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深入进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学习培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8:09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深入进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学习培训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深入进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学习培训的通知
1994年10月10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已经国务院发布施行。这一条例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基础上,对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及产权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更好地贯彻这个条例,国家经贸委决定在原有基础上,广泛举办各种适应性培训研讨班,深入进行学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与目的要求
深入进行《监管条例》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国有企业负责同志,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及将来拟派的监事会成员,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主管主任、企业处处长等有关人员。通过学习培训,进一步深刻理解制定和实施《监管条例》的重要意义,熟悉掌握《监管条例》的基本内容,明确实施《监管条例》的方法、步骤和要求,以统一思想、各尽其责,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培训方法与组织分工
采取分层次组织适应性培训、研讨班的方法。每期培训3天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主管主任、企业处处长、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先行委派监事会的国有企业负责同志和先行委派到企业去的监事会成员,由国家经贸委组织培训;其他有关人员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今、明两年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企业领导干部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中青年干部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也要增加该项内容。
三、培训教材与进度
学习培训内容要以《监管条例》为依据,以我委组织编写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学习辅导教材》为基本教材。国家经贸委将在年内先举办部分试点班和师资培训班,明年一月开始在全国铺开,并争取于明年5月底完成主要对象的培训任务。
进行《监管条例》的学习培训,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紧密结合深化企业改革的需要,组织安排好这项培训工作。培训中所反映出的问题要及时报送我委(联系人:张天白,联系电话:3045932)。
请各地区、各部门将所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学习辅导教材》数量,于11月底前告我委培训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监察局


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7]63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监察局,各初中学校:

为规范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初中学业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健康、顺利进行,市教育局、监察局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监察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

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在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以下简称初中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初中学业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考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中学业考试是指由十堰市教育局组织实施,十堰市招生考试院及县(市)招生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初中学业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初中学业考试的命题制卷、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十堰市教育局、监察局及县(市、区)监察局、教育局负责全市或者本县(市、区)初中学业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初中学业考试的市、县(市)招生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命题制卷、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初中学业考试工作,并由招生考试机构或者建议提交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在命题制卷中泄露试卷秘密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含随机编排考场后任意变动座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五)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及工作人员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初中学业考试工作,由招生考试机构提交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考生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七条 因招生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市教育局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初中学业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初中学业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初中学业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初中学业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违纪行为认定处理程序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告相应的招生考试机构,由招生考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招生考试院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市招生考试院通报,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招生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十三条 招生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县(市)招生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生考试院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招生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招生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十六条 市招生考试院应当及时汇总全市违反规定的在职人员或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以便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案情介绍:

  王先生与孙女士婚后一直未育,后经医院诊断王先生患有疾病,不能生育,医生建议二人选择应用人工授精技术。经王先生和孙女士的一致同意,医院应用了该技术,孙女士成功生下一个儿子。从孩子出生后,王先生就非常高兴,视孩子为己出。儿子从出生一直到上学,王先生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他,儿子也和父亲很亲,无话不谈,父子关系非常融洽。多年来,孙女士经常说自己工作忙,没有时间照顾家,也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所以孙女士与儿子关系很冷淡。在儿子15岁的时候,王先生发现孙女士多年来并不是因为工作忙很少回家,而是孙女士在外还有一个“家”。王先生伤心欲绝,把这件事情和儿子的身世都告诉了儿子,而且还说自己打算离婚。儿子虽然年纪不大,但是很理解父亲,同意父亲的决定。王先生与孙女士就离婚的事进行了协商,但是双方均争着要抚养儿子,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于是,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孙女士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孙女士在开庭时表示儿子与王先生无血缘关系,所以王先生没有权利抚养孩子。

  审判结果:

  法官通过调解,了解到王先生和孙女士均有稳定的工作,两人无论谁抚养孩子都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由于孩子已经15岁了,法官就抚养问题征求了他的意见,孩子表示自己多年来一直和父亲生活,即使自己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也愿意继续与父亲生活。法官充分考虑了孩子的意见,并综合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给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夫妻两人均同意离婚,孙女士也同意儿子由王先生抚养,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分歧意见:

  在案件调解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意见一:孩子应当交由母亲抚养,因为毕竟这个孩子是采用人工授精技术生育的子女,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有可能会因为父亲的心理变化而对孩子的抚养不利。

  意见二:孩子虽然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孩子一直都是由父亲照顾长大,这样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

  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为:

  一是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对于如何认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儿子是应用人工授精技术所生育的子女,而且是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应用的这项技术,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儿子应当视为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婚生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王先生与孙女士离婚,父子关系也不会因此而消除,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王先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二是孩子由父亲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都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本案中双方都可以给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那么儿子到底该由谁抚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针对本案,王先生没有生育能力,所以对儿子非常珍惜,父子关系也很融洽,而且王先生长时间与儿子一起生活,对儿子的习惯也很了解。反观孙女士,却与儿子关系冷淡,没有什么感情。因此,由王先生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三是孩子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孩子已经年满15岁,并且表示自己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

  综合考虑这些情况,法官认为由王先生抚养儿子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更有利,更能够保障孩子的权益,因此,法院认可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儿子由王先生抚养。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