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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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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4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1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元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公用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办事行为,增强办事透明度,方便群众办事,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预防和治理行业不正之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事业单位是指: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环卫、通信、邮政、交通运输、社保、医保、就业服务、社会救助、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文化、金融、保险、烟草、广播电视、物业管理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的规范运作和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公用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办事公开制度,教育、卫生、建设、房管、经贸、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计生、市容、环保、广电、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烟草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第六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一)公用事业单位的职责权限、服务范围及其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二)办事项目、办事依据、办理对象及范围、办事时限、办事流程、办事结果;
(三)工作制度、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投诉监督办法及处理结果;
(四)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及缴费办法;对社会公开涉及到用户利益的工作人员处理规定;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和强制标准,如新出台的政策、价格制定和调整、国家强制性检定、检验的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办事信息。
(一)设立固定办事公开栏或电子屏,定期或随时公开;
(二)设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咨询服务台和监督台,提供咨询服务;
(三)印发文件、资料,制作《办事公开指南》或便民卡片等,以方便查询;
(四)通过办事公开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等形式予以公开;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建立信息公开网站,实现公开单位与办事群众网上沟通;
(六)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方便群众查阅;
(七)采用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公用事业单位对公开的事项,应根据工作实际不断进行补充完善,动态内容要及时更新。公开办事信息的时间要与公布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九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用事业单位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监督保障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要不断提高办事公开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制度体系。
(一)健全示证上岗制。窗口单位应摆放或由窗口工作人员佩戴有工作人员照片、岗位名称、工作号等基本情况的岗位证,方便群众监督;
(二)健全推行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必须为前来办事的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受理或办理;
(三)实行办事承诺制。结合自身行业特点,针对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公开切实可行的承诺,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和标准履行责任和义务,向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四)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事项时,必须将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五)实行反馈回应制。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要有问必答,有诉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时限要求及时向群众反馈其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建立考评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按照行业特点制定考评标准,明确考评的具体办法,定期接受广大群众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评议。
(七)健全责任追究制。要明确办事公开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处理办法,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互联网举报信箱等受理群众举报;
(八)建立论证听证制。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政策、规定出台前,要科学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暗箱操作。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建立办事公开制度领导机构,指导、协调办事公开的各项工作,实行专人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的办事公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新闻单位对公用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应及时宣传,对不良现象进行曝光。
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对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属身份和隶属关系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对有关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服务信息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开信息的;
(七)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八)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办事公开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用事业办事公开工作监督情况进行定期督察,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予以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各行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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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促进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县、市辖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每个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一个银行开立存款专户,实行先存后支。
第五条 企业单位结合当年生产(销售)、利润计划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工资总额计划内,企业可自行选择工资形式,合理地进行内部分配。
事业单位应在严格审核上年度实有职工人数、标准工资总额(基础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及合理确定当年奖金限额的基础上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编制指导性年度工资总额计划,逐级下达至市、地、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应抄送各该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人事、计划、银行、税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对其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完成的产值(销售额)、利润(上缴税利)比计划有增减时,应按照隶属关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工资总额计划进行追加或核减。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各单位应填入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劳动工资基金管理册》,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开户银行据以提取。
凡属工资总额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在当年工资总额计划内列支。
第十条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批准下达前,各单位可按上月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不合理因素,加上应增部分后,填入《劳动工资基金管理册》,送开户银行预提。待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批准下达后,在计划内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严格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禁止无计划或超计划支付。
劳动人事、计划、银行、财政、税务、统计、审计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及时研究和处理执行本办法所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多发的现金或实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二、在工资总额计划外,向职工滥发实物的。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其工资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8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  


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禁”改“限”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主城区,是指北抵长江,东至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迄新港至新河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至万家湾一线。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符合国家产品分级与药量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制成品。
第三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城管、安监、环保、工商、交通、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教育机构等,应当广泛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按特定品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时段,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一)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七,正月十五,但夜间22时以后、次日6时以前不得燃放,除夕、正月十五除外。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时段。
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段内,主城区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场所及周边地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它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人流密集区域,绿化地带、集贸市场、交通繁忙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重点安全保障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不符合国家对烟花爆竹产品分级与药量规定的烟花爆竹品种,一律不得燃放。本市主城区范围允许燃放的品种,见本办法附表。
第八条 除依法获得许可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在主城区范围内禁鞭时段或禁鞭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一)违法主体是单位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主体是个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燃放不符合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收缴。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制止或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每次给予奖励人民币100元。
第十三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外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可就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