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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的传统工作方式面临挑战/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6:41:27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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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的传统工作方式面临挑战

张华


  为了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许多公司都聘请了法律顾问。公司聘请法律顾问是商业投资的一种形式,优秀的法律顾问为公司企业的发展起着不可缺少的保驾护航的作用。

  第一部分:法律顾问的传统工作方式

  一、咨询

  即顾问律师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行政管理等工作中遇到问题提供法律层面的意见、建议和法律依据,是最基本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

  二、出具法律事务文书

  1、法律意见书

  律师在法律咨询过程中,为顾问单位所要从事的重要经济活动、重大的经营决策行为和重大的法律事务寻找法律依据。其中,对于重大的法律事务,或重大的经营决策行为,往往要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作出答复,提出法律建议或作出法律性的解释。

  2、律师函

  律师函是律师接收当事人的委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律师名义发出的表明观点、阐述立场、要求等的函件。律师函的使用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希望以善意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场合,有助于在诉讼之前和平解决纠纷,避免诉累。

  3、协助企业依法制订现代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三、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核

  作为法律顾问,律师应客户要求起草、审查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参与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保证企业活动的合法、安全。

  四、债务的清理及追缴

  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遇到资金回收问题,而且容易因遗漏造成资金的流失;如回收不及时,还会使应得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律师可以对应收款项进行清理,及时发现应收款项,防止遗漏;从法律角度与对方进行交涉,促进款项的回收。

  五、讲座

  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完善,新法的出台,企业如不及时更新经营管理方案,极有可能产生商业风险。律师可以协助顾问单位建立法律事务机构并指导工作。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培训,使企业及时了解新法规、新动态,及时调整经营战略,避免法律风险,并充分享受政策优惠。

  六、诉讼答辩

  当顾问单位遇到法律纠纷,甚至引发诉讼时,作为顾问律师应当为维护顾问单位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法律文书的起草、诉讼代理等。

  第二部分:新环境下的工作方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企业的经营环境存在各种隐藏的法律风险,法律在调整公司企业的对内、对外关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新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应运而生,主要包括:

  一、对企业以往经营进行法律审计

  对企业以往经营的法律审计,也称为尽职调查,是律师应顾问单位的要求,对公司设立的程序、主体资格、条件、方式、公司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情况、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看其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需要调整。顾问律师对上述工作做出书面报告、建议,供企业进行参考,可以有效防止企业经营活动的违法操作。

  尽职调查的作用还在于:当一方拟进行商业计划或交易,如合资、重组、并购、购买资产时,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方的资料、文件、信息等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审慎调查报告,使调查方的商业计划或交易在此基础上得以完成。这有利于在交易之前熟悉对方的情况,提前预测风险,保证经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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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工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自主经营,承担风险责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具备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
第六条 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有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女会员人数,设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候选人建议名单在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由工会筹备小组或者上一届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后提出。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五)参与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以及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岗位培训,提高素质;
(五)开展文体活动,活跃职工文化生活;
(六)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二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按照本企业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一般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区别情况与企业协商处理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或者擅自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
(五)不按规定拨交工会经费或者擅自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私营企业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8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1月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了强化民航立法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法规质量,加快立法进度,总结几年来立法工作的经验,决定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规章名称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制定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以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
民航总局机关各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民航总局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四、删去第三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民航总局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工作。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员,负责组织本部门有关规章草案的拟定,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六、第十二条增加第二款:“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规章起草工作进度,指导或参与起草工作。”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规章的修改除应当草拟修改决定外,按照规章的起草程序进行,并按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和发布。”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为一条,并修改为:“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核签、法制员附署后,送交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送审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一式五份);
(三)关于制定该规章的说明(一式五份);
(四)有关参考资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重大问题没有论证清楚,或者与有关部门有重要分歧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但是,已经反复协调论证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需报总局领导审批的除外;
(三)法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要求,需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退回时,应当说明理由。”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将审改后的规章草案和说明,连同原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花脸稿一并送审。”
十三、增加关于设立民航总局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及其人员组成、工作职责的规定。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门一章,就民航法规的清理和编纂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对部分用语作技术性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0年4月29日制定,1995年11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制定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以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
民航总局机关各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民航总局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规程”、“办法”、“细则”。
对民航某一方面工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为“规定”、“规则”或“规程”;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为“办法”;对某一项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为“细则”。
第四条 制定民用航空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民用航空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三)符合我国国情和民航实际情况;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通常作法。
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工作。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员,负责组织本部门有关规章草案的拟定,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民航总局编制民用航空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计划,由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分别提出关于本部门业务的立法建议,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规划和计划草案,报民航总局领导审批。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负责人、立法目的、工作日程安排、完成时间、经费预算等项内容。
第八条 立法规划在前一个五年规划期满前六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的五年规划开始后六个月内下达;年度计划在该年度计划前一年最后一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下达。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规划和计划所列项目的具体安排作适当的调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民航总局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民用航空规章的建议。

第三章 起草与修改
第十一条 对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规章项目,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成立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草拟规章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起草大纲,提出起草工作报告;
(二)调查研究,搜集资料,草拟规章草案;
(三)印发规章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修改、确定送审稿。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规章起草工作进度,指导或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根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实施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法条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规章必须使用标准语言,不得使用方言,不得比喻、夸张、形容和修饰。
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应有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规章除中文正式文本外,可采用中文通用版和英文版,其章节序号可采用国际上惯用的阿拉伯数字。
第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除应当草拟修改决定外,按照规章的起草程序进行,并按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和发布。
第十七条 规章修改后,应当在新规章中订明废止原规章或者原规章中失效的部分。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核签、法制员附署后,送交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送审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一式五份);
(三)关于制定该规章的说明(一式五份);
(四)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九条 对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二)重大问题没有论证清楚,或者与有关部门有重要分歧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但是,已经反复协调论证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需报总局领导审批的除外;
(三)法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要求,需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退回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将审改后的规章草案和说明,连同原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花脸稿一并送审。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设立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民用航空规章草案和行业政策进行审议。
民航总局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民航总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的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司局负责人担任。
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讨论某一规章草案时,分管该业务司局的民航总局副局长应当参加会议。
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审查行业政策性文件,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后,由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主任根据讨论情况提出送交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直接送民航总局局长审批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民航总局局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规章,由民航总局局长签署民航总局令发布。民航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民航总局局长与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联合签署,以民航总局令或者有关部门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令,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草拟送批,内容包括批准机关、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实施日期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经批准后,连同发布令一起刊登《中国民航报》。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规章的正式文本一式25份,通过法规政策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清理和编纂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规章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法规”)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会同各职能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每年清理一次。对失效和需要废止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废止;对需要修改的,应当制定计划抓紧修改。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法规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组织编纂,及时出版发行。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法规编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用航空法律、条例、决议、决定、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或者国务院批准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
(三)民航总局发布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以有关部门令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和法规性文件;
(四)民航总局对外签订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或者航空技术合作协定等;
(五)我国批准或者参加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国际公约。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法规统一印制下列正式版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全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新法规汇编(编年体)。
民用航空法规可以根据需要印制单行本。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印制其他版本,但法规内容与正式版本不一致时,以正式版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法规的编号,凡由民航总局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同时标明:
(一)民航总局令序号;
(二)民用航空法律体系序号。
民用航空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的编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航空法律体系和编号方法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项目报国务院批准后,列入民航总局立法计划。
民用航空法律草案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起草;行政法规草案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对于重要和复杂的,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民用航空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按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并由民航总局局长审核签署后,报送国务院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审议发布。
本条未规定的事项,按照第一章至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定或者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送民航总局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征求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草拟复函报民航总局领导签发。
民用航空法规草案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意见时,以民航总局名义或者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名义发送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1990年4月29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对1990年4月29日发布实施的《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第1号令)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的。原规定实施五年来,对规范民用航空法规的起草、制定工作,保证法规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民航法制工作的进一步发展,立法经验的增多,原规定也表现出诸多不够完备的方面,有些规定已不符合实际要求,急需加以修订。
《民用航空法》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正式公布,并将于96年3月1日起施行。值此,为了进一步强化对民航立法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加快立法进度,提高法规质量,根据《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总结几年来民航立法的实践经验,吸收了原规定中的适用部分制定了本《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工作的思路
此次修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承前启后。修改仍以原规定的内容为基础,尽可能保留其适用部分,对结构只作了适度调整,以利于工作的前后衔接。
2.总结经验。充分总结和吸收了几年来总局特别是业务司局的立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对原规定中欠规范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并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有机结合起来,使立法程序更加完善,更具可操作性。
3.提高效率。从加强规章起草工作、提高规章草案质量入手,简化工作程序,加快审查速度,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出台更多的规章,尽快建立起民航法律体系,为民航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主要修改和补充
1.关于规定的名称。
原规定包括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程序。考虑到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程序国家已有规定,不属我局规章规定的范畴,而且我们的立法实践主要是民航规章的制定工作。因而本次修改没有再把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作为主要内容加以规定,同时考虑到法律的衔接和本规章的完整性,保留了部分有关内容放在附则中,并据此从结构上做了调整,名称也相应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关于法制员的职责。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航的法制工作,民航总局于1995年3月21日印发了《关于建立法制员制度的通知》,总局各司局都相应地设立了法制员。为了充分发挥法制员在立法中的作用,《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民航总局机关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员,负责本部门有关规章草案的拟定
,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第五条)“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核签、法制员附署后,送交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第十八条一款)。这些规定有利于保证送审规章草案的质量,加快立法进度。
3.设立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
依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民航法律体系,使民航各项工作做到有法可依,走上法制化轨道,时间紧迫,任务繁重,按原规定法规草案由审查部门直接上报局长办公会讨论或局长审批的程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立法工作的要求。局长办公会是定期召开的,而且议程很多,不可能占用更多的时间讨论法规,局长更难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审核。基于这种情况,规定了设立民航总局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并明确了其组成和工作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这是一个具有一定权威性和代表性的组织。该委员会的建立和有效工作,不仅可以适当简化局长办公会
和局长审查法规的程序,加快立法速度,同时由于该委员会由总局机关各主要业务司局领导组成,有利于相互协调配合,保证立法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4.关于民航法规的清理和编纂工作。
法规清理和编纂是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原规定附则虽有所规定,但很不完善。本次修改把有关内容列为一章,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清理和编纂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加强法规清理和编纂工作,逐步形成完善的民航法律体系,对于更好地宣传贯彻民航法规将起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