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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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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 ]766号

2002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十个委、部、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为了抓好此项工作的落实,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具体内容部署如下:
一、检查范围:所有摩托车生产企业,重点是重庆、广东、江苏、浙江等地的中小摩托车生产企业。
二、检查时间:2002年9月—10月。
三、检查年度: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若发现有涉嫌偷骗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内容:
(一)增值税检查
1、增值税销项税额方面的检查内容
(1)有无隐匿收入,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2)有无视同销售,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3)有无价外收费,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4)有无其他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2、增值税进项税额方面的检查内容
(1)有无利用非法票据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2)有无利用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3)有无虚列运费和擅自扩大运费抵扣范围,从而多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4)有无其他多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二)消费税检查
(1)自产自用的摩托车(用于赞助、广告等方面),是否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2)价外收入(代垫运费、返还利润)是否并入销售额征收消费税;
(3)是否存在将销售收入挂在往来帐上,减少应税收入的情况;
(4)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虚开发票、将整车按零配件开具发票,并按零配件纳税的情况;
(5)包装物收入是否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6)在计征消费税时是否存在扣除外购摩托车轮胎已纳消费税的情况;
(7)是否存在设立销售公司,降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的情况;
(8)是否存在关联企业相互之间采取低价供应零配件,低价供应摩托车,以减少计税收入,侵蚀税基的情况;
(9)委托加工的摩托车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消费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
(二)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于2002年1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报告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稽查局)。报告中除写明上述检查内容外,还应对摩托车行业征收管理的总体情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所造成的税收流失(要有数据)、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完善摩托车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和征管措施及建议加以阐述。同时,认真填写“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企业明细表”(附件1)、“企业纳税情况明细表”(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附件3)、“销售公司纳税情况汇总表”(附件4)、摩托车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5)。
(三)各地上报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要在寄送纸质材料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互联网将电子文件报总局,其中,总结报告的文字部分统一为Word文档形式,汇总报表为Excel电子表格形式。
NOTES信箱的地址为:“总局税收专项检查”邮箱
E-mail信箱的地址为:Xtc2002@sina.com

附件:1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企业明细表(略)
2、企业纳税情况明细表(略)
3、摩托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略)
4、销售公司纳税情况汇总表(略)
5、摩托车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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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垦区管理体制,保障垦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垦区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及垦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三条 垦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垦区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实行垦区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场区设立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垦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农业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把垦区建成经济繁荣、生活富裕、管理民主、社会和谐、生态优良的现代化垦区。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垦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垦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建设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垦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资源配置政策、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和技术经济政策,调整垦区经济比例关系;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垦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查处垦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垦区内外的社会、行政关系;

  (六)依据国家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维护垦区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政策措施;

  (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场区各项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

  (四)保护本场区各种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履行本管区行政管理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垦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垦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由省农垦总局、管理局所属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农场场区行政执法工作由管理局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派驻管理。

  第十四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发挥层级监督作用。

  第三章 国有农场

  第十六条 国有农场是以国有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以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农业企业。

  第十七条 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农业,建设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畜产品基地和农产品加工基地,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建设和繁荣边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依法享有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资源等资源性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四)经营和管理国有农场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家庭农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营销、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应用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

  (六)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决议或者决定;

  (七)接受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行使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有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组织成立。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国有农场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国有农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资计划、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场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做出决定或者决议;

  (二)审议通过国有农场章程,土地承包方案,企业改组、改制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国有农场领导干部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场建立以场长为中心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负责组织、领导本场生产经营工作,对本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国有农场场长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的草案,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出福利资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国有农场场长应当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决议,履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国有农场是双层经营的资产经营主体,通过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发包经营和生产服务,统一组织、指导、管理本场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家庭农场、联户家庭农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是双层经营的生产经营主体,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国有农场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省农垦总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国有农场农用土地承包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农场荒山、荒地、荒滩、林地、草原等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其资源仍由所在国有农场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变更国有农场行政隶属关系,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垦区内国有农场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农垦总局批准,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经济和社会建设

  第二十四条 垦区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创造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发展环境,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垦区应当发挥资源、科技和组织优势,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发展现代农业、农产品加工业和现代服务业,健全现代农业产业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构建大型现代农业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实力。

  第二十六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扶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垦区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服务事业,为垦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垦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垦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垦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

  垦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垦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垦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三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利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

  第三十四条 垦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应急处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 垦区应当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城镇道路、供水、排水、垃圾及污水处理、供热、供电、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镇功能。

  加强垦区小城镇住宅开发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居住条件。

  垦区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垦区独立管理局局址、国有农场场部以及管理区等居民聚居区设立居民委员会,实行居民自治。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原则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公益事业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合作共建

  第三十八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的协商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垦区应当发挥现代农业优势,提高装备能力、创新能力、综合生产能力,向农村示范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垦区现代农业建设,为垦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毗邻的垦区局、场与市、县实施水利工程、公路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强规划衔接、工程衔接,确保防洪安全、排灌畅通和公路通达。

  第四十一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打破行政界限,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本着就近就便原则,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决和处理垦区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矛盾纠纷的协商机制,促进区域合作共建。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支持垦区发展的各项政策,为垦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四十五条 垦区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排污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按照占用垦区耕地征缴的耕地占用税一定比例安排的支出,应当专项用于垦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支出。

  第四十七条 在垦区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省内同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 垦区小城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建制城镇建设各项支持政策。

  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相应调整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

  参照农村相邻城镇,合理确定垦区城镇土地使用基准地价,落实国有农场场部职工宅基地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政策。

  第四十九条 垦区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资源性资产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确权,并发放权属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农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场场长以及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垦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垦区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垦区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各级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委政策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委政策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委政策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龙泉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委政策研究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我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原与市农业局合署办公的市委、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改为单独设置,为市政府办公室管理的机构,原市委办公室挂牌机构-市委政策研究室改为与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合署办公。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委政策研究室)是市委、市政府综合协调和调查研究机构,承担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的研究及农业和农村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统筹安排、综合协调、检查督促、指导服务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市农业局(市农村工作办公室)承担的市委、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职能;市委办公室承担的市委政策研究室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委部署,围绕市委中心工作,对我市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全市农业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课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供市委决策参考。

(二)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并负责对全市农业和农村重大工作的综合协调与督查。

(三)掌握分析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形势和情况,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具体对策和措施。

(四)组织实施全市扶贫开发工作,深入开展扶贫帮困,统筹全市农村社会经济和城乡发展进程;组织统筹农村社会发展,努力提高农民素质和生活质量,改变农村落后面貌。

(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工作;研究制订推进农村科教结合的政策措施。

(六)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力和活力,努力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和农民组织化程度。

(七)参与指导农村民主法制、精神文明和基层组织建设;指导全市农村奔小康和新农村建设工作。

(八)做好大型农业综合性和农村全局性项目的协调和督促,充分发挥农村政府性投资项目综合效益,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九)承担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的调研;研究提出效益农业和农村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与措施意见;指导深化农村改革和发展农村经济工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提供政策性的支持和服务。

(十)对我市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的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问题进行跟踪和前瞻性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全市中长期规划的研究和制定。

(十一)承担和参与党建、精神文明建设等意识形态方面的全局性调查研究工作。

(十二)承担和参与市委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政策、重要文件、领导重要讲话、全局性工作部署等重要文稿的起草。

(十三)围绕市委的重要调研课题,组织、联络、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研究力量开展调查研究。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委政策研究室)设立综合秘书科、农村发展科、基层建设科三个职能科室。

(一)综合秘书科

负责会议组织、文秘、信访、档案、财务管理和行政事务工作;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机关内部规章制度;负责机关内部的党务、组织人事、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负责督促全市农业和农村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工作;负责调查和反映党建、政治体制改革、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情况,了解和参与党建、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等方面的全局性情况和重要文稿的起草。

(二)农村发展科

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的调研;研究提出效益农业和农村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与措施意见;指导深化农村改革和发展农村经济工作;负责统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是村庄整治“十百”工程、农村指导员“连心”工程等;协调和督查农业和农村重大工作。

(三)基层建设科

负责调查和反映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情况;研究分析产业结构、产业布局、产业政策、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改革措施,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调查和反映全市可持续发展、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情况;承担市委关于社会发展方面综合性文稿的起草、修改;组织、参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点课题的调查研究;负责扶贫开发工作,主要是欠发达乡镇奔小康、产业化扶贫和扶贫帮困及下山脱贫等工作;参与指导农村民主法制、精神文明和基层组织建设;指导全市农村奔小康和新农村建设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委政策研究室)行政编制9名(含后勤服务人员),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