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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6:31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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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令第218号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数字化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量化管理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相关信息发现、处置,以及对处置情况实施监督的完整闭合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指纳入城市管理,与公用事业、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有关的各类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等受到影响或者破坏,以及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事情和行为的统称。

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坚持资源整合、统筹协调、快速反应、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市、区监督中心)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城管监督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设市、区、街道、社区联网的闭合式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时用于城市管理,战时用于人民防空,突发公共事件时用于应急抢险指挥。

第八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视频监控系统,与新建项目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二)广场、公园、沿江和沿河景观休闲区域;

(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和码头的广场。

其它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管理区域内建设视频监控系统。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建设视频监控系统的,不再重复建设。

第九条 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所需要的摄像机、视频编码器,以及立杆、支架、设备箱、电源接地、防雷等前端辅助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和安装。

第十条 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市监督中心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布局图;

(四)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本条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监督中心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将备案的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点位设置部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共享。

第三章 视频监控系统运行及维护

第十四条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维护、应急处置制度,保证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

第十五条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值班监看、信息资料管理和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信息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5日,重要信息资料应当备份保存。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视频监控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第十六条 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依法保护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监控系统由市、区监督中心负责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运营公司负责日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市、区财政列支。

住宅小区和单位自建项目配套建设的视频监控系统,由物业服务企业和投资建设主体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

新建配套视频系统与市监督中心联网所发生的光纤租赁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处置

第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联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联动做好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的协调、督办工作。

承担城市管理部件和城市管理事件处置与服务职责单位和相关部门,是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处置的责任主体(以下统称问题处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监督中心通过无线监管数据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无线微波系统等方式采集城市管理信息。

市监督中心通过12319语音服务系统、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采集和受理社会公众提出的相关求助、咨询。

本办法所称无线监管数据采集系统采集城市管理信息,是指通过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城管监督员)按照划定的网格区域,通过采取日常巡查或者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市监督中心系统平台。

第二十条 城管监督员采集信息,应当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采集传输至市监督中心系统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第二十一条 城管监督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止或者干扰。

第二十二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对采集的信息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标准确认立案,并及时向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派遣指令。

区监督中心采集的信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确认立案,并向问题处置责任单位派遣指令。

第二十三条 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接到市监督中心派遣指令后,应当按照时限要求,指令问题处置责任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发出的处置指令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

第二十五条 问题处置责任单位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跨区域的或者经所在区监督中心协调仍无法确认的,由市监督中心组织协调、确认;

(二)经市监督中心组织协调仍无法确认的,由市监督中心指定单位代替处置。处置费用经市、区监督中心认定,并由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根据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反馈情况,指令城管监督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应当再次向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派遣指令。

第二十七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定期对区监督中心和联动单位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完成情况的依据之一。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问题处置责任单位处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情况纳入信用评价考核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监督中心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一)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单位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的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的。

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删除、修改视频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监督中心责令改正,处以8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拖延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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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府〔2006〕60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教育 助学△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29日印发
(共印60份)

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的有关精神,认真做好我市贫困学生救助工作,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不因贫困而失学,使贫困学生救助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经常性贫困学生救助活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助学金制度,切实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成立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设立文昌市贫困学生救助基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领导小组下设贫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办公地点设在市教育局,主要职责是归口管理和协调社会助学活动,筹措助学经费,审定救助对象,发放助学资金。市教育局负责救助对象的调查、摸底、审核与确定,市教育局、财政局共同负责助学基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
第四条 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活动主要资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适当兼顾非义务教育阶段学业和表现优秀且家庭特困学生。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属文昌市户籍的在读小学、初中、高中(含职中)学生,可获助学金,助学对象为:
(一)无经济来源的孤儿;
(二)家庭困难的烈属子女;
(三)特困家庭子女:
1、城镇低保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入学费用的;2、持市民政局核发特困职工优惠证的;3、农村特困户,人均年收入居贫困线以下,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入学费用的。
(四)因严重天灾人祸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无经济来源的家庭子女。
(五)当年高考被普通高校一本(含提前)批录取,且思想政治表现优秀、家庭特困、无力支付入学费用的应届高中毕业生。
第五条 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受助学生的学杂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外)、书本费寄宿及生活费,具体报批程序是:
(一)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文昌市贫困学生救助申报表》。
(二)学生家庭所在单位或镇(办事处)签署意见(孤儿、烈属子女、特困家庭子女须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三)学生所在学校核实情况、签署意见,并按分配名额与推荐人选1:1.2的比例,将推荐对象报送市教育局。
(四)应届高中毕业生升入一本(含提前)批大学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学生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当年高考成绩及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复印件、毕业学校证明以及镇政府或单位主管部门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均按A4纸装订成册)。
(五)市贫困学生助学领导小组每年10月份集中审定当年被助学的在校中小学生对象和助学标准;8月份集中审定升入大学的贫困学生助学对象及救助标准,并通过媒体在恰当范围内进行公示。
(六)贫困学生助学名单正式确定后,在校中小学生由学校集中到市教育局办理拨款手续,由市财政局从助学基金专户直拨学校,学校负责与被助学对象办理领款手续。应届高中生升入大学的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持学生本人准考证、身份证及高等学校入学通知书到市教育局直接办理领款手续,由市教育局从助学基金专户直拨个人。
(七)遭遇严重天灾人祸的特困学生可随时上报,随时研究,随时发放助学资金。
第六条 文昌市级贫困学生助学基金的主要筹措渠道是:
(一)上级下拨的贫困学生助学金;
(二)市财政每年从城市教育费附加预算中切块安排20万元;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个人爱心捐赠(市教育局捐款电话:63229396)。
第七条 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基金由市财政局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贫困学生救助对象实行指标控制,每年由市教育局提出方案,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执行。贫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资助名额和资助标准、助学基金使用情况。当年助学基金开支结余部分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截留贫困学生助学基金。
第八条 贫困学生助学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除建立市级贫困学生助学基金外,各镇(办事处)也要建立贫困学生救助基金和相应的助学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助学活动。所有中小学校要继续执行对贫困学生减、免、缓交费的政策,继续开展“一帮一”结对助学活动。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助学档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助学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宣传部门要大力宣传助学的重要意义,报道助学先进典型,营造捐资助学的良好社会氛围,保证贫困学生助学工作广泛、健康、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文昌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工会组织的地位和职责,发挥其在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区企业工会,系指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独资经营或与我方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人代表。
第四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可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参加本企业的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特区企业工会直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总工会统一领导各该特区的企业工会。特区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报经所在市总工会批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有关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制度、环境卫生、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
益。
第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的劳动合同,或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各项经济任务。
第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协助企业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各种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开展各种活动,增进同本企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的团结友爱,合作共事。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客商独资企业应建立劳资协商会议制度,由本企业工会代表与客商或其代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办好企业。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特区劳动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企业工会。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如需要增加劳动工时,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严格执行特区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并发给加班费。如加班有损于职工身体健康者,企业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原则,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按《中国工会法》规定设立脱离生产的专职工会委员。专职工会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其他各种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由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的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企业工会事前通知企业,企业应予支持。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的总量,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的培训学习和会议,其工资、奖金由企业照发。
第十八条 特区企业调动工会委员的工作或解雇工会委员时,必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组织的同意。
专职工会委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按照其情况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组织会员开展的各种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须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对工会组织的工作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特区企业应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免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包括水电、家具等),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并担负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应根据《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施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工会经费须在本月内拨交。
特区企业工会会员每月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会费。
特区企业工会应依照国家和特区规定的财经纪律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办法建立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由可争议双方派出代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如对调解处理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凡受雇在特区企业工作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赞成《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规定缴纳会费并参加工会活动的,均可成为中国工会会员。
第二十四条 特区企业工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特区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可由所在地的市总工会发给参加中国工会证明书。凡无特殊原因离开特区连续六个月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中国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消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