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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7:24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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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26号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主管机关,巡逻警察支队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具体执行巡逻执勤任务。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范围是泰城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具体巡逻区域由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巡警巡逻采用徒步和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对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予以警戒,并负责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三)参加处理各类自然灾害事故,抢救人员和财物,维护现场秩序。
(四)参加处理非法集合、游行、示威活动;
(五)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六)制止乱设摊点、乱贴乱画,损坏市政设施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七)维护交通安全秩序;
(八)接受、指导公民报警;
(九)劝解、制止民事纠纷;
(十)制止和处理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路)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四)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五)其他人民警察执行的任务。
第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的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因工作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对现行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员,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安行政职权。
第六条 巡警支队下列执法事项,由市公安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和程序;
(二)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诉讼案件的应诉;
(四)需要与其他警种界定执法关系的事项。
第七条 其它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巡警应当予以制止或先行处置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八条 巡警在巡逻执警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巡警支队报告或直接向市公安局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先期进行处置。
对群众报警案件,属于执勤范围内的,应当及进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属于执勤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制止事态的发展,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实行昼夜24小时巡逻制度,并根据警力情况,合理部署警力,突出重点警戒区域。
第十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巡警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到岗执勤,严禁擅离职守。巡警执勤时必须佩带标志,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权监督或检举。
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按人民警察管理权限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巡警巡逻工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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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15号

 
  现批准《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484-2008,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2、3.1.7、3.2.8、3.2.12、3.2.25、3.2.26、3.4.4、3.5.7、3.6.11、3.8.5、4.1.12、4.2.5、4.2.13、4.3.3、4.3.6、4.4.4、4.4.15、4.4.16、4.5.2、4.5.3、4.5.5、4.5.7、4.5.12、4.6.3、4.6.5、4.6.7、5.1.16、5.2.5、5.2.12、5.3.6、5.4.5、5.5.6、5.6.4、6.2.3、6.3.4、6.3.6、6.3.12、6.3.21、6.3.22、6.3.26、7.2.7、7.3.4(2、4、5)、7.5.5、7.8.7、7.8.9、7.9.16、8.1.4、8.1.8、8.4.3、8.5.3、8.5.6、8.5.7、8.5.10、8.5.11、8.5.13、8.5.29、8.6.4、8.6.9、8.7.9、8.8.15、8.9.7、9.3.3、9.5.3、9.5.4、9.5.7、10.3.9、10.3.28、10.3.33、10.3.39、10.4.18、10.8.17、10.8.26、10.10.3、10.13.4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3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开发荒废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含搁荒三年以上的耕地)、滩涂,废弃的河道、沟渠和其它尚未使用的闲散地,通过垦殖、工程、生物或其它措施,使其成为可以利用的土地,并加以合理利用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荒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应坚持谁开发、谁受益和因地制宜、综合开发的原则,坚持开发与整治,开发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荒废土地进行调查、登记、确权,组织编制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含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审批、监督检查、验收、统计、登记、发证等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与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第六条 市、县(区)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农业规划、林业规划、水利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区)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在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村集体和个人无偿开发利用荒废土地。
第九条 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开发利用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开发计划、面积、进度、用途和使用年限;
  (三)开发利用设计平面图;
  (四)所需资金来源。
第十条 开发利用荒废土地,一百亩以下(不含一百亩)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不含五百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不含一千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逐级上报审批。
  其中开发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三十亩以下(不含三十亩)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单位或个人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规划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可实行集体开发,分户承包;联户开发,联户承包;个人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利用承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确定开发竣工日期和使用年限。承包合同在开发利用项目批准后生效,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时,应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明确土地权属,界定开发面积和位置,确定成荒原因。对开发利用滩涂和废弃的河道、沟渠,或在其它生态环境脆弱地带的开发利用项目,应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利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发利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规划,经水利部门批准,并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发利用手续,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章 开发与资金
第十五条 依法获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按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或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并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严禁乱开滥用,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破坏生态平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开发利用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开发荒废土地所需资金和物资,可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和劳力用于荒废士地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土地使用费(税)先用于以增加耕地面积为目的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
  国家用于荒废土地开发的资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市、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查,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验收与使用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利用项目竣工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十五日内,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验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废土地,验收合格后,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验收合格后,根据土地所有者与开发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开发利用合同,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单位或个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土地开发专项档案。开发后已利用的土地应列入当年土地利用统计年报,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获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和不违背开发利用合同的情况下,其使用权可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以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划拨或征用,用地单位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它损失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
第五章 优惠政策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合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用于粮、棉、油、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第一年起,熟荒三年,生荒五年,免交农业税;用于经济作物、渔业生产的,免交农林特产税三年;单位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收入,允许用于本单位的集体福利和奖金支出。
  (二)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十亩以上,从事粮、棉、油、菜等经济作物生产的,经验收合格,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每亩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县(区)、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提供资金、化肥、农药、柴油、设备、技术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废土地,符合开发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不符合开发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二)不按规定用途开发使用荒废土地的,责令限期恢复规定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