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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1:21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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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按有关规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监控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和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进行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二条 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写字楼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指示标志应当醒目;

(二)不得将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规范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六)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技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临街、临交通道路和公众聚集场所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标牌,搭建构筑物,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保障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在举办活动期间,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控制数量。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置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游客流量、流向作出预测预报,及时采取控制和疏导措施。高空旅游观光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交通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处置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下列区域内,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一)矿山塌陷和矿山开采可能危及周边安全的区域;

(二)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煤层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以内;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以内。

第三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救援装备、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消防、煤炭、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以及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控、治理和报告的;

(二)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在密闭空间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六)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标牌和搭建的构筑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提取、存储的行政决定;逾期仍未提取、存储,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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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反贪侦查活动中的“以快制胜”

曹进


在反贪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调查稍有察觉,就会毁灭、假造证据、串供、转移赃款赃物,所以反贪侦查必须善于抓住时机,快反应、快出击、快取证,在最短的时间内把犯罪分子容易隐匿、毁灭的主要证据固定下来,使犯罪分子没有喘息的机会,以快制胜、以快追赃、以快突破关系网,否则反贪侦查工作将会陷入被动,处于重重困难之中,这就给反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明确的意图。准备充分,计划周密,把握初查到立案的转换时机,在秘密初查上下功夫。当前,执法环境比较复杂,各种关系网、人情网严重干扰案件的正常办理,这就要求我们根据案情的需要适当延长初查阶段,严格保密。尽量在最短的时间内,在严格秘密的状态下获取更多的证据,掌握办案的主动权。
第二、快速出击,及时取证。一旦立案,则视情况取证、讯问、搜查、追赃同步进行,以获取全面证据,在立案时,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大体限定初查、侦查时限,集中力量,实行全天候办案制度,全力以赴,一鼓作气,保持办案的连续性、快节奏,以免贻误战机。
第三、准确、及时地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在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确凿证据后,适时采取强制措施,既能有力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同时也有利于证据的固定和保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存有侥幸心理,甚至在充分的证据面前也拒不承认自己的罪行。只有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打消他的侥幸心理,正确面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第四、强化指挥作用、协调作用。当前办理自侦案件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广泛,需要取证核实的材料较多,需要查证、印证的资料较多,这就需要指挥者对参与办案的人员统一指挥,果断决策,使办案的人员能够互相配合,协同作战,通过科学指挥、合理部署、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干警的聪明才智,以最快的速度获取可靠的证据,提高侦查破案的整体效能。
第五、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将案件快速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自侦案件的涉案人员往往社会关系比较广,说情的人比较多,这就会给我们的办案带来很大的阻力和障碍。只有加快案件的侦查力度、移诉力度,在最短的时间内将案件的事实查清、证据固定、快速结案,才能最大限度地排除这些干扰,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
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突出快的同时,也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以快制胜应以保证案件质量为前提,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快速就失去了意义,要正确处理快速取胜和案件质量的关系,在侦查活动中要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二是要防止在侦查活动中前紧后松,前快后慢,防止夜长梦多,案件久拖不决,发生意外变故,坚持做到快侦结,快移送起诉,以快制胜要贯穿于全部侦查工作流程。做到既优质,又高效,真正达到以快制胜的目的。
1、掌握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时机。
案件线索经过秘密初查,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但有关重要的情节只有接触犯罪嫌疑人才能更加清晰,此时应果断立案,及时传唤犯罪嫌疑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一是尚无警觉,无任何精神准备,防线容易攻破。二是来不及串供,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及潜逃。此时传唤犯罪嫌疑人为最佳时机。如犹豫不决,继续进行初查、收集证据,势必打草惊蛇,给以后的讯问增加难度。
2、掌握传唤的时间。
在最佳的时机决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后,选择一天当中的什么时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如选择一天当中犯罪嫌疑人精力充沛的时候传唤,就会增加他们顽抗的时间,造成我们侦查人员时间上的紧张。实践证明,选择晚上22点到23点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为最佳时间。其理由是:一是按照人体生物钟的规律此时为人的疲劳期,从心理角度分析,也是最脆弱的阶段,加之夜黑人静,容易对嫌疑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和紧张,容易开口;二是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事实后,给领导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和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留有充足的时间,因为如晚上22点至23点开始传唤,第二天上午还有2-3个小时,不至于使我们的侦查人员手忙脚乱。
3、人员的准备。
足够的讯问人员是在12小时内制服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基础。因为在短短的12小时内,时间紧、任务重,如由2人讯问,很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的防线还未攻破,而我们的侦查人员已力不从心的局面。所以讯问应由4人或4人以上来完成,分组进行,轮番上阵。同时,二组之间保持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对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出现的新问题,由一组继续讯问,另一组及时核实查清,以便深入的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使其彻底认罪服法。在讯问比较顺利的情况下,另一组也有时间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另外对讯问的地点、室内布置等也应引起重视,如选择、布置得当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于讯问的几种方法
1、思想鼓励法
这种方法适合那些参加革命工作较早,曾经有过辉煌的历史的犯罪嫌疑人,这些人有一定的政治觉悟,本质上并不坏,只是因为客观因素的影响,一念之差而产生邪念,对自己的罪行深感自责、悔恨,传讯后一般能交待一些犯罪事实,对这种人应采用思想鼓励法,即对其认罪态度予以肯定,唤起他的良知,并鼓励、开导他们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在讯问的态度上尽量温和一些,气势上尽量缓解一些,尽量减少其心理压力,能不采取拘留、逮捕的,应对其取保候审,使其得到坦白从宽的处理。
2、政策攻心法
这种方法适合那些有问题,但对我们的工作性质和进行的初查工作不甚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这部分人担心自己的罪行暴露,所以一经传讯,就显得神色紧张,很不自然。具有畏罪心理,对这种人应采用政策攻心法,直接向其讲清政策法律,启发他们走坦白从宽的道路,再适时出示一些证据,一般会奏效。
3、后发制人法
这种方法适合于那些到案后,有意编造虚假事实,企图蒙蔽讯问人员的犯罪嫌疑人,对这种人可采用后发制人法,就是让他们多说多讲,多暴露矛盾,然后抓住其不能自圆其说的虚假供述,以其矛攻其盾,将其谎言揭穿,将其逼到山穷水尽的地步,迫使其坦白交待。
4、真情感化法
这种方法适合那些好结交朋友,讲江湖义气的人,这种人到案后,以江湖义气为重,讲出来怕坏了自己“讲义气”的名声,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架式,对这种人应采用真情感化法。生活上多关照一点,有困难多帮助一点,用我们的真情感化他们,让他们感到检察官对我这么好,再不讲实话就太不够意思了,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对这种人如以硬对硬,就会激化对立情绪,事倍功半。
5、适时使用证据法
这种方法适合于那些到案后思想波动很大的犯罪嫌疑人,这些人对于是否供述犯罪事实,往往处于思前想后、犹豫不决的状态中。这时侦查人员如果抓住其动摇不定的心理状态,及时使用证据,就能使其感到我们已经掌握了他的犯罪事实,只有交待才是唯一出路,从而堵住其退路,促使其向坦白的方向转化。同时对有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主动交待部分犯罪事实,但仍心存侥幸,避重就轻、企图以交待小的罪行而换取好的认罪态度,从而隐瞒重大的犯罪事实,此时使用证据,便能撕掉其伪装,使其认识到我们不但了解其供述的犯罪事实,而且对未交待的犯罪事实也了如指掌,只有全部供述。



关于票据保证的比较法研究----聂飞舟


为了避免妨碍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运动正在轰轰烈烈地进行,但不容否认的是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立法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着差异。票据保证即为显例。本文旨在对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保证作番比较研究,以期对各国立法有所明了。

一.日内瓦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

(一)票据保证的含义

票据保证是指行为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一部或全部履行为目的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人”即保证人,“特定票据债务人”即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为被保证债务,但立法上对这几个要素的规定并不一致。

1、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台湾票据法》第58条第2款也规定:“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这种立法把保证人限制在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国、德国等立法认为,即使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妨允许其再为票据保证而自行增加一项票据义务,因此,票据的保证既可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已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为之。(参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笔者以为,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上的总信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再为保证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据债务人之外寻求保证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比较而言,前一种立法较为可采。[1]

2、被保证人。原则上,凡是票据债务人都可充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对此,各国票据法都无限制。故保证人可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当然,若票据保证人所确定的被保证人并非该票据的债务人(如未进行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设定质权背书的背书人等),则该票据保证归于无效。

3、票据债务。保证人对票据金额全部承担担保的,为完全保证,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承担担保的,为部分保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台湾票据法》第63条都规定可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若进行部分保证时,保证人对其保证的部分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但《票据法》对是否允许部分保证,未有明确规定。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2],是否可以将保证人部分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3]若这种假设成立,则可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保证,在保证人记载部分保证的情况下,作为附条件记载,不影响保证人对全部票据金额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将保证人对部分票据金额的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因为民法中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其自身的含义,即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不确定的条件(包括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的成就与否,其情形显然不同于保证人对部分保证之约定。此其一。其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应得到尊重,保证人只对部分金额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对债权人仍为有利,应该予以允许。若强制部分保证的保证人仍要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承担责任,对保证人未免过苛。故此,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允许保证人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4]

还应提起注意的是,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是不一样。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台湾的票据立法则规定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但支票又有保付制度。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堪称特殊。我国票据立法的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既无保证又无保付。[5]

(二).票据保证的方式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同样是要式行为,这种要式性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票据保证需要在票据证券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记载票据保证。《票据法》第46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台湾票据法》第59条规定:“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下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法国票据法》第130条、《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1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至于保证记载的具体位置,各国票据法未作特别规定。通常习惯上依被保证为票据行为的位置来确定票据保证的位置,在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时,票据保证应在票据正面进行,而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票据保证则应在票据背面进行。[6]

另一方面,票据保证须记载法定事项。对此,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亦有区别。《票据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事项为: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签章。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而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则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由法律进行推定,得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7]: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见第47条)《台湾票据法》和《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一样,相异的有二:其一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并不是法定的记载事项;其二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台湾票据法》的法律推定规则是“保证人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参见《台湾票据法》第59、60条)比较而言,《日本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较为简单,主要有:第一,保证的声明。即以“适用于担保”“作为担保人”“保证”或其他类似含义的批语、习惯用语表示。但同时,这些立法又承认略式保证,即虽然没有记载保证文句,仅有票据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者,视为保证的成立,签名者应承担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当然,出票人和付款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从解释上言,这种略式保证并不为《票据法》和《台湾票据法》所认同。[8]第二,被保证人名称。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而不管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学者多认为,“汇票的承兑人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保证人代承兑人付款后,其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都可以免责,结果是使最多数票据债务人受益”,[9]因此,已承兑的汇票,未记载被保证人的,推定为承兑人保证应较为可取。第三,保证人签章。票据保证以保证人的签章为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保证人签章或者其签章系伪造,其有权以此对抗任何票据关系人的权利要求。

(三)、票据保证的效力

日内瓦法系各国关于票据保证效力的原理主要表现为:[10]

1、票据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和被保证人的责任相同。一方面,就数量而言,除保证人只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而为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债务有多少,保证人也必须承担多少。就种类而言,保证人如果是为承兑人保证,就应负付款责任,如果为发票人或背书人保证,就应负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责任。[11]另一方面,持票人可以直接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亦即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民法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即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票据被伪造等)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只有被保证的债务因欠缺形式要件(比如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了不得记载事项、行为人未签章等)而无效时,保证人的债务才会归于无效。

3、共同保证人的责任。《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台湾票据法》第6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据此,每一保证人均得对被保证的债务负全部责任,且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特约排除或更改此项连带责任。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虽对此未作规定,但仍应该作同一理解。

4、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票据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可以涂销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的全部背书,从而以持票人身份取得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各国立法之原理相同,但表述稍有差异。《票据法》、《台湾票据法》规定为: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法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为:票据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这里,将保证人所取得的权利限定为追索权的立法,并不妥当。因为“在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的权利中,除了追索权外,如果保证人履行票据债务是在执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之前进行的,票据保证人还可以先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付款请求权)。”[12]另外,保证人取得的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独立发生的,并不是从被保证人承继而来的,故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可以对抗原持票人的抗辩,不能用来对抗保证人。

(四)、关于隐存保证的问题

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本身的信用,但实际上,在票面上作票据保证的记载可能会暴露该票据的信用不足,因为信用良好的票据通常无须为保证。因此,票据债务人并不乐意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在票面上作出明确的记载。于是,更多的债务人采用了隐存保证的方式,即不以票据保证的方法,而以发票、背书、承兑或参加承兑等方法来达到保证的目的。比如,A以B为债权人发出汇票,但为了增强该汇票的信誉,A不直接将汇票交付与B,而是先以信誉较好的C为受款人,使C在汇票上背书后再交付与B,或者A欲向B签发汇票,为使B易于接受, 请C作为共同出票人而发出汇票。这里C的背书行为、出票行为实质上属于票据保证行为,但在汇票上却没有保证意旨或声明等其他记载,故而为隐存的保证行为。[13]隐存保证是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法理论上提出的概念,而无立法之明文。由于票据乃典型的文义证券,而隐存保证在外观上又是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等(如前述C的行为),因此,在票据法上完全适用出票、背书、承兑等相关规定,无票据保证之适用。相应的,隐存保证人只能以其外观上表现出的身份(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对票据负责。至于隐存保证中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保证关系,但双方存在着基础关系却是勿庸置疑的。



二.英美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

英美法系票据保证之原理与日内瓦法系大不一样,而且该法系内部的立法也难为一致。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商业票据”中的3—416条“保证人的合同”把票据保证分为两种:保证付款和保证托收。前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载文义支付,无须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见第1款)后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托收”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只有在持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执行时又不能全部清偿时,或在发票人或承兑人变成无力清偿或出现其他情况而致使追索无效时,他将根据票载文义支付。”(见第2款)可见,保证付款和日内瓦法系的票据保证(特别是以承兑人或发票人为被保证人的保证)的原理很相似,但仍不尽全同,比如,保证付款是以保证人支付票款为主旨,因此不像日内瓦法系的保证人可能要同时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双重责任;再比如,持票人向保证付款的保证人行使权利,不需要提示票据、作退票通知及作成拒绝证书等,但在日内瓦法系,持票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同样的程序;还比如保证付款的保证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才依票据文义支付,这意味着若被保证人为承兑人时,持票人则须先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如果不获付款时,才能向保证人请求,但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持票人于到期日可直接向承兑人的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保证托收则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找不到相类似的规定,因为日内瓦法系各国是根本排除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可能性。从此意义上讲,保证托收倒是和民法中的一般保证之原理相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