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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50:38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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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各行业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9]7号)重新修正并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细则。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也适用本细则。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它城镇企业。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凡属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单位(包括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非正规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每月按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缴费手续由社区就业服务载体代办。

  企业下岗职工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后,中心应当每月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不建个人帐户。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次月起,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费或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促进就业费用。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五)按照本细则规定办妥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应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以下简称退工单),并告知被退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15日内携带被退职工档案、退工单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材料,按本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第十条被单位退工的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3周后,携带退工单、身份证、户口簿、1寸报名照片2张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劳动手册”后,凭“劳动手册”和身份证到所在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歇业后,业主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工商税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有效证明材料。

  1992年11月1日以后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并报入本市城镇户口、档案退到地区后,按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就业服务机构应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在“劳动手册”中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两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期限增加两个月,依此类推,但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核定期限后,如有剩余的缴费年限,可予以保留。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保留的缴费年限与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失业人员多次中断就业,没有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月份可以累加,累计满12个月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满一年;累计满24个月,认定为缴费年限满2年,依此类推。缴费月份累加后,不足一年的月份不予保留。

  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可以与1998年10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在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以前最后一次失业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但不得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对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但年龄达到或超过45岁的失业人员,除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外,还可以同时领取失业补助金。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作为对失业人员第1?12个月的实际支付标准,第13?24个月按此标准的80%支付,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

  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予以公布。

  1999年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见下表:

  

┌───────┬─────┬──────────┬──────────┐
│累计缴费年限 │ 失业人员 │ 第1-12个月 │ 第13-24个月 │
│ │ 年 龄 │ 支付标准 │ 支付标准 │
├───────┼─────┼──────────┼──────────┤
│ 满1年 │〈35岁 │ 259元 │ 215元 │
│ ├─────┼──────────┼──────────┤
│不满10年 │≥35岁 │ │ │
├───────┼─────┤ 296元 │ 237元 │
│ 满10年 │〈35岁 │ │ │
│ ├─────┼──────────┼──────────┤
│不满15年 │≥35岁 │ │ │
├───────┼─────┤ 333元 │ 267元 │
│ 满15年 │ 〈40岁 │ │ │
│ ├─────┼──────────┼──────────┤
│不满20年 │ ≥40岁 │ │ │
├───────┼─────┤ 370元 │ 296元 │
│ 满20年 │ 〈45岁 │ │ │
│ ├─────┼──────────┼──────────┤
│不满25年 │ ≥45岁 │ │ │
├───────┼─────┤ 389元 │ 312元 │
│ 满25年 │ 〈50岁 │ │ │
│ ├─────┼──────────┼──────────┤
│不满30年 │ ≥50岁 │ │ │
├───────┼─────┤ 407元 │ 326元 │
│30年以上 │ 不论年龄 │ │ │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年龄增长而符合增发条件的,可以调整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

  失业人员年龄按自然年份减去出生年份计算。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实行申领制度。每一次申领,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3个月。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告知有关失业保险政策,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当签订“承诺书”。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努力求职。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机会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本次申领期限中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一次申领期满后仍然没有就业的或被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如果要求继续领取,必须再次申领。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求职努力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领取后一个申领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被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除就业服务机构认可的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本人在规定日期到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不按规定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未申领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予以保留,以后要求领取的,需再次申领。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该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二)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在上述原因消失后,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二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经就业服务机构多次职业介绍,确属非本人主观原因不能重新就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后,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其本人第13?24个月计发标准的80%,如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发。

  第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领3个月的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相同。

  申领生育补助金时,应出示独生子女证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生育补助金在批准的次月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或生育的,到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可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所发生医疗费用70%的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和家庭承担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金。但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两倍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失业人员死亡时仍符合被供养条件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以下办法一次性给付抚恤金: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的,给付12个月。申领抚恤金时,须提供被供养人符合被供养条件的证明。

  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死亡的,其家属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给予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但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上述三类人员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领生育补助金或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本人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就业服务工作,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缴、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作出责令其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应该参加失业保险而实际未参加的,自规定纳入范围之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和挪用。对违反规定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失业人员在此之前已按有关规定申领过失业保险金的,原则上仍按原规定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前发布的失业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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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立法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立法条例



(2002年4月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促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避免照抄照搬上位法条文。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积极为市民参与立法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的地方性法现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授权规定的;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之外,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国家和山西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实际需要制定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年度末完成。
  第十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按以下程序和要求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并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并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并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五)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厂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综合平衡,严格筛选,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计划;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列入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三)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代表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各专门委员会起草;
  (六)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法规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各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人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注意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人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入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章案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汇总,并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1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稿。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全面审查、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合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律专家、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见报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收集汇总。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革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该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解释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除法规。
  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必须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对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修改或者废上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太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8年2月27日修正的《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

福州市西湖、左海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西湖、左海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左海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水质,美化西湖、左海公园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西湖、左海水域包括:
(一)西湖、左海公园内的水体;
(二)西湖、左海公园周边区域,即北至铜盘路、南至梦山路、东至北后街和湖滨路、西至西二环路;
(三)西湖、左海公园水体的上游内河即芳沁河、铜盘河、梅峰河、屏西河。
第三条 市园林局及其下属的西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西湖公园内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鼓楼区人民政府及左海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左海公园内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湖、左海水域水质的监测及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游内河的保护和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西湖、左海水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局、鼓楼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西湖、左海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芳沁河、铜盘河、梅峰河、屏西河两岸各5米范围为绿化保护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项建设。
第七条 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清洁,使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景观用水标准。
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西湖、左海公园水体进行定期疏浚,保持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左海公园引水排污工程正常运行,发挥引水排污工程的调节功能。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西湖、左海公园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监 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沿岸10米范围内经批准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或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西湖、左海水域。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修建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西湖、左海水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施内部截污工程,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沿岸区域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沿岸单位或居民必须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入内河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8978-1996〉规定的二级标准。有条件的必须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二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
(二)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三)圈养猪、牛等家畜。
第十三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吐痰、丢抛烟蒂、瓜果皮和其他废弃物;
(二)洗澡、游泳;
(三)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四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收集垃圾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依照《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划、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城市公园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西湖、左海公园其它管理规定依照《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