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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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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8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三章 矿山企业建设设计
第四章 矿山开采与储量注销
第五章 选矿、冶炼与加工利用
第六章 关于小窑小矿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包括: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呈固体、液体和气体状态的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按矿产资源种类由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省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开采、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等单位,在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之间、局部与整体之间、用矿与保矿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执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不准单打一和探易弃难。必须按中央各工业主管部颁发的地质勘探规范要求编写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矿产储量勘探报告,否则不予批准。
第六条 矿床的工业指标,应根据地质勘探部门对矿床评价和具体技术经济条件,提出资料和建议指标,由矿产工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后下达。
第七条 为加速我省矿产资源勘探速度,合理部署地质勘探力量,避免地质勘探工作重复和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凡在省内进行地质调查和正规地质填图,系统使用探矿手段和工程的普查、勘探项目,均需登记,由省计划委员会统一平衡。

第三章 矿山企业建设设计
第八条 矿山建设、选矿和冶炼的设计,应根据批准的矿产储量勘探报告,实行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尽量采用先进合理的采矿、选冶方法和流程,以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提高回收率。对有发展远景的矿区,应会同矿山企业及其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总体规划,以便合理开发
矿产资源。对使用部门目前不急需或暂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在设计中提出有效的保护或储存措施。
第九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仓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必须向有关地质和矿业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非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产资源。对已被压覆的矿区,省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应作经济效益对比。凡
确定开采的被压覆矿区,如需扩大压覆范围,须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矿山开采与储量注销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采矿过程中不准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丢副、采中丢边、采大丢小。凡必须改变作业程序或方法时,应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提高回收率为原则,不准因此而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储量。矿山要
加强生产勘探,实行采探结合,不断扩大矿产储量,挖掘矿山潜力,延长矿山生产年限。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与伴生有益组分,必须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目前尚难实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开采部门应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损失,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订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确因地质条件或采矿、选矿、冶炼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工业指标时,应经过经济技术对比验证,提出资料和方案,报请原下达工业指标的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县以上矿山企业,应按规定严格执行注销矿产储量制度,除年度开采量和设计规定正常损失量外,发现矿产储量有较大增减或由于自然与人为等因素,致使部分矿产储量确实不能开采时,应及时提出有关资料报请省或中央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对采掘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矿
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县以上矿山企业的矿井和坑口,在要结束采矿作业报废时,应按省或中央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闭坑程序和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才能闭坑报废。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加强生产技术研究试验,不断改进采矿方法。严格防止发生矿产自燃和矿坑充水等破坏现象,对采矿场的矿柱、矿壁、顶底和老窑的残余矿体等应采取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加以回采。

第五章 选矿、冶炼与加工利用
第十五条 选矿、冶炼企业在作业过程中,应尽量回收一切有益组分并努力提高回收率。对某些受当前技术经济条件限制而未能回收的,应将其原矿砂和达到工业品位和炉渣或尾砂妥善保存,以便将来利用。
第十六条 对目前国内技术条件已经解决,而现有的选矿、冶炼、加工回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厂矿,应发动广大职工,与设计和科研单位密切协作,研究改进工艺流程,设法回收所有有用的物质。
第十七条 重要非金属矿产的加工和使用单位,应合理使用不同品级的矿产,不准优质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或少用。
第十八条 各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加工和使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应注意对非金属矿产新用途的研究,努力扩大使用范围,充分利用低品级(品位)的矿产资源。要加强生产技术管理,不断降低矿石消耗定额。

第六章 关于小窑小矿
第十九条 要充分利用零散资源,积极扶植小窑小矿的建设。县、社、生产大队办的小窑小矿,应在保证矿产资源不浪费、不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安排的原则,经县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采证后方可开采。省直单位办矿,可
直接报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以上办的矿山设计范围内,大、中型矿山基地内,地质勘探矿区内,未经所在矿山或地质勘探单位同意及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进行小窑小矿的开采。对于已在上述范围内开采的小窑小矿,应由地区(州)或县工业主管部门同有
关方面共同协商,合理划分范围或另行选择开采地点,达成协议后,报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对不按规定开采、乱采滥掘的,地(州)、县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予以停产或封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生产队和任何个人一律不准从事小窑小矿的开采(砂金及确属自采自用的零星民用建材矿产除外)。违者,县、公社主管部门必须制止,并对其实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营矿山和所在地区的地质单位,对经批准开采的小窑小矿,应给予技术指导和提供必要的矿产地质资料。要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回采率低,限期改进不力,造成破坏矿产资源者,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开采
权。
第二十一条 小窑小矿的产品,凡属国家控制的,均由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管理和收购。严禁自由收购和销售。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凡属首先发现矿产地的,所报的矿点经勘察确认是工业矿床的,所报矿石经鉴定具有特高经济价值,对地质科学研究有重要意义的,均按国务院《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执行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及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及本办法,在发展矿业、扩大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矿产资源政策法规,积极揭发检举违犯和破坏矿产资源法规或同其违法行为做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三)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床开采工作中,提出合理开采方法,对提高回采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选矿、冶炼工作中,创造和改进选、冶工艺流程,对回收有用矿产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及本办法,致使矿产资源遭受破坏或损失,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擅自进行普查、勘探、矿山建设、开采和闭坑的。
(二)违反矿山基建程序、设计要求,盲目施工,乱采滥掘造成损失浪费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修改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进行开采造成损失浪费的。
(四)对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不进行综合勘探、开发、回收、合理利用的。
(五)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造成损失浪费或污染环境的。
(六)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控制的矿产品的。
(七)未经批准,在已开采或确定有工业价值尚未开采的矿区内建筑设施造成压覆矿产资源的。
(八)哄抢、破坏矿山设备和矿产品的。
(九)对坚持贯彻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维护本办法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不举,玩忽职守,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我省过去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国家颁发新的矿产资源法不一致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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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具体许可事项由各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同级政府统一公布。同级政府未公布的事项及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许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申请。
  第八条 除经本级政府批准外,行政机关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一律集中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窗口予以公布。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办事程序、工作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绘制成工作流程图,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办理场所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未列入本级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两个以上(含两个)不同机构审查、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可以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对涉及部门多或重大,复杂事项可由行政服务中心主持协调,以会审、会签、联合办公等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健全政府网站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提供可以网上申报或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许可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及时交换,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它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采用其它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它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上级或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其它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它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查询窗口,其中就有限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等,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收费室统一收取,收费票据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统一发放、统一管理,行政服务中心可以指定金融机构代收。凡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依法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章 期   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具体承诺,可以规定短于法定期限的从速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办理延续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许延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它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需要组织考前培训的,由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自愿的原则举行,行政机关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它主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做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白浪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增强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十堰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下列人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前款所称申请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需要公告的,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采取书面方式送达。无法书面送达的,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具体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法书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办理。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等;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行政机关可通过推选、抽签等方式,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主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论证。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
  (六)维持听证秩序和维护会议及人员安全;
  (七)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听证参加人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和证据、理由;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负责录音和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听证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发问;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对笔录有疑议的,以录音核对为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向行政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终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从比较的角度

2001年1月5日 10:3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刘仁文


一、高度重视计算机犯罪问题

如同任何技术一样,计算机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它的广泛应用和迅猛发展,一方面使社会生产力获得极大解放,另一方面又给人类社会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尤以计算机犯罪为甚。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使用计算机技术来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它既包括针对计算机的犯罪,即把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对象的犯罪,如非法侵入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也包括利用计算机的犯罪,即以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工具的犯罪,如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贪污等。前者系因计算机而产生的新的犯罪类型,可称为纯粹意义的计算机犯罪,又称狭义的计算机犯罪;后者系用计算机来实施的传统的犯罪类型,可称为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又称广义的计算机犯罪。①

从1966年美国查处的第一起计算机犯罪案算起,②世界范围内的计算机犯罪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有资料指出,目前计算机犯罪的年增长率高达30%,其中发达国家和一些高技术地区的增长率还要远远超过这个比率,如法国达200%,美国的硅谷地区达400%。③与传统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要严重得多,例如,美国的统计资料表明:平均每起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高达45万美元,而传统的银行欺诈与侵占案平均损失只有1· 9万美元,银行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不过4900美元,一般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仅370美元。④与财产损失相比,也许利用计算机进行恐怖活动等犯罪更为可怕,正如美国Inter—Pact公司的通讯顾问温·施瓦图所警告的:“当恐怖主义者向我们发起进攻时,······他们轻敲一下键盘,恐怖就可能降临到数以百万计的人们身上”,“一场电子战的珍珠港事件时时都有可能发生。”⑤故此,对计算机犯罪及其防治予以高度重视,已成西方各国不争事实,“无庸置疑,计算机犯罪是今天一个值得注意的重大问题。将来,这个问题还会更大、更加值得注意”。⑥

我国于1986年首次发现计算机犯罪,截止到1990年,已发现并破获计算机犯罪130余起。⑦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计算机应用和普及程度的提高,计算机犯罪呈迅猛增长态势,例如,光1993至1994年,全国的计算机犯罪发案数就达1200多例。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至少逾数千起,作案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内外贸易、工业企业以及国防、科研等各个部门。⑨有专家预测,“在今后5至10年左右,我国的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⑩

二、国外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考察

面对汹涌而来的计算机犯罪,“我们的法律就象是在甲板上吧哒吧哒挣扎的鱼一样,它们拼命地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⑾为了有效惩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各国纷纷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因为“立法是一个预防计算机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⑿还因为“它是预防和遵守行为本身所需要公平前提的一个因素,······没有界限,就很难确保不发生影响和侵犯别人的情况。”⒀

自1973年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计算机犯罪处罚内容的《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迄今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修改或补充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这其中既包括已经迈入信息社会的美欧日等发达国家,也包括正在迈向信息社会的巴西、韩国、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⒁

根据英国学者巴雷特的归纳,各国对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分别不同情形采取了不同方案:一是那些非信息时代的法律完全包括不了的全新犯罪种类如黑客袭击,对此明显需要议会或国会建立新的非常详细的法律;二是通过增加特别条款或通过判例来延伸原来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填补那些特殊的信息时代因素”,如将“伪造文件”的概念扩展至包括伪造磁盘的行为,将“财产”概念扩展至包括“信息”在内;三是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原来的法律可以不作任何修改地适用于信息时代的犯罪,如盗窃(但盗窃信息等无形财产除外)、诈骗、诽谤等。⒂在第一种方案里(有时也包括第二种方案的部分内容),又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制定计算机犯罪的专项立法,如美国、英国等,二是通过修订刑法典,增加规定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内容,如法国、俄罗斯等。

下面,选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其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作一扼要考察。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计算机和因特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就连欧洲的学者也承认:“即使从一个真正欧洲人的角度出发,美国的法律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主要的系统、用户和因特网的内容都是美国人的。因此,美国法律的修改或法律运用方式的修改都会对整个计算机王国产生影响。”⒃是故,考察计算机犯罪立法,美国当属首选对象。

美国的计算机犯罪立法最初是从州开始的。1978年,佛罗里达州率先制定了计算机犯罪法,其后,其他各州均纷纷起而效之,现在,除了佛蒙特州以外,其他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⒄这些计算机犯罪法所涵盖的内容,大体有以下9个方面:⒅

(1)扩大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概念。规定电子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也属于财产,这样,对盗窃电子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之类的行为就可以按照盗窃罪等罪名来处理。

(2)毁坏。许多州将“篡改、损害、删除或毁坏计算机程序或文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帮助和教唆。一些州明确规定下列行为是犯罪:通过计算机为别人犯诸如贪污、欺诈等罪行提供便利。

(4)侵犯知识产权。这些州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故意篡改或消除计算机数据、非法拷贝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等行为都规定为新的犯罪。此种情况下不要求犯罪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但也有的州规定,除非此类行为是为了牟利,或者给机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5)故意非法使用。未经机主同意,擅自“访问”或“使用”别人的计算机系统。

(6)妨碍计算机的合法使用。大约有1/4的州规定,妨碍合法用户对计算机系统功能的全面获取,如降低计算机处理信息的能力,是犯罪。

(7)非法插入或毒害。这些法律将植入、通过电话线或软盘传送“病毒”、“蠕虫”、“逻辑炸弹”等犯罪化。

(8)网上侵犯隐私。为了保护计算机内的个人隐私,有的州规定,只要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查看里面的内容,即使没有篡改或抽取任何内容,也构成犯罪。但也有的州规定,若侵入仅仅是为了窥视别人的隐私,则还不能以犯罪论处。

(9)非法占有。有的州将非法占有计算机系统及其内容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在联邦一级,虽然早在1979年国会就曾讨论过计算机犯罪的立法问题,但直到1984年才制定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法律《伪造连接装置及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ounterfeit Access Device and 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其后分别于1986、1988、1989、1990、1994、1996年数次对其作出修订,一方面不断扩大该法的涵盖范围,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明确一些术语,最后形成《计算机滥用修正案》(该内容后被纳入《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诉讼”篇第1030条,题为“与计算机有关的欺诈及其相关活动”)。⒆修正案规定,以下7种行为为犯罪行为: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