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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5:19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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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等


发改工业[2006]1084号

关于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商务厅、国土资源厅(局)、环保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质监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各监管局,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的有关部署,现将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加快结构调整的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钢铁工业产能过剩的严峻形势
钢铁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原材料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钢铁工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钢铁生产和消费国,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值得注意的是,钢铁工业在快速增长的同时,由于受体制和机制不完善的影响,粗放型特征非常明显,近两年来,盲目投资问题尤其突出。为加强对钢铁等行业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及时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发改委、国土、金融、环保、质检等各部门密切协作,完善调控措施,控制土地、金融两个闸门效果开始显现;经国务院审议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具体明确了钢铁工业结构调整任务和方向。总体上看,这一轮宏观调控对抑制钢铁工业盲目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一是投资增长幅度明显回落。钢铁工业投资由2003年增长92.6%回落到2005年27.5%,与全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27.2%的幅度基本持平;二是钢材需求过快增长的势头明显减弱。钢材表观消费量增幅由2003年的28%回落到2005年的22%;三是产品结构不断改善。2005年钢材板带比已达38.56%,比2003年提高4.56个百分点;四是企业兼并重组加快。鞍钢与本钢,武钢与鄂钢,唐钢与宣钢、承钢等企业联合标志着我国钢铁工业重组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五是淘汰落后产能初见端倪。受去年下半年大部分钢材价格跌破成本的市场压力,一些技术、设备落后的钢铁企业已开始停产、半停产;部分地方,如河南省政府已根据环保等法律法规关闭了部分污染严重的落后产能。尽管钢铁工业宏观调控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盲目扩张累积的问题已十分突出,一些地方和企业还在继续上新项目,产能过剩的矛盾在进一步加剧,其后果正在显现。具体表现在:
一是产能过剩的矛盾十分突出。2005年底已形成炼钢能力4.7亿吨,还有在建能力0.7亿吨、拟建能力0.8亿吨,如果任其全部建成,届时,我国炼钢产能将突破6亿吨。而2005年钢表观消费量在3.5亿吨左右,即使考虑到未来钢材需求的增长,供求也是严重失衡的。严重短缺的一些钢材品种,如不锈钢,也出现了产能过剩的问题。在市场已经过剩的情况下,不少企业仍在违规盲目上新项目,2003年以后新增的炼钢产能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国土资源部核准的项目产能不足全部新增产能的20%,绝大部分产能未经核准、环评和科学论证。
二是资源供给和环境容量难以支撑。目前,我国钢铁工业所用的铁矿石已有50%以上来自进口,全球新增铁矿石量的90%以上用于我国的消费,受此影响,2005年进口铁矿石价格上涨71.5%,今年还有进一步上涨的压力;2004年钢铁工业耗能近3亿吨标准煤,占全国能耗总量的15%,耗新水近40亿吨,占工业耗新水总量的14%,运输量10亿吨,占全社会货运量的6%。而钢铁工业增加值仅占GDP的3.14%;钢铁工业粉尘年排放量约120万吨,占工业排放量的14%,钢铁企业已成为许多地方的主要污染源,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也是政协和人大代表比较集中关注的问题之一。因此,无论是资源供给还是环境容量,均不允许钢铁工业粗放型发展下去了。
三是低水平产能占相当比重。在2004年末形成的4.2亿吨钢产能中,落后的300立方米及以下的小高炉能力约1亿吨,20吨及以下的小转炉和小电炉能力5500万吨,分别占总能力的27%和13.1%。这部分落后产能,规模小、效率低、污染重、无综合利用设施,单位能耗通常要比大型设备高出10%至15%,物耗高出7%至10%,二氧化硫排放量高3倍以上,粉尘、煤气超标排放,对周边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
四是行业恶性竞争已经出现。2005年9月下旬以来,在钢材价格出现全面下跌,原材料价格居高不下,95%的钢材产品价格跌破成本,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增长50%,钢铁工业整体走向微利甚至亏损的形势下,相当多的企业仍在继续增产,加剧了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
五是产业集中度进一步下降。由于我国钢铁企业数量增长过快,钢铁工业总体规模迅速扩张,产业集中度不升反降。2005年我国69家重点统计企业钢产量占全国的79.81%,比上年下降了3.71个百分点。
上述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解决,资源、能源、运输和环境矛盾将进一步加剧,并引发市场恶性竞争,国际贸易摩擦,企业亏损面扩大,一些企业将被迫停产,失业人数增加,银行呆坏帐扩大等,我国钢铁工业有可能再次丧失由大到强转变的重要战略机遇。
二、抓住机遇,审时度势,明确目标,稳妥调控
当前,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深入人心,各地区和钢铁企业已感受和认识到过度投资的危害和后果,提高了转变增长方式和加快结构调整紧迫性的认识。钢材供需形势的变化,为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带来了市场压力,国务院通过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对钢铁行业结构调整提出了具体要求。目前,钢铁工业正处于结构调整有压力、发展有动力、宏观调控有政策的有利时机,要抓住和利用好这一机遇,把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和调整结构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钢铁工业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转变增长方式、实现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20%的重要举措加以推进。要清醒地认识到,早调整、主动调整比晚调整、被动调整对钢铁工业造成的损失少,对社会震动小,更有助于钢铁工业增长方式的转变。
(一)结构调整目标
严格控制钢铁工业新增产能,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十一五”期间,淘汰约1亿吨落后炼铁能力,2007年前淘汰5500万吨落后炼钢能力等,2006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要取得实质性进展;钢铁工业布局不合理的局面得到改善,结合城市钢厂搬迁和淘汰落后产能,建成曹妃甸等沿海钢铁基地;产品结构调整取得进展,主要产品满足国民经济发展需要,2010年板带比达到50%;加快兼并重组,产业集中度有所提高,形成2-3个3000万吨级、若干个千万吨级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国内排名前10位的钢铁企业集团钢产量占全国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结构调整需要把握的原则
1、坚持市场机制为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钢铁工业具有市场竞争性强、全球资源配置的特征,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推动和基础性作用的同时,要采取有效的经济手段,严格执行土地、信贷、环保等法律法规。宏观调控是完善和发挥市场机制、顺利实现优胜劣汰的必要措施。
2、坚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原则。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按照钢铁产业政策和规划的要求,有保有压,坚持总量调控和结构调整相结合,扶优与汰劣相结合,兼并重组与关停相结合,现有企业改造与搬迁相结合。
3、注重平稳发展,防止大起大落。为确保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既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坚决推进,又要把握力度和节奏,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明显的成效,特别要避免出现因钢铁工业大的滑坡等不稳定因素,而影响和动摇结构调整正常进行的被动局面。因此,在目前比较脆弱的市场形势下,要审时度势,把握宏观调控的力度,当前首先要不放松现有政策的执行力度。
4、注意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在着力对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能力的同时,要研究解决和消除钢铁工业粗放型发展的体制性因素,推动相应的体制改革,建立有助于钢铁工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避免再度出现反弹。
三、采取有力措施,务求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和结构调整取得实效
钢铁工业控制总量和淘汰落后,是“十一五”期间结构调整的一项重要任务,为顺利完成上述任务,要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制定颁发的一系列保护环境、安全生产法律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等,对控制总量、淘汰落后能力、加快结构调整都提出了具体要求。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钢铁产业发展政策,是发改委、金融、土地、环保、质检、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钢铁产业政策的企业或项目,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环保管理部门不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商务部门不予批准其合同和章程,不发放外商投资企业证书;质检部门不发放生产许可证或依法收回生产许可证;证监会不允许其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募集资金;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出具项目确认书;海关不予减免进口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工商、税务部门不予登记;设计部门不提供设计;物价部门及水、电供应单位,要研究制定差别水价、电价政策,对能耗高、污染重、装备水平低的落后钢铁企业,提高其用水、用电价格,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各部门要根据产业政策,结合部门职能,制定具体配套办法。
(二)严格控制钢铁工业生产能力
一是依法把违规项目停下来。各地发改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对未经科学论证、用地手续不合法和缺少环保审批手续,违规建设的钢铁项目,应立即停建,并进行清理整顿和依法予以处理。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要按程序核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在建能力,尤其是产业政策明令禁止建设和限期淘汰的工艺装备,要采取强有力的果断措施,令其停建。二是对国办发[2003]103号文件下发后仍继续违规审批和建设的项目,各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各地区要认真开展对钢铁企业土地使用情况、金融、环保和项目审批进行一次自查,由各省市发改委(计委)、经贸委(经委)牵头,将自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于2006年7月31日前上报国家各有关部门。三是严把项目准入关。投资主管部门严格按照钢铁产业政策规定的技术、资金、资源消耗、能耗、水耗、土地和环保等方面的准入标准,严格市场准入。原则上不批准新建钢铁企业,个别结合搬迁、淘汰落后的项目也要从严掌握。
(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96修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安全生产法》以及《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关闭一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落后生产能力。2007年前重点淘汰2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20吨及以下转炉和电炉的落后能力;2010年前淘汰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等其他落后装备的能力。对列入淘汰目录的装备,不得进行转让、变卖,金融机构要慎贷,环保部门要加强排污监控,质检部门要加强质量检查;在能源、水、电供应、流动资金贷款、铁矿等资源配置方面也要采取相应措施,不支持污染严重、能耗高、属于应淘汰的落后生产企业;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差别电价、水价等经济手段,促其尽快淘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钢铁项目将与该地区淘汰落后产能进度挂钩。各地、各部门本着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淘汰落后能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土地、金融、环保等部门对重点地区进行检查。
(四)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要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支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着力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改善品种,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加强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项目。继续支持符合钢铁产业政策,对调整结构、改善环境、调整布局方面有重大影响和带动作用的项目。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力度,促进清洁生产,开发高质量、节约型、有特色的高附加值产品。对于淘汰企业转产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土地、金融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五)推进钢铁企业的联合重组
要按照市场优胜劣汰原则,鼓励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团,以资产和资源为纽带,实施跨地区、跨所有制的兼并、联合重组,促进钢铁产业集中度的提高。金融、社保、财税部门要制定鼓励兼并重组的政策,提供必要的方便。联合重组要注重实效,实现企业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提高竞争力。既要防止不顾市场规律的“拉郎配”,也要排除体制障碍,顺应市场要求,推动重组。要巩固鞍本联合的成果,推动鞍本资产、人事和管理的实质性重组;要结合首钢搬迁改造,促进与河北省钢铁企业的联合重组;要总结宝钢与上海冶金企业重组的经验,推动其它大型钢铁企业进行区域内及跨地区的联合重组。
(六)加强行业自律
钢铁工业协会要关心行业发展方向和行业的整体利益,及时发布关系行业健康发展的需求预测、产能变化、落后生产能力等信息,及时与政府、企业进行沟通,形成协调互动的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同时,协会和企业要加强行业自律,统一思想认识,规范行业秩序,避免无序竞争和盲目发展。
(七)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钢铁行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和结构调整具有涉及面广、市场性强、政策配套和依法行政的特点,要充分认识到这一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各地区,特别是淘汰落后产能任务比较重的地区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领导,责任到人,根据不同情况和地区特点,制定出本地区五年规划和实施方案,摸清落后产能情况,明确重点和进度,于2006年三季度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半年将进展情况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淘汰落后工作,形成地方政府主导,部门配合联动的工作体系。地方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当地政府提出淘汰设备、关停企业的意见,在政府统一组织下,依法实施关闭。与此同时,各地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认真解决淘汰落后、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做好人员安置,维护社会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各司其职,及时总结淘汰落后和结构调整的经验,加强对地方的指导。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环保总局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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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5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5年6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

  (三)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四)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五)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第三章医疗救助形式和待遇

  第四条医疗救助形式:

  (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资助。医疗救助对象所参加相应社会医疗保险险种,需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资助。

  (二)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的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按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适当救助。

  (三)医疗费用减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适当减免部分医疗费用。

  (四)定期体检。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并每两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检。

  第五条医疗救助按照“量入为出,从严控制,适度救助”的原则予以实施。医疗救助待遇如下:

  (一)城市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凭当年《特困职工证》、农村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农村五保供养户证书》、在乡精简老职工凭《在乡精简老职工证》,在市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和ct、核磁共振、彩超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诊疗费、基本手术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在市区定点药店购药时,减收20%的药费。其具体结算程序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先减免上述医疗费用,然后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结算;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则直接予以减免结算。

  (二)“城市三无人员”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以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予以支付。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市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三)医疗救助对象在政府指定的“惠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按本条第一项规定优惠外,个人自付的符合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减半收取。

  (四)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除按相关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和享受有关优惠外,其个人自付的符合相关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再给予适当救助。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和持有当年《特困职工证》人员,个人年自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不足3500元的部分,以及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员年自付超过3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2.“农村五保户”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其余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3.“城市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成员、“农村低保人员”和“在乡精简老职工”,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本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按本市市区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三)省补助的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四)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五)市总工会每年安排20万元专项资金;

  (六)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七)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资金补助到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五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设立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具体负责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实行归口管理,负责汇总上报。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末提出需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下年度相应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惠民医院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医改办、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险局和市总工会。

  市、区卫生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的医疗救助规定,具体落实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市医保部门应具体落实定点药店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具体落实社区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定期体检工作。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同时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计划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市医保部门确定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范围内就诊、购药。承担医疗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减免等有关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和职能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等,都要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医保部门追回所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288号)同时废止。

  



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附英文)

1988年2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防范汇率风险,稳定进出口贸易(包括其他对外经济活动)成本,开展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可以接受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客户)的委托,代理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 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前款规定的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买卖系指各种可兑换货币之间的买卖。
第四条 客户委托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指定金融机构)代理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
(一)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对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可以自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买卖即期或者远期外汇,也可以委托指定的金融机构代理买卖。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客户向中国境内外筹借的现汇和获准接受的捐赠外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户存储现汇的,可凭其对外签订的贸易合同或者其他经济协议径行委托指定的金融机构代理买卖即期或者远期外汇。
第五条 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第六条 指定的金融机构代理客户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应当以客户对外签订的贸易合同或者其他经济协议为依据,但代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买卖的除外。
第七条 指定的金融机构受客户委托代办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时,客户应当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使用外汇额度抵押,也可以使用现汇预交履约保证金。
使用外汇额度进行抵押担保的,必须同时提供由开户银行出具的等值人民币保函。
使用外汇额度提前结成现汇预交履约保证金的,仅限于结成美元。
第八条 客户办理远期外汇买卖时,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贸易合同或者经济协议的副本,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外汇管理部门的批件委托指定的金融机构代购远期外汇。
第九条 使用外汇额度提前结汇预交履约保证金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在客户开出的外汇额度支付通知书上签注日期、盖章并扣减用汇指标。同城客户必须在签注之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异地客户在七个工作日)内买成美元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
使用外汇额度抵押方式的,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客户用于抵押的外汇额度过户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的外汇额度帐户。
委托代办期权业务的,只能使用外汇额度抵押担保,但成交时需付的期权保险费可以提前结成现汇。
第十条 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时,凡客户使用外汇额度提前结汇和预交远期外汇买卖履约保证金的,必须通过“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进行核算。但客户使用原持有的现汇预交远期外汇买卖履约保证金的,仍通过“存入保证金”帐户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进口付汇晚于交割期时,使用外汇额度提前结成现汇的,指定的金融机构应将交割所得的货币头寸复入“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暂存;使用原持有的现汇的,指定的金融机构应将交割所得的货币头寸复存入“存入保证金”帐户。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for Administration of Buy and Sale of Spot and ForwardForeign Exchange by Financial Institutes on Clients' Behalf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87. Promulgated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Feb. 13, 1988)

Whole Doc.
Article 1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guard against the
risks of foreign exchange rate, stabilize the costs of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including other foreign economic activities) and develop the
businesses of buy and sale of spot and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2
The Bank of China can be entrusted to buy and sell spot and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by departments, organizations, enterprises, institutes
and other unit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lient) 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es intending to conduct the businesse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3
Buy and Sale of foreign exchange referred in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is the buy and sale of foreign exchange among all kinds of convertible
currencies. gated on March 10, 1983 shall be abrogated on the same date.
Article 4
The client intending to entrust the Bank of China or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on its
behalf to buy and sell spot and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r its local bureau except
for the following two situations:
1) Professional banks, financial institutes and foreign invested
enterprises with approval to conduct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es, for
their self-owned or self-raised capitals of foreign exchange, may buy and
sell spot or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by themselves in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rket or entrust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s to handle
such businesses.
2) Other clients not stipulated in the above paragraph who borrow
foreign exchange in cash within or out of China and receive, with
permission, donated foreign exchange, upon the approval to open cash
acc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in financial institutes within China, may
entrust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s on their behalf to buy and
sell spot or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according to the foreign trade
contracts or other economic agreements.
Article 5
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 shall be adhered to in the
transactions of buy and sale of spot and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6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who is entrusted by the client to
buy and sell spot and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hall base on the foreign
trade contracts or economic agreements signed by the clients, but
transactions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es with approval to conduct foreign
exchange and foreign invested enterprises shall not be included.
Article 7
When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is entrusted by the client to
buy and sell spot or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the client shall provide
performance guarantee. Mortgage of foreign exchange quota or advance
payment of performance bond in cash can be used as the performance
guarantee.
The letter of guarantee for RMB at equal value issued by the deposit
bank shall be simultaneously provided in case the foreign exchange quota
is mortgaged as guarantee.
In case the foreign exchange quota is ahead of time settled into
foreign exchange in cash to pay the performance bond advance, the
settlement is limited to US. dollar only.
Article 8
When the client buy and sell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application
and copies of trade contracts or other economic agreement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local department of exchange contro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Article 6. After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department of exchange control, the client may entrust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to buy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by presenting the
approval documents of the department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9
In case the foreign exchange quota is ahead of time settled into
foreign exchange in cash to pay the performance bond in advance the
department of exchange control shall sign the date and affix stamp on the
payment notice of foreign exchange quota issued by the client and shall
deduct the foreign exchange ration. The client in the same city shall
within three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te of the signature (seven working
days for the client in a different city) buy US. dollars from the quota
and deposit them into the account of "specific guarantee deposit" in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In case the foreign exchange quota is mortgaged, the department of
exchange control shall transfer the foreign exchange quota mortgaged by
the client to the acc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quota in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In case the option transaction is entrusted by the client, only
foreign exchange quota can be mortgaged as guarantee, but the insurance
premium of option which should be paid upon conclusion of the deal may in
advance pay settled into foreign exchange in cash.
Article 10
When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is entrusted to buy and sale
spot and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if the client uses the foreign exchange
quota to settle ahead of time into foreign exchange in cash and pay the
performance bond in advance for buy and sale of forward,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shall check and calculated through the account of
"specific guarantee deposit"; but if the client uses the cash of foreign
exchange originally owned to pay the performance bond in advance for buy
and sale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shall still check and calculate through the account of "guarantee deposit"
Article 11
In case the date of import payment is behind the date of delivery, if
the foreign exchange quota is ahead of time settled into foreign exchange
in cash,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shall re-deposit temporarily
the cash position derived from the delivery into the account of "specific
guarantee deposit"; and if the cash of foreign exchange originally owned
is used, the designated financial institute shall re-deposit the cash
position derived from the delivery into the account of "guarantee
deposit".
Article 12
The authority to interpret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13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will enter into force from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