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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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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以下称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区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功能和效益,维护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公布并给予经济补偿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适当补偿、合理利用、科学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资金投入,将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完成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等相关工作。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的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

市、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控制性详规充分衔接。

第六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其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分别与乡(镇)林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签订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合同(范本见附件1),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范本见附件2)。管理、管护合同应当载明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登记和补偿资金发放的依据。

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八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力进行生态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其管护责任人应当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要严格保护原生植被,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九条 禁止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区进行商业性采伐活动。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要根据国家林业局、省林业厅颁布的有关林木采伐技术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第十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禁止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野外用火等毁林行为。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占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征占用的,必须坚持“占一补一”原则,由征占用单位向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级林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原则上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科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制定林业有害生物和疫源疫病防控预案,有效控制有害生物疫源疫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三条 区县(市)以及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准确、及时、便捷的原则,建立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更新完善。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调查表、资源分布图、林权台账、管理(管护)合同,以及各种调查、检查和年度总结材料等,并做到图、表、账数据一致。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市)以及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理信息监测和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资金,是指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安排,对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以及因禁止采伐利用造成的收益性损失,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补偿范围是指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划定的50万亩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主要包括: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主题园、江河风光带、绿色通道和生态廊道。

第十六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使用对象包括管护补助资金补偿对象和公共管护资金使用对象:

(一)管护补助资金补偿对象。管护补助资金补偿对象是指因划定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利用造成收益性损失,并承担管护责任的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

1、未经流转的个人所有或投资经营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对象是相应的个人。

2、未经流转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所有或投资经营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对象为相应的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乡(镇)、村集体、集体林场等集体单位。

3、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者租赁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补偿。

(二)公共管护资金使用对象。公共管护资金使用对象是实施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公共管护的有关单位。

1、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公共管护的市、区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公共管护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30元,其中由市财政补助20元,区县(市)财政补助10元。补偿资金中27元为管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管护支出的补助和因禁止采伐利用而造成收益性损失的补偿;3元为公共管护资金,其中市级、县级公共管护资金各0.5元,乡(镇)、村级公共管护资金各1元,主要用于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所需规划设计、宣传培训、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监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等工作。

第十八条 市林业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核定的面积和补偿标准,下达当年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各区县(市)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在补偿资金到位后及时足额拨付下达到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国有或集体林业单位的补偿资金由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制方式拨付;涉及林农个人的补偿资金通过乡镇财政“一卡通”存折,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

第二十条 所有补偿对象和管理单位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切实履行管护和管理义务,承担管护和管理责任,根据管护和管理合同履行情况领取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脱离管护和管理任务随意切块下达资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上报征占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情况。经市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从下一年度起相应调整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对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增减变化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征占用经批准公布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由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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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


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
建法(20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
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保密、方式灵活、成本低的独特优势,保障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的规定,现就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修订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各地使用的建设系统合同示范文本,都要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建法〔2000〕252号)的规定,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在今年6月30日以前修订完毕,以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主体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7月1日以后,建设活动都应当使用修改后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法〔2000〕252号文件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合同示范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年底前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一并修订完毕。今后新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都必须选定负责纠纷仲裁的具体仲裁委员会。
在已经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便捷”的原则,向当事人推荐由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纠纷,如当事人另有选择应当允许另行协商。
在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或地区,由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就近、从优”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推荐给当事人以供选择。
对于重大的涉外建设合同,应当尽可能争取外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主要比例的企业在国内的涉外建设合同,原则上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的、特殊的建设合同可以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供对方当事人选择。
三、关于选聘建设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各仲裁委员会要在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系统中选聘一批符合法定条件,具有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建设企业负责人中选聘一批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委员会委员。
选聘建设系统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和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仲裁委员会协商,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属于全国、全省范围内的建设系统专业人士,分别由建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协商后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推荐,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
四、关于建立健全适应仲裁建设合同纠纷需要的工作制度
各仲裁委员会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探索并尽快建立适应解决建设市场纠纷特点的仲裁磋商机制;要在严格依法仲裁的前提下,运用建设市场惯例和市场经济的规则,解决建设合同纠纷;要尽量简化程序,减少仲裁成本,切实提高结案率、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促进建设市场主体继续合作,共同发展。
对建设市场能够自行消化的纠纷和自动履行的裁决,要尽可能在市场内解决。省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仲裁裁决的统一协调。仲裁委员会也要建立相应的仲裁裁决执行协助制度,积极做好相互协助执行仲裁裁决的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为仲裁机构依法、公平、合理、快速仲裁建设合同纠纷,提供有关了解事实、证据和仲裁依据的便利。各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重大建设合同纠纷,要主动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联系沟通。
五、关于加强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的指导
建设部负责对全国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提供政策法规帮助和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提供政策法规适用的帮助和培训等具体工作。
有关政府法制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条件和仲裁场所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仲裁委员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依法做好各项仲裁工作。
六、关于加强对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的监督
为了保证仲裁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的质量,对不能适应建设市场健康发展和不能满足依法、合理、高效仲裁建设合同纠纷需要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建设部和依法成立的中国仲裁协会可以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另行推荐仲裁委员会供当事人选择,对仲裁员可以商请有关仲裁委员会不再将其列入具有仲裁建设合同纠纷资格的名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系统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监督,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市建设系统合同纠纷仲裁工作进行监督。


2001年4月27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共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础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公共设施。主要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公共工程。
  第三条 宿迁市审计机关(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情况、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从事工程结算的社会中介组织业务质量,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重点实施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决算审计,必要时可以对重大政府公共工程进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监督,也可以对下级政府重点公共工程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及相关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政府公共工程计划和批复抄送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如果是预算(含预算管理)拨款建设的政府公共工程,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公共工程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经与财政部门协商后,确定年度政府公共工程审计工作重点,编制政府公共工程审计项目计划。对当年度已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重点政府公共工程应列入审计计划,对重大政府公共工程,可列入审计计划进行跟踪审计。凡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决算审计或跟踪审计。对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安排投资评审,审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条 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全过程履行内部监督职能,并应当及时将内部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评估、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中明确,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的评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备案。
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拨付建设资金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财政部门评审的政府公共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公共工程初步验收结束、竣工决算资料完善齐全后,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对列入审计计划的跟踪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立项后10日内申请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历次调整预(概)算的文件;
  (二)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重要部位隐蔽验收资料等;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工程建设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五)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及债权、债务对账签证资料;
  (六)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工程审查结论;
  (七)审计实施前单位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各项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或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审计结果,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按跟踪审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前期准备阶段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施工、采购、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资质,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收费、税款缴纳和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对政府公共工程建设环节进行现场跟踪取证、审验确认,以及对重点建设项目财务收支实施准备阶段审计、建设中审计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参与下列环节的审查与确认:
  (一)初步设计审查;
  (二)扩初设计审查;
  (三)审议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
  (四)招标投标及开标;
  (五)审议工程建设各类合同;
  (六)商议设计变更方案以及各种签证资料;
  (七)单项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八)工程项目总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情况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施工、采购、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税费缴纳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对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或跟踪审计项目未按跟踪审计规定办理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对未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工程投资的评审工作,建设单位未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的,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未经批准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对建设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收缴。对情节严重的单位,审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施工、设计、采购等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和现行会计制度调整会计科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财政部门评审,未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财务资料,拒绝配合审计,以及审计发现其出借、转让资质、转包肢解工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和移送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记入相关单位的《信用管理手册》,并在其资质年检上报审核时据实反映。
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有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要形成档案,并作为其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投标时资格审查的依据。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实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相关单位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依法收缴的款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社会捐赠(援助)性资金建设的政府公共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