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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4:31:28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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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1998年7月3日,民用航空总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附件一 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附件二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附件三 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附件四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第六条 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的规定填入飞行人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
(一) 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二) 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
第七条 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第八条 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
(二) 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 (三) 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和工作;
(四) 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
第十条 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
(一) 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 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 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
(三) 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
(四) 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五) 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驶舱内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
第十六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七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小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适合的航空器等级、仪表等级和授权,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二) 在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经历要求后,按照CCAR-61FS的规定和相应机型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相应型别等级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正驾驶授权。
(三) 除第(四)项的规定外,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直升机仪表等级,并且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四) 在中型直升机公共运输定期航班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授权。
第十八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还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实施II类仪表运行的资格。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飞机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或在中型直升机定期航班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仪表等级,并按照相应机型的训练大纲完成副驾驶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该机型副驾驶授权。
第十九条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新机型或新职位上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和增加飞行经验:
(一) 完成机长或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只有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相应机长或副驾驶职责,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并经航空营运人批准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分别担任机长或副驾驶。运行经历所要求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与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5小时;
2. 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0小时;
3. 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小时;
4. 上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中,应当包括不少于4次飞行,其中包括不少于2次作为该飞机操作驾驶员的飞行。
(二) 机长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的前100小时内,进近着陆的机场天气标准应当在该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不少于30米,在规定的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值上增加不少于800米(或等效跑道视程)。
(三) 副驾驶在建立了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实际运行经历,经所属航空营运人批准后,可以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机长搭配,在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时担任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包括起飞和着陆。副驾驶在该机型上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由副驾驶作为操作驾驶员操纵飞机起飞和着陆:
1. 所使用的机场不是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或该航空营运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 所使用的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不小于为该机场确定的NDB标准的值;
3. 所使用的跑道无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污染物;
4. 所使用的跑道的刹车效应依据报告为不低于“好”的水平;
5. 所使用的跑道的侧风分量不超过该机型规定最大值的60%;
6. 依据报告在机场附近无风切变;
7. 机长认为可由副驾驶操作。
第二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3FS)规定完成相应的训练,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七节定期复训。未按规定复训的飞行人员,不得执行商业飞行任务。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完成应急生存训练,训练时间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应当制定机长航线资格审查认定管理办法,以保证每次飞行的机长对所飞航线和所用机场(含备降场)设施和程序有充分的了解,适合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驾驶员在国际或地区航线、国内较为复杂的航线上担任机长前,航空营运人应当对其进行航线检查。在该航线间断飞行超过一年的,应当再次检查。
前款所述复杂航线,是指航线地形或飞行程序复杂、起飞降落机场地形复杂、交通拥挤或进近程序特殊的航线。
第二十四条 在需要两名(含)以上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商业飞行中,飞行机组任一必需成员因某种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应当有其他一名成员能够应急代替其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替代者完成所替代的职责时,无需持有相应的执照。
副驾驶应当掌握所飞机型的飞行操作技术,在机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能够代替机长完成任务,操纵飞机安全着陆。
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中要求有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每次飞行中,应当有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能够应急代替这些专业人员的工作。
在国际、地区或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中不配备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机组,驾驶舱内应当有两名驾驶员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
第二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飞行人员进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文飞行手册、资料,在使用英语的飞行训练和授课中无需翻译,使用英文填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简单交流。
民航总局从一九九八年起,统一组织对飞行人员的专业英语考试。下列规定范围内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英语考试不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实施下列限制:
(一) 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二) 1955年1月1日(含)至1959年12月31日(含)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在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中担任机长”字样;
(三) 1955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四) 1954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飞行人员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的译员担任翻译。没有上述译员担任翻译的训练,不予认可。
外国教员使用其它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中国民航飞行人员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的训练要求外,为保证每次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对于所飞机型和机组成员位置及所执行的营运任务均经过充分训练,对于新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均能熟练使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营运人实施其他必需的训练。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主要包括基础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升级训练、增加仪表等级训练、增加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转作业项目训练、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训练、转教员训练、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第二十九条 除根据训练性质经批准简化程序的训练外,飞行人员的训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理论教学;
(二) 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
(三) 飞行模拟机训练;
(四) 本场训练;
(五) 航线训练(不载客)或通用航空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每一阶段,均应当经过严格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段训练。飞行训练结束后,应当经过检查或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第三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不得模拟不正常或应急情况。模拟仪表飞行时,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应当控制航空器不超过正常允许飞行范围,不得低于机场、该航空器或者飞行检查员、教员技术标准允许的最低下降高(高度)或决断高(高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训练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民航总局在批准或认可时,主要审查如下事项:
(一) 地面理论教学的设施和设备;
(二) 飞行训练设施、设备,包括所用机场、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及其它训练设备;
(三) 航空理论教员、飞行教员、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四) 教学训练制度、大纲和教材;
(五) 完成训练大纲的能力;
(六)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用于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应当经民航总局鉴定合格。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进行的训练,不予承认。
第三十三条 飞行人员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的相关条款;
(二) 飞行作风和职业道德;
(三) 该型航空器、发动机和各种设备的使用及航空器飞行性能;
(四) 飞行机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协调配合和驾驶舱资源管理;
(五) 飞行操作动作和飞行程序;
(六)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三十四条 教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作风、组织纪律性和负责精神,具有较强的教学传授能力,并经过专门训练,熟练掌握教学课目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通过教员的基础训练,教员基础训练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知识学习过程的一般规律;
(二) 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因素;
(三) 学员评估、提问和检查的方法;
(四) 课程提纲和授课计划的编制方法;
(五) 课堂授课技巧。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飞行人员地面理论教育的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经过检查考核合格。
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训练机构的教员的资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批准;其他教员的资格由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批受训人员训练计划时批准。
第三十七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且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以外其他飞行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包括为航空营运人进行各种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通常应当从具有丰富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经验的优秀机长中选拔,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在飞行模拟机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模拟机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在飞行训练器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训练器教员应当是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机长或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地面理论教员。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教员在承担飞行训练任务前,应当通过下列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 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所承担的训练课程的训练;
(二) 该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教员操纵台及其他教员操纵设备的使用方法;
(三) 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飞行教学的方法。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要求的飞行教员,停飞后通过上述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在相应机型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担任教员。该类教员应当每半年参加一次该型飞机或直升机的商业观察飞行,每年由地区管理局对其教员资格进行一次检查认可。
第四十条 担任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和飞行通信教员的人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持有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应当从教员中选聘,并在聘任前完成下列训练: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 飞行检查人员的工作职责;
(三) 技术检查的方法、程序和标准;
(四) 评价被检查者技术状况的方法,包括发现其训练不充分、不恰当及影响安全的个人特点的方法;
(五) 对检查不合格者的处理办法;
(六) 需要训练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四十二条 基础训练主要包括养成训练、转专业训练、地升空训练、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后的补充训练。
第四十三条 养成训练是指飞行学员为取得私用、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而进行的训练。养成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其飞行训练时间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二) 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5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3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7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夜间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如果没有进行夜间飞行训练,则在执照上给予限制);
(三) 飞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持有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四) 多发等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4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五) 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六) 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七) 直升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持有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上述每种训练的总单飞时间中可以包括不超过所要求单飞时间20%的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四十五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如果毕业后拟转入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副驾驶,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并且达到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航空知识要求。
前款所述人员中拟转入大型、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者,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毕业后拟转入大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不少于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5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7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二) 毕业后拟转入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5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其中包括不少于5小时的单飞时间和不少于5小时的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8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9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本规定所称高性能双发飞机是指具有较复杂的系统、较现代化的仪表和导航设备,在飞行性能和操纵特性上接近现代喷气运输飞机的训练飞机,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应当由持有飞行教员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实施。否则,该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计入总飞行训练时间。
第四十七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对其原有飞行技术档案和飞行学院毕业证书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查,符合CCAR-61FS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条件的,方可接收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
第四十八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后,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其拟转机型和在飞行中担任的职位,确定所需执照、等级要求,按照CCAR-61FS中相对应的执照、等级的知识、经历、技术要求,进行相应的补充训练(或考试准备课程训练),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对拟转入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进行的补充训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拟转同等级或较低等级民用机型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在拟转机型上进行。符合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所需知识、技术、经历要求的,经训练和考试合格,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机长。不符合担任机长要求的,在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副驾驶;
(二)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中型飞机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合格,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
(三)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后,方可转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四)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重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后,方可转重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五) 具有三种以上气象(昼简、夜简、昼复)标准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大型、重型飞机上担任副驾驶;
(六) 不符合本条第(五)项中气象标准要求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转民用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转民用重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
第四十九条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从一专业转为另一专业,应当按照CCAR-63FS规定的内容、时间和要求进行转专业训练。驾驶、领航、机械、通信专业执照持有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增加本专业以外的领航、机械、通信专业的训练,并取得相应专业执照。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转为驾驶专业时,航空理论教育可以根据原所学内容作适当减少,飞行训练应当按照本规定对飞行学员养成训练的要求进行。
第五十条 地面专业人员转为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训练称为地升空训练。接受地升空训练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拟改飞行专业所需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地升空训练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五十一条 飞行人员改飞机型,应当进行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初始训练是指未在相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是指已在相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
初始训练和转机型训练的具体内容在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中规定。
按照飞行人员原飞机型与所转机型的训练分级,初始或转机型训练可分为转较小等级机型、转同级机型、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其中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称为转升机型训练。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可以在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一) 正驾驶转同级机型或较小等级机型,可以直接进行正驾驶训练;
(二) 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大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三)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起飞全重200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四)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起飞全重200吨(含) 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五) 符合下列条件的副驾驶,可以在转入同等级或较低等级飞机的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1. 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2.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相应等级机型副驾驶进入升级训练前所要求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要求;
3. 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大纲允许进行此种正驾驶训练。
第五十三条 拟转升机型进行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已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的驾驶员;
2.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但未取得多发等级或仪表等级的的小型飞机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但在转机型训练中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多发、仪表等级的训练;
3.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大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三)、(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飞机驾驶员;
3. 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0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三)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重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要求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四)、(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飞机驾驶员;
3. 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第五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驾驶员,在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左座训练。在初始或转机型训练中,还应当进行适当数量的右座训练,熟练掌握副驾驶的职责、操纵动作和程序。正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驾驶员进行副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右座训练。副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通过训练,应当掌握上述规定要求的所有操纵动作和程序,达到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动作的水平。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飞行机械员的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领航员、飞行通信员转机型训练时,在完成理论训练、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后,经检查合格,可以在商业飞行中在合格的领航员或飞行通信员监视下飞行。
第五十六条 直升机驾驶员从本机型改飞另一直升机机型的,应当进行转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应当根据转机型后需要取得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按照CCAR-61FS对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规定进行。
直升机机长和副驾驶的转机型训练内容相同。
第五十七条 使用同型别航空器的飞行人员,在航空器各系统、发动机、设备、驾驶舱布局、操作程序、性能或者其他方面有差异时,应当进行差异训练。差异训练应当根据差异的性质在训练步骤和内容上有所区别。差异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十八条 升级训练是指在某种特定型号的航空器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副驾驶的机组成员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之前所需进行的训练。升级训练应当根据本规定和CCAR-61FS,在机长所需具备的素质和能力方面进行全面训练。升级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航空营运人的运行规定;
(三) 机长职责(包括驾驶舱资源管理);
(四) 航空理论和业务知识;
(五) 判断和决策能力;
(六) 标准的飞行程序和操纵动作;
(七) 各种非正常和应急情况的处置程序。
需要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方可担任机长的升级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对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型别等级的要求进行训练。
第五十九条 中型(含)以上飞机的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训练的,应当达到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大型和重型飞机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训练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飞机副驾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训练:
1. 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00小时;
2. 无中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700小时,其中在大型或重型飞机上不少于100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少于200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起飞全重200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副驾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训练:
1.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00小时;
2. 无大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其中在重型飞机上不少于200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少于400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三) 进入转起飞全重200吨(含)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的本机型副驾驶,应当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
符合CCAR-61FS其他要求但不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1)中250小时机长经历时间要求的副驾驶,经批准后可以进入获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训练。此类人员完成训练后,应当在其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长经历条件”字样。此类正驾驶只能在国内航线飞行时担任机长,在其机长经历时间达到250小时后,取消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限制。
第六十条 未取得仪表等级的驾驶员,在执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需要仪表等级的任务前,应当按照CCAR-61FS的要求完成仪表等级训练,取得仪表等级。
已经取得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在转其他机型的训练中应当掌握使用该型航空器装备的所有仪表设备进行仪表进近的飞行程序(包括ADF、VOR、DME、ILS等)。正驾驶在装有仪表着陆系统的航空器上进行训练时,应当达到该机型Ⅰ类仪表进近着陆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和《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的有关规定进行。
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正驾驶,应当具备不少于500小时的机长飞行经历时间(其中本机型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00小时),技术熟练,有精密进近经验;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副驾驶,应当具有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的熟练技术。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质量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正驾驶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副驾驶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的批准,方可参加该类仪表运行。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十二条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初次执行农业、林业、渔业、航空摄影、探矿、人工降水,或执行直升机野外自选场地着陆、平台飞行、机外载荷飞行等作业项目前,应当进行转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要求应当根据作业的难度、技术要求和受训人员的飞行经验、技术水平等情况,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六十三条 驾驶员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七节 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飞行机组成员在所飞机型和所处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的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每年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定期复训和相应的定期复训考试。进行转机型训练的飞行人员,当年定期复训可以免除。定期复训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进行抽查。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应当复习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并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要求完成相应的训练。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完成本规定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规定的动作和程序训练。
直升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应当复习CCAR-61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
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复习CCAR-63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机组成员定期复训时间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每年的地面训练课程时间如下:
1. 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16小时;
2. 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0小时;
3. 以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5小时;
4. 直升机,不少于16小时。
(二) 飞行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每年至少定期复训1次,时间不少于8小时。
(三) 没有飞行模拟机的机型,应当在地面利用飞机(或直升机)和飞行训练器练习应急操作动作和程序并使用飞机(或直升机)进行飞行训练。持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飞行训练时间每年不少于4小时,其他驾驶员不少于2小时。
第六十六条 飞行人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保持近期飞行经历要求和技术熟练水平,由于不符合CCAR-61FS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等原因失去飞行资格的,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前款所述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应当根据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的长短、飞行经验、技术水平和任务等确定。但至少应当在本场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飞行不少于3个起落,其中包括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的起飞1次,最低天气标准仪表进近着陆1次,全停着陆1次。
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的飞行人员,应当在训练结束后申请执照检查。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十七条 训练大纲是飞行人员训练的重要依据。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进行训练。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训练大纲应当按照航空器型别分别制订。各机型训练大纲应当包括每个专业飞行人员每种训练的训练提纲。训练提纲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接受该种训练的受训人员需要具备的飞行经历、飞行技术条件等,以及该种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二) 该种训练的训练步骤和按步骤划分的训练阶段安排;
(三) 每阶段受训人员的条件,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该阶段训练的课目、练习内容、时间、次数和要求;
(四) 对教员、检查员的要求和训练质量检查方法;
(五) 受训人员经训练后达不到标准时的处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制订训练大纲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章,根据受训人员的飞行经历、现有技术标准、训练后所要承担的飞行任务以及训练设备条件等情况确定训练的步骤、阶段、内容和时间,使受训人员经过训练能够达到安全完成飞行任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七十条 航空营运人的训练大纲由航空营运人制订,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备案。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训练大纲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责令航空营运人进行修改。
飞行训练机构的训练大纲,由飞行训练机构制订,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应当按照训练种类或阶段预先制定计划。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受训人员的技术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总飞行经历时间、现飞机型时间、技术标准、身体健康等级;
(二) 授课或带飞教员的姓名、技术状况;
(三) 训练目的、内容及使用的训练大纲(提纲)、教材;
(四) 训练时间、地点和所使用的训练设备;
(五) 训练质量检查的安排;
(六) 在国外训练的飞行学员所使用的教练机的有关资料;
(七) 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各种训练计划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 下列训练计划(不含本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人员的训练计划)由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并于实施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1. 新进飞行人员训练;
2. 转仪表等级和仪表运行训练;
3. 转作业项目训练;
4. 转同级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
5. 差异训练;
6. 转领航、通信、机械教员训练;
7. 定期复训;
8. 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二) 下列训练计划由地区管理局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报送的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1. 转升机型训练;
2. 升级训练;
3. 转飞行教员训练;
4. 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
5. 转专业训练;
6. 地升空训练;
7. 除地区管理局领导以外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关飞行人员的各种训练。
(三) 下列训练计划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1.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飞行师和相当职务人员的转升机型训练;
2. 地区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和相当职务人员的各种训练;
3. 民航总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训练。
(四) 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计划的审批程序按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训练计划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和CCAR-61FS、CCAR-63FS及训练大纲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的训练计划及其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停止其训练计划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飞行人员需进行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以及地升空训练时,由飞行队(分公司、分院)分别填写转机型审查报告表、转专业审查报告表、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副驾驶升正驾驶审查报告表和驾驶员转飞行教员审查报告表,一式两份,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报批。批准后的上述表格,一份留在批准部门,一份存入飞行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十五条 飞行人员每种训练各阶段的质量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认可的飞行检查员或教员进行。每种训练结束时的最终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组织飞行技术检查。需要改变执照、等级或授权的训练,最终检查应当由飞行标准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填入飞行记录簿,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经最终检查合格后的受训人员相应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涉及执照、等级或授权变化的,按照CCAR-61FS、CCAR-63FS申请办理执照、等级或授权。
第七十七条 飞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有关各种训练的时间和次数后未达到规定的训练要求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进行补充训练或终止其训练。被终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可以保留其原执照、等级或授权;不适合保留相应等级或授权的,应当降低、取消其等级或授权。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七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建立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主要包括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各种训练情况的记录和检查考试成绩单,毕业、结业证明,奖惩证明,事故、事故征候结论等。飞行人员调动时,其技术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
第七十九条 飞行记录簿是飞行人员的主要技术档案之一,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写,准确无误。
第八十条 飞行人员每次飞行的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保证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的方法正确,时间准确。飞行经历记录本由飞行人员个人保管,整本填满后交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法上报飞行训练统计资料和飞行人员技术状况资料。
第八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以前,将上半年度(11月1日至4月30日)和全年度(11月1日至10月31日)飞行训练总结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上半年度和全年度总结报民航总局。
训练总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训练计划完成情况;
(二) 训练管理工作情况;
(三) 训练的主要优缺点、经验、教训及典型材料;
(四) 加强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训练计划报送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管理部门,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送民航总局飞行人员训练管理部门。
年度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年度训练的重点;
(二) 加强训练工作的主要措施;
(三) 年度训练计划,包括机型、专业、训练种类、受训人数、训练地点、训练批次及训练时间等。
出国训练计划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上报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八十四条 飞行院校的飞行学员训练总结表报工作,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或其他有关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或飞行人员未取得合适的飞行人员执照、等级和授权而从事商业飞行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活动,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20万元以下罚款,当事飞行人员在1年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的飞行经历要求进入训练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停止其训练;已经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执照、等级和授权。
篡改、伪造飞行经历,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涂改、伪造《飞行经历记录本》,骗取执照、等级或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已取得的相应执照、等级或授权,并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使用不符合飞行经历要求的驾驶员担任机长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4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为方便训练管理,将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二个等级。分级时主要参考该机型的最大起飞全重,对于处于标准边缘的机型,民航总局将根据其训练难度、客座数量、飞行员责任等情况加以调整,具体分级以民航总局规定为准。
(一) 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的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1. 飞机类
小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以下;
中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25吨;
大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5-100吨;
重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100吨以上。
2. 直升机类:
小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下;
中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上。
(二) 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举例:
小型飞机:运五、运十一、运十二、双水獭、TB-20、TB-200、夏延ⅢA、海岛人、M-18、PL-12、GA-200、农林五型A。
中型飞机:运七、安30、肖特360、冲八、伊尔14、空中国王200、SAAB340、奖状Ⅵ、奖状Ⅱ、ATR72。
大型飞机:B737、MD82、MD90、雅克42、BAe146、L100-300、安12、运八、福克100、图154M、A320。
重型飞机:B707、B757、B767、B747、B777、A300、A310、A340、MD11、IL-86。
小型直升机:R-22、R-44、贝尔206、小松鼠、BO-105。
中型直升机:直九、S-76、贝尔212、贝尔214、超美洲豹、米八。
(三) 在考虑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训练时,对其原飞机型的等级按下列原则确定:
1. 初(高)教机、歼击机、强击机相当于小型机;
2. 轰炸机相当于中型机;
3. 运输机、直升机按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的必需机组成员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附件规定的下列应急生存训练。
(一)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 逐个讲解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包括:
(1)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2)急救设备及其正确使用;
(3)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4)在应急方式下,配有撤离滑梯或救生筏(如适用)的应急出口,训练重点是在不利情况下应急出口的操作使用。
3. 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
(1)急剧释压;
(2)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在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找到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3)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至某一出口的人员及其随从;
(4)涉及旅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或其他因素的非正常情况处置,包括熟悉应急医疗箱;
(5)劫机和其它非正常情况。
4. 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机事故和事件。
(二)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训练期限内,使用配置在其所服务的每一型别飞机上的应急设备,完成下列应急演练:
1. 一次性应急演练。在初次转入该机型的训练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完成下列一次性应急演练:
(1)至少一次佩戴呼吸保护装置的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应当佩戴该型航空器机载呼吸保护装置(或经批准的模拟设备),使用一个型号的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该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实际失火或模拟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或模拟的失火;
(2)至少一次经批准的灭火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至少应当使用一个型号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这些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失火。如果该机组成员在上述(1)款的呼吸保护装置演练中扑灭的是实际失火,则本款灭火演练不必再进行;
(3)使用至少一种机载应急撤离滑梯进行应急撤离实际演练,使每个人撤出飞机或经批准的训练设施。该机组成员可以观察飞机出口在应急方式下被打开以及与之相连的出口滑梯/救生筏被放出并充气的过程,或者亲自操作设备完成这些动作。
2. 定期应急演练。下列训练应当在该机型初次训练时完成,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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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我省电力发展要实行长短结合、大中小结合、水火核电结合的方针,近期特别要积极发展小水电。我省水力资源比较丰富,目前尚有五百万千瓦左右可供开发利用。小水电点多面广,建设规模小,周期短,资金较易筹集,设备容易制造,技术上比较成熟。积极发展小水电,充
分发挥小水电的作用,是解决我省能源不足的重要途径之一。
第二条 凡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单机六千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都属小水电。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三条 建设小水电应按河流水系统筹规划,优先安排经济效益显著、技术性能好、利用小时高以及能与电力系统联网的项目。对电网暂时达不到的革命老区、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亦应适当照顾。电站水库建设应与防洪、灌溉、航运、养殖、改善自然环境以及旅游等综合考虑。
第四条 在积极建设小水电的同时,要抓紧对已建成的电站进行改造和挖潜,特别是输变电工程配套和增加调节库容,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五条 小水电建设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全民所有制五百千瓦以上小水电的计划任务书由省水电厅审批,初步设计经审批并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后,才能动工。水电部门在呈报工程项目或审批时,同时将有关资料抄送电力部门;凡要银行贷款的电站,应同时抄送同级银行。
第六条 县以上兴建或联办的小水电和输变电工程,在报审工程设计时,应同时提出人员编制,列入劳动计划逐级上报,由计划、劳动部门核准安排。

第三章 经营办法
第七条 凡地、县、社、队、企业、个人办或联办(包括省、地、县联办及私人入股)的小水电及其配套小电网均实行“谁建、谁有、谁管、谁受益”的政策,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办或联办的小水电,实行“以电养电”政策,收入不纳入财政预算并免征得税。其利润在还清银行贷款后,用于发展水电事业和扩大再生产。
第九条 1982年以前投产的地方办全民所有制的小水电,凡省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从利润中上缴省、地水电部门各百分之五,省投资占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九的,上缴省、地水电部门各百分之三。上缴的利润主要用于支持贫穷地区发展小水电。
第十条 小水电每年电费收入的百分之二交上一级水电管理部门作为管理费,用于组织人员培训、技术改造、科学试验、备品配件和材料供应。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的资金,继续执行“国家扶持,地方为主,民办公助”的政策。
(1)从1983年起,省补助全民办小水电的资金,改为无息贷款或投资入股。无息贷款回收后,留地区水电部门继续用于小水电建设。对于少数民族、革命老区和贫穷落后地区办电,仍以无偿投资补助为主。
(2)在农田水利费中补助集体所有制建设小水电的资金,从1983年起改为“有偿周转,不计利息”使用,在电站投产十五年左右逐年收回。收回的资金,由地(市)、县分成,继续用于小水电建设。具体分成比例,由省水电厅和财政厅另行规定。对于革命老区,少数民簇地区和
贫穷落后地区办电,仍给予无偿投资补助。
(3)鼓励企业和个人、集体联办,积极吸收华侨、外资入股兴建小水电站。所得利润可按投资比例分成,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经上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小水电建设和管理维修所需三大材料,由省、地、县计委在年度计划中专项补助。对集体、个人办的小水电也要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省由力局在大电网收购经营小水电发生的亏损,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在省电力局包干上缴利润中予以剔除。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十四条 发展小水电,以解决地方用电为主。地方自用有余,又具备并网条件的电站,多余的电力再送给电网。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管理办法,由省电力局拟定,经省水电厅同意,报省经委审核准后颁发执行。
第十五条 十一万伏及以上的联网工程,由电力部门负责规划项目报省计委批准后进行建设。水电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电力部门。
第十六第 小水电站(包括县中小电网)与大电网并网,继续保持原有趸售和直供两种体制不改变。如一方要求改变,需双方协商同意,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小水电确定并网方式,搞好继电保护暂定值,尽快办理并网手续,并帮助并网运行的小水电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管理水平。地方小水电也要主动维护电网安全,保证电能质量。
第十八条 要求并入大电网的小水电,应在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电力部门同意后才能并网。并入电网运行的小水电(包括县中小电网)必须服从电力系统的统一调度管理,遵守高度规程,执行调度命令。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电站,电力高度要服从防洪、灌溉的需要。小水电统一调
度实施细则,由电力部门会水电部门研究制订后,由电力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小水电与大电网的计算点,计量办法,应通过双方协商,签定合同解决。对双方互供电量,要实行两本帐,按每月互抵后的差额计取电费。趸售互供电网计量电度表一般装在产权分界点。其它有功计费电度表原则上装在电站。无功电度表装在发电机的出路端。一方如对
计量电度表有争议时,应将电度表送国家计量部门校验为准。
第二十条 凡在电网收购的小水电电价按季节进行调整,即:四至九月份,电网收购有功电度每度收费六分;一至三月、十至十二月,有功电度每度收费七分。独立电网和趸售供电的县(网)内小水电电价可由县政府确定报地区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功功率应按发电机额定功率因数发足,超发无功电度每度按一点五分计费。少发无功每度按一点五分扣除,当电网电压低于额定电压百分之十时,电力部门应允许小水电多发无功。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兴办水电工程,要认真做好移民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物资要纳入工程计划,由建设单位统一安排,务求移民迁移后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有移民任务尚未安置好的水电站,从每发一度电的收费中拿出一厘线作为移民生产发展基金,由电站交移民所在县人民政府安排,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198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