的承诺性内容;
(六)不收费或少收费的内容;
(七)有关学历、学位、职称和社会职务的内容;
(八)贬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内容;
(九)其他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第七条 四川省司法厅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行为具有监管职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发布执业广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四川省司法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司法鉴定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一) 在执业广告中发布或变相发布设立有关分支机构或工作点(站)内容的;
(二) 刊登超越登记核准项目内容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的。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个人发布广告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的处分。
第十条 在网络上发布广告的,遵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0号


  现发布《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各类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企业分立的,因分立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企业一方当事人,按分立协议确定;企业分立协议未作规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企业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因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经过且申诉理由相同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推选不出时,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与职工一方当事人商定代表人;协商不成时,推选不出参加调解活动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另行申请调解;参加仲裁活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已建立工会组织但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和提出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
  没有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三人,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二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的工作岗位如需变动,应当征得同级仲裁委员会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各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认定和发证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才可以担任仲裁委员会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区(地区行署所在市)范围内的市(地)属企业、省属企业、部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在杭州市区的省属企业、部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行使管辖权有困难时,可以报请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职工死亡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利益关系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死亡职工的利益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的律师。
  仲裁活动需要翻译人员的,由仲裁委员会聘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书发出后,仲裁委员会发现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撤销原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当事人发出撤销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撤销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者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者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仲裁活动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委托事项的要求。
  受委托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函告委托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也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未达成协议以及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或者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公安部门(仲裁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仲裁庭应当在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需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应当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
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当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但是对于申诉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同意撤诉。
  当事人撤诉或者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在规定时效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进行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移送管辖的;
  (七)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交。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限,是指从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至裁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中止仲裁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四日《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