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八)管理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九)负责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一)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设置的非法人技术贸易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成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贸易机构章程;
(二)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
(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产;
(四)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设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或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以及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形式进行。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实用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等大型的技术贸易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应当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引进技术,技术受让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适当比例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直接参与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最高一年的税后利润中按适当比例一次性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速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奖励对繁荣技术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技术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虚假,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减少雷电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属地方气象事业范畴,各县区要解决机构编制,建立和完善雷电监测网,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预案及规划,加快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搞好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等基础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组织管理和防雷行政执法工作,拟定当地防雷减灾工作发展规划,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中,协同气象部门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部门落实防雷工程设计专项审查;公安部门应当协同气象部门落实计算机系统(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第七条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自觉安装防雷装置,定期向检测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落实具体责任人和其他防御雷电灾害的措施。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信号、天馈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产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查、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从事防雷活动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必须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第八条中所列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
(构)筑物、场所、设备都应进行防雷电施工设计,并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电工程。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对含有防雷电设计的图纸实行专项审查制度,并把此项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没有防雷减灾机构审批的《防雷设施设计审核书》或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设计图纸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防雷电工程的施工实行监理制度,进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市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防雷电工程竣工,必须经防雷减灾机构进行专项验收,验收未取得《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和销售,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检验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主动报告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气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灾情。
第二十条 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陕西省气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防雷减灾机构同意或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防雷减灾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六)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气象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雷电灾害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减灾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