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9:07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4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自治区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使办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
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
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政协提案是参加政协的单位和委员向政协组织提出的并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书面意见、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及政协提案,是巩固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改进政府工作,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廉政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范围:
(一)同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向大会提出的并经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书面意见。
(二)同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对政府和部门工作提出的并经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书面意见。
(三)参加政协的单位和委员日常向政协组织提出的并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转交的提案。
(四)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意见。
(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日常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并经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的书面意见。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

第三章 办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办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政策和规定;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三)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建立工作联系,互相支持,共同把办理工作搞好。

第四章 办理原则

第六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
第七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所提出的问题,在办理过程中,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妥善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近期与长期的利益。妥善处理地方与中央驻疆单位、地方与军队、地方与兵团、部门与部门、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各种关系。
第八条 讲求实效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的要予以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要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说明原因。不得敷衍推诿,或拖延不办。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政府系统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三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都要有领导分管,办公厅(室)主任或副主任主管,办公室专兼职秘书负责具体承办工作。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交办:
(一)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要派工作人员协助会议议(提)案工作机构搞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工作。
(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闭会后,政府办公厅(室)应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举行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会,凡是负有承办任务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必须参加交办会,接受办理任务。
(三)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如确实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于5日内退回原交办单位,不得在承办单位之间横传。
(四)需要几个部门协同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承办:
(一)有承办任务的承办单位,要安排好办理工作,由承办单位办公室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一般要在3个月内办结。要延长办理时限必须经交办单位同意。
(二)涉及几个部门协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协办单位协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三)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同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接答复,不得由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答复。
(四)答复函一律用单位红色文头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直接发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便于联系,答复函上要注明签发领导的姓名,承办人员姓名和电话号码。属于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函要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行署)办公厅(室),属于政协提案的答复函要抄送同级政协提案委员会和政府(行署)办公厅(室)。
(五)办理结果要在答复函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六)复查与总结。承办单位要按年度对本单位本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结果进行复查,凡是未落实的,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落实。
凡年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在10件以上的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用书面材料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地工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政协(地工委)办公厅(室)。
第十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交并要求提出处理意见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按规定时间将处理意见报送政府办公厅,由政府办公厅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四条 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转交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同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办理,在6个月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交处理意见的报告。
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签发。
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不成熟的,同级政府应进一步研究处理,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直至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完善交办、承办、审签、答复、存档等办理工作程序。同时要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检查催办制度。每年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三个月后,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联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检查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抽查等形式进行。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接受检查和咨询。检查结果要及时通报各地各部门,并报送同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地工委)、政府(行署)、政协(地工委)。
(二)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定期或不定期的走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热情接待来访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政府或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予以办理答复。
(三)信息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发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统一印制),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反馈意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要重新予以办理,直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满意为止,不得敷衍塞责。
(四)承办人员培训制度。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承办人员政策理论和办理工作操作规程的培训,在届满换届的当年要进行一次系统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开拓创新,在建章立制和改进工作方法方面作出贡献的;
(二)在办理过程中,认真解决和落实问题成绩显著,受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好评的。
第十七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不重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无分管领导,无专人负责的;
(二)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遗失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
(四)确属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拒绝承办的。
第十八条 对提出建议和意见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节能评估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信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评估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或年电力消费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200万至500万千瓦时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表。

  其它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能源计量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增加值能耗)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内容深度和编制格式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印发。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写节能评估文件。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项目节能审查按项目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年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或电力消费量2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能源消费量不足2000吨标准煤、电力消费量不足200万千瓦时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年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

  对年能源消费量5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大用能项目,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要求,每年发布新上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参考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高于参考指标且年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应出具能耗等量置换承诺书。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节能评估文件等有关材料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需经专家论证的项目,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能耗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经审查批准后,项目的性质、地点、用能结构、主要生产工艺或用能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实际年能源消费量超过原设计水平10%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节能验收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组织项目的节能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正式投入运行之前,建设单位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项目的节能验收。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确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生产期。

  第十八条 项目节能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节能标准情况;

  (二)落实节能评估文件和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中提出的节能措施情况;

  (三)试运行监测的综合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增加值)能耗是否符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节能验收合格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项目能耗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区域年度节能任务目标考核。节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节能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节能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生产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政发〔2007〕21号印发的《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评估与审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换文(1994年)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0日)
             (一)中方去文

  苏丹共和国联邦卫生部第一次长
  穆罕默德·艾哈迈德·阿卜杜拉·阿布·塞勒卜
  博士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政府和苏丹政府同意将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在喀土穆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第三条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位于首都喀土穆的医院。

 二、苏丹政府同意中国医疗队员在工作之余在国家治疗企业行医,并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各种捐税。所得收入用于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三、中国医疗队员迁入喀土穆后,新住宅的改建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吴德成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于喀土穆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吴德成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苏丹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编者)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苏丹共和国联邦卫生部第一次长
             穆罕默德·艾哈迈德·阿卜杜拉·阿布·塞勒卜博士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