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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5:41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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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工作,使之科学化、规范化,在征求有关方面
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
化、制度化,提高药品监督管理科技工作水平,参照科技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
管理办公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级科技计划中各类项目的管理。国家级项
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科技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管理、经费管理、成果管理、验收等。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向有关单位征集项目和下达指导性项目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题。

  第六条 局科技管理办公室于每年6月份向有关单位征集项目或下发项目指南,有关单
位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外与本项目相关的科学技术现状、水平和发展趋势

  (二)项目的必要性

  (三)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科研基础

  (四)项目实施内容、期限

  (五)项目承担单位具备的必要支撑条件

  (六)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七)预期目标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七条 申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的选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二)申请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科研条件(设备、人员、场地等)和较好的管理能力,切实
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三)项目应具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且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对项目有关的国内外情况
应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分析其必要性、可行性,预测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力求选题准确。

  第八条 局科技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建议书进行汇总、初选,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经局领导审批后,编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并通知有关单位签定技术合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按技术合同法管理,合同期一般不超过3年
(从签定合同之日起)。

  第十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报告项目进展情况,以便及时发
现问题予以协调。

  第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计划时,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申
述理由,经同意后才能改变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以下情况则予以撤销:

  (一)国内已有相当水平的研究成果时;

  (二)由于组织管理不善而使项目无法进行时;

  (三)由于承担单位的配套条件不能落实时;

  (四)参加项目的骨干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

  第十三条 科技管理办公室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

  (二)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编制年度计划,按合同下达项目经费;

  (四)协调共同承担项目单位间的有关问题;

  (五)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七)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八)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项目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任务;

  (二)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

  (三)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项目结束后,按要求提出总结材料,接受验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科技基
金、承担单位自筹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六条 国家财政拨款采取一次核定、分年度下拨的形式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
以便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及时调整计划。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将适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因承担单位原因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应退还部分或全部经费。

   第五章 验 收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提出验收
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验收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执行。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将研究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试验报告
等材料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所获成果,完成单位可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鉴
定细则申请成果鉴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所获成果,完成单位可按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向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申请成果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验收工作旨在加强科技计划的管理,客观评估科技计划实施进展状况,以提高
科技计划管理的科学性。

  第三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引
入客观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凡经批准列入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的项目,计划目标、任务基本完成后,均应进
行验收。如合同期满后不能进行验收的,需提出延迟验收申请,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
月。

  第五条 验收工作主要包括项目选择合理性、科学性评估;项目执行情况综合评估;经
费使用情况评价;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和前景评价以及科技计划的工作总结等。

  第六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市场变化及技术发展等原因影响,进行合理调整的,
按批准调整后所确定的目标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组织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需提供以下验收文件和资料, 经审核后,进行验收。

  (一)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合同任务、考核目标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2.项目执行情况(包括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解决的关键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整
体水平等情况);

  3.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4.组织管理经验;

  5.项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后评估、存在问题等。

  (三)专题经费决算报告

  第八条 项目验收工作可视项目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现场考察、书面评议、专
家评议等多种工作方式进行。验收专家组应通过评议、现场考察等验收工作方式,独立提出
验收评估意见建议,并最终形成项目验收结论,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

  第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专家组由熟悉验收专题的科技、经济和管理专家组成,验收
专家组一般为7至9人。

  第十条 按照计划目标、任务按期保质完成且经费使用合理的,视为通过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不通过验收处理。

  (一)未按合同要求达到所预定的主要技术或经济指标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三)项目的成果已无实用价值,或项目的内容、目标、技术路线等进行较大调整,但未
曾得到我局批准的;

  (四)实施过程中曾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解决和作出说明,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
尚未解决的;

  (五)超过原定计划进度已满半年,但未作出说明的;

  (六)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检查发现问题的。

  第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的,应在接到通知半年之内,根据材料等准备情况,再次提出验
收申请。如再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验收的,将限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验收材料装订成册报送我局。(上报材料一式三份,并附
计算机软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资料、报告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对项目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及渎职等行为,一经查实,将中止或取消其继续承
担项目的资格,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参加验收评价的有关人员,未经合同双方的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
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技术信息资料的,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技
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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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延长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延长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深圳市招商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仍延用1996年3月31日前的进口税收政策,直至进口完毕。请遵照执行。



1997年11月28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

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二千五百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二至三年公告一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