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8:04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在地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收取,也可以委托当地财政或银行代收。
第五条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核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缺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丰水地区的水资源
费标准;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超
采区水资源费标准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
(三)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公共供水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
第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石油开采每立方米4角;工业每立方米2角(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5角);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每立方米1角5分(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3角5分);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8分(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2角);自来水每立方米5分;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每立方米1分。
(二)取用地表水:石油开采每立方米1角5分;工业每立方米1角;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每立方米6分;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4分;自来水每立方米3分;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每立方米2厘。
(三)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定为1.5元每立方米。
(四)火力、水力发电用水消耗水按所在地区工业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力发电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火力发电贯流冷却水按0.005元/千瓦时征收。
(五)利用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按养殖业所获产值的1%征收水资源费,人工池塘从事水产养殖的,其取水按农牧业灌溉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从事旅游开发,如:游(船)艇、漂流等活动,按所获营业额的0.5%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标准的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的,其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一年缴纳一次。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的管理方式,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6:2:2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县级、地区级、自治区级三级国库,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60%上缴县级国库,20%上缴地区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县(市)级财政部门将上缴60%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本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由地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地区、自治区8:2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地区级和自治区级国库。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80%上缴地区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地区级财政部门将上缴80%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兵团农十四师按取水量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单位)缴纳水资源费。皮墨垦区(兵团农十四师224团)取用水量向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表(修订)
单位:元/立方米
水源

行业分类 地表水 地下水



源 石油开采 0.15 0.40
工业 0.10 0.20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的自备水源0.50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 0.06 0.15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的自备水源0.35
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 0.04 0.08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
内的自备水源0.20
自来水 0.03 0.05
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 0.002 0.01

备注:1、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定为1.5元/立方米。
  2、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按所在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的2倍核定标准。矿坑疏干排水按所在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的20%核定标准,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按实际用途核定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
  3、火力、水力发电用水消耗水按所在地区工业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力发电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火力发电贯流冷却水按0.005元/千瓦时征收。
4、利用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按养殖业所获产值的1%征收水资源费,人工池塘从事水产养殖的,其取水按农牧业灌溉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从事旅游开发如游船(艇)、漂流等活动,按所获营业额的0.5%征收水资源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范围内的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是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辖区内县属建筑企业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的指导。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并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工会等群众组织依法对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二章 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和规范,并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八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人员。企业派驻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安全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等。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购置的劳动保护用品,以及电气产品、架设机具、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在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安全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业绩考评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任用和晋级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用工制度。严禁聘用老弱病残者和童工。
  企业在聘用合同工时,必须对其进行身体检查。被聘用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取得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并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并根据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为建筑工程提供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料、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其安全措施所需费用,承发包双方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经协商一致后,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不得任意降低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经企业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基础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和起重吊装作业、垂直运输作业、高处作业,以及临边洞口、临时用电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实行封闭式作业。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使其保持完好的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容貌管理和卫生管理等,必须符合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无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施工。

  第三十条 从事安装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认可证书。安装结束后,需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检测验收,发给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申办安全条件认证。申办认证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的安全资格许可证;
  (二)中标通知书;
  (三)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四)主要施工机具和设备的安全性能状况资料;
  (五)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持证情况资料。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网络;
  (二)有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三)施工工地、生产场地的设施、机电设备有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设施、架设机具,以及机械设备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指标,达到安全性能要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由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填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方式,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并列入企业年度安全考核,作为企业资质管理和现场综合考评的依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领取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的,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安全条件认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劳动部门处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依据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2月27日发布的《南京市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努力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水平,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民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一、坚持服务科学发展,服务大局,服务民生,全面推进"五五"普法规划贯彻落实

  1、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用符合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方式方法,来研究、来谋化、来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切实加强服务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工作的各环节、全过程。

  2、深入开展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教育。进一步加大宪法宣传力度,把宪法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各项主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大型报告会、法制讲座、巡回宣讲等活动,推进宪法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

  3、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宣传教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教育和引导全体公民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规律,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奠定基础。

  4、加强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为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部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5、加强服务和改善民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一步强化服务群众的观念,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

  6、加强社会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综合治理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纠纷。

  7、围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开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型主题宣传活动,各地、各部门和行业通过组织开展论坛、讲座、培训等活动,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二、坚持分类指导,切实加强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全民法律素质的提高

  8、深入贯彻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切实抓好面向全社会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

  9、坚持分类指导,认真研究不同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探索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不断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

  10、坚持以活动为载体,广泛开展适合不同对象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组织开展全国公务员学法用法征文、全国青少年法律知识大赛等活动。

  11、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好经验和好做法,推广先进经验,加强工作指导,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水平。适时组织开展全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交流和全国农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验交流。

  三、全面推进"法律六进"活动,使法制宣传教育覆盖基层落到实处

  12、切实加强"法律六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和行业积极性,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 "法律六进"工作,根据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和单位的不同特点,分类制定工作方案,确保"法律六进"稳步实施。

  13、扎实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把法制学习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结合各机关工作职能,制定机关学法用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坚持和完善党委(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法制讲座制度、法律培训制度、考试考核制度,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学法用法经常化、规范化。

  14、扎实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搞好法律服务,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推进农村依法治理"要求,结合农村工作实际,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开展适合农民特点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农村两委干部培训。

  15、扎实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发挥街道党委的领导作用,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辖区内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区居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加强社区普法广场、法制公园、法制长廊、电子显示屏等法制宣传阵地建设。抓好社区内青少年、下岗职工、回归人员、流动人员等人群法制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老年人、残疾人、生活困难职工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16、扎实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结合学校实际,合理安排,确保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总体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充分利用班团队活动、学生社团活动等多种载体,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教育。积极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网络。深入开展依法治校活动,结合治理和整顿学校周边环境,加强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为学校创造健康文明的学习生活环境。

  17、扎实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把企业学法用法情况纳入企业管理、经营效益考核的内容,建立和完善评价和评估机制,按年度进行量化考核。积极引导企业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开辟学法园地,定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通过开展依法治企活动,加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和规范企业运行机制,提高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18、扎实开展"法律进单位"活动。针对各单位的特点和职能,做到有组织学法的领导机构,有学法计划,有学法资料和读物,有授课的教师,有法律学习的场所,有学法考核制度。突出抓好各单位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把单位开展学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内容。一些面向社会公众的窗口单位,如: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要通过宣传栏或电子屏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

  四、深入开展依法治理,积极推进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工作

  19、大力开展依法治理工作。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公共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努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全面开展依法治省(区、市)、依法治市(地、州)、依法治县(市、区)工作,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20、认真贯彻《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的意见》。成立课题组,深入开展创建活动调研。召开创建理论研讨会,制定创建活动先进单位表彰办法,开展创建评价体系研究,适时组织召开全国创建工作经验交流会。各地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和措施。

  21、把"法律六进"活动与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开展"法律六进"活动,为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打下扎实的基础。通过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进一步促进和深化"法律六进"工作。

  22、深入推进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大力推进"民主法治社区"、"民主法治村"、"依法办事示范单位"、"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通过广泛深入开展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为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奠定基础。做好第四批"全国民主法治村"评选表彰工作。

  五、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努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23、加强对媒体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在继续办好现有法制宣传节目、栏目的同时,进一步丰富内容、创新形式,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24、充分发挥中国普法网和各地普法网的阵地作用,丰富网络法制宣传的形式,组织开展网络普法宣传经验交流和优秀普法网站评选表彰活动。

  25、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组织开展法制文艺汇演、法制报告会、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教育征文、演讲比赛等,营造法制宣传教育的浓厚氛围。

  26、继续组织开展"全国百家网站法律知识竞赛"、"全国青少年网上普法知识大赛"、"全国法制动漫作品大赛"等活动。

  27、认真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充分利用各种专项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开展各个专项法律的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活动。

  28、结合各种专项治理工作,开展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残疾人权益保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知识产权保护、禁毒、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为各专项整治活动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29、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基本要求,运用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注重整合各种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贴近基层、贴近实际、贴近群众,努力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全面发展。

  30、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挥各方面的优势,积极探索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互动机制,通过互动机制,吸引公众参与,努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活力。

  31、充分发挥各地、各部门专兼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作用,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培训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水平。

  32、进一步加强对讲师团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各级讲师团成员的作用,积极参加"双百"法制宣讲团及各种形式的法制讲座、法制宣传活动。

  33、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建设,组织志愿者深入社区、乡村、企业等基层单位,广泛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34、加强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通过召开各种研讨会、经验交流会,推进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的开展。组织各地、各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经验交流。

  35、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普法依法治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努力推进工作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和方式方法创新,探索建立普法依法治理的评估体系,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更多的理论和制度支持。

  七、加强新闻宣传,努力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

  36、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继续通过"五五"普法巡礼和"五五"普法专版等渠道,加强对各地、各部门和行业"五五"普法工作的宣传。

  37、大力宣传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38、发挥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和各地法制新闻协会的作用,积极引导法制新闻工作者开展法制新闻宣传。

  39、加强对外法制宣传工作,围绕国家大外交格局,结合重大活动,积极开展对外法制宣传,向国际社会展示我良好的法治国家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