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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0:27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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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振兴鞍山老工业基地、构建和谐鞍山,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4〕2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是指我市常住农业户口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农村五保户和低保户及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定的医院开展重大疾病病种鉴定和救治工作,落实各项医疗优惠措施;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乡(镇)和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的民政机构负责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居民患有下列疾病,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
(八)市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五条 患重大疾病的农村困难居民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或未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指定的医院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农村困难居民提供治疗。凡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器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的40%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救助者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及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市、县(市)区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证明等;
(三)病历材料。
第九条 申请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时,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填写《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定工作,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民政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困难居民,年内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累计在1000元以上的,可以即时申请农村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累计不到1000元的,经申请,年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支付。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已经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相关证明材料由民政部门归档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局以现金形式支付。已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医疗措施的,经申请并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局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出资为主,社会捐助资金等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季度末将本辖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支出情况报同级财政和市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款捐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卫生机构,要为农村困难居民提供以下优惠:
(一)持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就诊,免收挂号费、诊察费、减免20%检查费,住院治疗的减免20%床位费。
(二)持有《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免收其子女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
(三)妇幼保健机构对持有《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的孕妇,免收产前检查费。
 因工伤、交通、酗酒和赌博等引起的突发事故致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减免范围。
第二十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定期开展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私分、贪污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济金;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其救助金,并批评教育当事人;指定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如实出据真实的有关医疗证明,禁止弄虚作假,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实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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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公布《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等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现将“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意见研究提出检验所建设发展规划和进行整顿工作。对本文附件如有修改意见,望随时函告我局。

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对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的建设和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供各地参考。
一、检验所的基本条件
1.独立于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制造、销售、安装和使用部门,能保证作为第三方(区别于供需双方)的公正地位,独立执行检验工作职能。
2.检验所主要领导干部要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管理领导能力。主管业务的领导干部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3.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检验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人员的配备,至少应满足附件一的要求。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比较丰富的现场检验经验,能正确运用规范、标准
,有效地控制检验质量。
检验人员应符合《条例细则》和附件二的要求,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定》进行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4.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设施。检验仪器设备至少应满足附件一的要求。
5.有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岗位责任制,行政、技术管理制度,检验人员工作安全规定,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等。应有执行各种规章制度的措施。

6.有与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二、检验所的检验业务范围分类
1.C、D、E级锅炉定期检验(含修理、改造后的检验)
2.A、B级锅炉定期检验(含修理、改造后的检验)
3.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
5.第三类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6.气瓶定期检验
7.C、D、E级锅炉安装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8.A、B级锅炉安装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9.C、D、E级锅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0.A、B级锅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1.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2.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含现场组装)
13.气瓶(包括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溶解乙炔瓶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检验所应认真做好发展建设规划工作,端正业务工作指导思想、加强自身建设、搞好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地提高检验工作质量。有条件的所应实行目标管理。

2.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所的领导,在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检验所人力、财力、物力的自主权,以增加检验所的活力,促进检验所的发展。
3.省级劳动部门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分类指导,搞好检验所的布点、整顿和资格审定工作。
4.检验所的基本建设应依靠地方财政解决,应提出切实合理的规划报告,列入地方政府的建设计划。
5.检验所的各项收入主要应用于职工工资、奖金、检验补贴、保护用品、办公费用、职工福利、保险、培训以及添置必要的设备、车辆等业务支出和事业发展需要。
劳动部门机关行政不要平调检验所的资金和物力。
6.提倡检验所之间的横向联系、互相支援、互相学习、交流经验,团结协作,共同提高,扩大检验业务范围。
7.省级所在经费上宜实行全额管理形式。省级所的主要任务是在技术上指导地方所的检验工作,搞好全省检验人员及其他有关的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促进地方所更好地为安全生产服务,搞好信息交流。帮助地方所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对于省内重大检验项目可由省所
组织协调。如要开展具体的检验工作以取得经验,应与省会所在市检验所合理分工,不要与市所争任务,以免发生矛盾。
附件一、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基本技术力量和检验仪器、设备
附件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技术考核要求
附件一: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基本技术力量和检验仪器、设备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C、D、E级锅炉定期检|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仪、|
1 |验(含修理、改造后的 i (助工以上); |硬度计、检测量器具,安全照明|
|检验)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评定|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
--|-----------|-------------|--------------|---
|A、B级锅炉定期检验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仪、|
|(含修理、改造后的检 | (工程师以上); |硬度计、检测量器具,安全照明|
|验)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评定|
2 | |3.锅炉或热动专业技术人员一|设备,水压试验设备,内窥镜,|
| | 名; |便携式金相检查仪。 |
| |4.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
| | 二名(其中应有射线探伤| |
| | 人员) | |
--|-----------|-------------|--------------|---
|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定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伤设|(※)
|期检验 | (助工以上); |备、测厚仪、硬度计、检测量器|者根据
|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具,安全照明设备;射线照相底|情况配
3 | | 名; |片处理和评定设备,便携式金相|备,也
| |3.Ⅱ级无损检验人员不少 |检查仪,耐压及气密性试验设备|可以按
| | 于二名 |(※)内窥镜(※) |合同借
| | | |用
-----------------------------------------------
续表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助 |检测量器具、测厚仪、硬度计、|
| | 工以上); |耐压及气密性试验设备,残液回|
4|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收装置,除锈和喷漆设备 |
| | 名(气瓶专业) | |
----|----------------------|--------------------------|----------------------------|------
|第三类压力容器定期检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一、二类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光|(※)
|验 | 程师以上); |谱分析设备(※),化学分析设|者根据
|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备(※),复膜金相分析设备 |情况配
5| | 名; |(※);应力测试设备(※),|备也可
| |3.Ⅰ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机械性能试验设备(※) |按合同
| |4.Ⅱ级射线或超声、表面无 | |借用
| | 损检测人员各一名 | |
----|----------------------|--------------------------|----------------------------|------
|气瓶定期检验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助 |检验量器具、测厚仪、硬度计,|(※)
| | 工以上); |水压试验设备(含残余变形测 |者为乙
|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定),内表面干燥设备,照明设|炔气瓶
6| | 名(气瓶专业) |备,残液回收装置,除锈和喷漆|用
| | |设备、内窥镜、表面探伤设备,|
| | |气压试验设备(※)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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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C、D、E级锅炉安装质量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助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检测量器|
7|安全监督检验 | 工以上); |具、安全照明设备,水压试验设|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备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 |
----|----------------------|--------------------------|----------------------------|------
|A、B级锅炉安装质量安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检测量器|
|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具,测厚仪、硬度计、安全照明|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评定|
8|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设备、水压试验设备。内窥镜,|
| | 二名; |便携式金相检查仪 |
| |4.应有焊接专业技术人员一 | |
| | 名。 | |
----|----------------------|--------------------------|----------------------------|------
|C、D、E级锅炉制造厂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仪、|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底片处理|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和评定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
9| | (助工以上); |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 |
| | 二名(其中应有射线专业 | |
| | 人员)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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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A、B级锅炉制造厂产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 |
|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仪、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 |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底片处理和评定设备,水压 |
| | (助工以上); |试验设备 |
10| |3.Ⅰ级射线或超声无损检测 | |
| | 人员一名; | |
| |4.Ⅱ级射线、超声无损检测 | |
| | 人员各一名 | |
----|----------------------|--------------------------|--------------------------------|------
|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 |
|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 程师以上); |伤设备、测厚仪、硬度计、 |
|检验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底片 |
11| | 名(助工以上); |处理和评定设备、耐压试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验、气密性试验设备 |
| | 一名 | |
----|----------------------|--------------------------|--------------------------------|------
|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 |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伤设备、测厚仪、硬度计、 |
|(含现场组装)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底片 |
12| | 名(助工以上); |处理和评定设备,耐压试 |
| |3.Ⅰ级射线或超声探伤人员 |验、气密性试验设备,内窥 |
| | 一名; |镜 |
| |4.Ⅱ级射线、超声、表面探 | |
| | 伤人员各一名; | |
| |5.应有焊接专业技术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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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气瓶(包括无缝气瓶、焊|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伤设备、|(※)
|接气瓶、溶解乙炔气瓶 | 程师以上); |测厚仪、硬度计、检测量器具,安全|者为乙
13|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照明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 |炔气瓶
|监督检验 | 名(助工以上,必须熟悉 |评定设备、耐压及气密性试验设 |用
| | 气瓶专业知识); |备、内窥镜,力学性能试验设备,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500倍金相显微镜,恒温箱(※) |
----|----------------------|--------------------------|--------------------------------|------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 |根据产品类型与相应制造质 |根据产品类型与相应制造质量安 |按照劳
|验 |量安全监督检验项目的技术 |全监督检验项目的仪器设备同 |动人事
| |力量同 | |部、国
| | | |家商检
| | | |局劳人
| | | |锅(198
| | | |6)9号
| | | |“关于
| | | |进出口
| | | |锅炉压
| | | |力容器
| | | |检验实
| | | |验室认
| | | |证工作
| | | |的 通
| | | |知”附
| | | |件基本
| | | |条件及
| | | |评定细
| | | |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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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表中所列“基本技术力量”和“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的内容在各检验业务范围中通用,并要与所
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附件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技术考核要求
一、对检验员的基本技术要求
1.具有与所承担检验工作相应的技术知识(见三);
2.熟悉与所承担检验工作有关的法规、标准、检验工作程序;
3.能检查和正确识别常见缺陷,包括裂纹、漏泄、鼓包、变形、腐蚀、磨损、过烧等;
4.能进行缺陷的原因分析:
5.能提出缺陷的处理方法;
6.产品监检员应能检查质保体系运转情况。
二、报考条件
1.运行锅炉检验员:按条例实施细则1.5中有关规定。
2.锅炉产品监督检验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参加产品监检工作二年以上,或经劳动部门专门培训。
3.容器检验员:按条例实施细则2.4.5中有关规定。
4.高压锅炉及三类压力容器检验员:具有大学文化水平,从事该类设备安全技术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该类设备技术工作四年、安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
三、检验员应具有的技术知识
(一)一般性要求
1.力学知识
(1)应力与应变
(2)典型应力:技应力、弯曲应力、剪切应力
(3)应力分类:薄膜应力、二次应力、峰值应力
(4)强度理论
(5)安全系数
(6)缺陷对强度的影响
(7)疲劳、蠕变、无塑性转变温度
(8)强度计算标准
2.金属学及热处理
(1)炼钢方法、镇静钢、半镇静钢、沸腾钢
(2)铁碳平衡图
(3)合金、杂质对钢材性能的影响
(4)晶粒、晶粒度及其分级
(5)常见金相组织及其变化
(6)典型热处理方法及其对钢材性能的影响
(7)常见钢材的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能
3.金属工艺
(1)铸、锻、冲压、切削及其对不同金属的适用性
(2)焊接:焊接方法、焊接材料、焊接缺陷及其对安全的影响、焊接修补的技术要求
(3)胀接:胀接原理、胀管率及其测定、胀接缺陷及其对安全的影响
4.化学
(1)腐蚀机理
(2)典型腐蚀特征
5.检验方法
(1)厚度及其他几何尺寸的检验
(2)*理化试验方法
(3)*材质光谱分析方法
(4)水压试验方法
(5)气密性试验方法
(6)射线底片评定方法
(7)*超声、磁粉、渗液、涡流、声发射检测方法
(8)安全阀整定方法
(9)常用仪器使用方法
6.缺陷评定及缺陷处理
(1)缺陷的鉴别
(2)缺陷安全性的评定
(3)缺陷处理方法
7.其他
(1)机械制图
(2)一般摄影
*理化和光谱分析除专职人员外不要求熟练操作;超声等检测方法不要求全掌握,但应会1~2种
(二)专业要求
1.在用锅炉检验
(1)典型锅炉的结构及工作原理
(2)锅炉各部件的作用及其工作条件
(3)主要安全附件的结构及其工作原理
(4)热力学及传热学知识
(5)*锅炉运行方法
(6)水垢的形成和防止方法
2.在用容器检验
(1)容器结构
(2)工艺流程及容器在流程中的作用和工作条件
(3)工艺流程中的物理、化学变化及其对容器安全性的影响
3.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检验
(1)结构
(2)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艺和工艺流程
4.在用气瓶检验
*对中压以上的锅炉,尚应掌握锅炉与其他热机运行配合方式及金属监督知识
(1)气体性质
(2)气瓶充装技术
(3)气瓶标志
(4)气瓶检验方法
(5)溶解乙炔气瓶填料技术
5.进出口检验
(1)掌握一国外语
(2)掌握所检产品的著名外国法规
四、考核内容
按检验员所承担的工作,考核以下内容:
1.理论知识
2.法规与标准
(1)国家规定
(2)监察规程
(3)质量标准
(4)试验方法标准
3.检验程序(包括填表)
4.缺陷评定和处理



198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