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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6:56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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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 〔2003〕 3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六日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本市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本市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积极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 年。在有效期满后导游证持有人需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 个月前,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 个月,并不得延期。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向旅游者讲解旅游景区(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私自收受回扣。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六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七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 至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 年7月1 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室
二○○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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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及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10日





附件1: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c1adcc804f92b0969c8abebabd3994e6/1368209895043.doc?MOD=AJPERES&name=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doc

附件2: 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c24663004f92b0969c8bbebabd3994e6/1368209895073.doc?MOD=AJPERES&name=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doc

附件3: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c2def9804f92b0969c8cbebabd3994e6/1368209895145.doc?MOD=AJPERES&name=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doc


附件1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境内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实行登记管理。境内直接投资活动所涉机构与个人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登记。银行应依据外汇局登记信息办理境内直接投资相关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对境内直接投资登记、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账户及结售汇管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需汇入前期费用等相关资金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后,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金、股权、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含境内合法所得)向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或者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支付对价,外商投资企业应就外国投资者出资及权益情况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后续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转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注销。
    第七条 境内外机构及个人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所涉的股权转让、境内再投资等其他相关业务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第八条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登记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到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资本金账户及资产变现账户等境内直接投资账户。
    境内直接投资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银行可为开户主体办理关户。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及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并符合真实自用原则。
    前期费用账户等其他境内直接投资账户资金结汇参照资本金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因受让外国投资者所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境内股权受让方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第十一条 外汇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入账、结售汇、境内划转以及对外支付等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本规定在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
    银行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通过外汇局指定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银行应按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开立相应账户,并将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信息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
    第十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十四条 外汇局通过登记、银行报送、年检及抽样调查等方式对境内直接投资所涉跨境收支、结售汇以及外国投资者权益变动等情况进行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业务的合规性及相关信息的报送情况实施核查或检查;对境内直接投资中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机构或个人实施核查或检查。
    核查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核查主体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约见被核查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主体相关资料等。
    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六条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金融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并依据本规定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1.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
    2.关于境外企业承包境内工程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复函([98]汇资函字第20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汇发[1999]39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汇复[2002]23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
    9.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6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实行网上公布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8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86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16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与外汇账户系统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9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放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审批权限的通知(汇综发[2008]130号)
    1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125号)
    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2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三来一补”企业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所涉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1]155号)
    2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58号)
    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国投资者外汇专用账户内资金结汇缴纳海上合作油气田弃置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6号)
    2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涉外汇登记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34号)




附件3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说明
    1.1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1.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1.5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6开立外汇保证金等其他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7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1.8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1.9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2.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2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4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5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6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2.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8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9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10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11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12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2.13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资 金汇出
    2.14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附表: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说明

    1.申请人与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2.外汇局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本指引业务,并严格履行相关内控制度。
    3.外汇局除收取申请书原件外,其余材料均收取加盖申请人签章的复印件。
    4.外汇局受理本指引中相关业务时,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提交部分规定材料的(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等关键性材料外),外汇局可在确定交易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凭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提交承诺书》先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并要求申请人于承诺期内将材料补足。
    5.针对本指引尚未明确但申请人确有合理需求的业务,外汇局应认真研究上报上一级外汇局。相关管理原则明确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下同)可按照内控制度规定,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处理。
    6.在特定外汇收支形势下,外汇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相关资本交易定价合理性的材料。
    7.外汇局应建立非现场核查制度,对银行和申请人按照相关法规和指引办理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核查。
    8.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时,可在系统中输入申请主体提交的业务登记凭证上的主体代码、业务编号、验证码,查询和打印相应的控制信息表。
    9.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对外汇管理规定未明确的事项,应及时请示所在地外汇局。
    10.银行为企业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应确认申请人已通过上年度外汇年检。
    11.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同名同类型账户间外汇资金划转,银行可在审核交易真实性证明文件后直接办理。开户主体因发放外币委托贷款、参与外币资金池、境外放款、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及经登记或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业务需在银行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的,银行可在审核交易真实性证明文件后直接办理。银行为企业办理境内划转时,划出资金尚需原路划回的,银行不得将划出账户关户。
    12.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或收益,申请人可在经常项目账户保留或凭利息、收益清单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13.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业务时,除遵守经常项目规定外,还应确认申请人已通过上年度外汇年检。银行应审核利润汇出金额是否与董事会决议及税务证明原件中的金额一致,企业本年度处置金额原则上不得超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的“应付股利”与“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
    14.银行已报送信息需调整或修正的,应及时与外汇局联系并按照相关数据申报要求重新报送。
    15.银行应完整保留业务办理有关资料。
    
    
    
    
    
    
    
    
    
    
    
    
    
    
    
    
    
    
    
1.1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应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含项目,下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2.经外汇局登记的前期费用(含跨境人民币),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3.前期费用登记金额每一投资项目不得超过等值30万美元;如确有实际需要,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分局可按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处理。对于拟成立资源开采类企业的,如果项目已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外汇局可按实需原则登记前期费用金额。
4.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结时限 5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授权范围 1.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资源开采类项目由外国投资者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分局办理。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9.《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0.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按规定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无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另需提交《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指引1.5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1)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
境内机构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外汇局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该外商投资企业标识为“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现存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属于此类“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可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标识(补办标识的企业,应审核其在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如存在虚假承诺,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标识)。
境内个人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但可提交能证明其境外权益形成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2)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查实相关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3.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
4.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主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5.外汇局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6.外汇局办理完成登记后,应在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结汇使用,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8.中外合作开采能源项目,如果外国投资者与具体项目分别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分属不同地区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个所属地办理外汇登记。
9.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直接投资(新设)设立银行,参照本指引办理登记,但所设银行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资本金结汇应遵循银行自身结售汇的有关规定。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5.《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10.《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按规定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无需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无需变更营业执照的,应提交有关备案材料)。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关联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出具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应将业务办理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开立。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指引1.5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无需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3.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指引“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
4.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时无法提交《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的,可不要求提交。但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变更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未取得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外汇局应通过系统业务管控功能将该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业务暂停。
5.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交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
7.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8.外汇局应区分外国投资者并购时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
9.外汇局办理完成登记后,应在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10.外国投资者并购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字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汇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2002]10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1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只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总股本5%的,仅需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材料。办理外资房地产企业外方增资变更、中国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营业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的,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企业注册币种变更的,还需提交确需变更注册币种的证明材料。
3. 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需对外支付转股对价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不需提交的除外)。
二、企业注册地(所属外汇局)变更(迁移)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
三、除资本变动和迁移外的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变更证明。
四、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五、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交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交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交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其他清算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4.普通清算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特别清算提交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审核原则 一、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币种变更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指引“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注册地外汇局可依规定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
5.外汇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税务凭证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7.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
8.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变更登记不产生对外付汇额度,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转股对价应标记为零;外方持股比例低于25%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9.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查验股权企业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投资企业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化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及股权出资确认手续。
10.外国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并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后,应将业务办理凭证提供给中方股东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开立。
二、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外汇局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2.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三、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登记变更的同时办理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登记注销审核材料。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登记变更的同时办理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登记注销审核材料。
5.外汇局办完注销登记后,应在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注销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印章的复印件。
办理时限 外汇登记变更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外汇登记注销1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5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3.《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出资协议。
审核原则 1. 境内机构接收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再投资外汇资金或接收其他境内主体再投资外汇资金的,应在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到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2.境内机构或个人接收境内主体以外汇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应在注册地(个人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到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接收资金主体注册地(个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6开立外汇保证金等其他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3.《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二、经批准的跨境资产并购业务,资产出让方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资产变现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三、开立其他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 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其他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审核原则 1.对境外汇入保证金账户,外汇局在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后,还应在协议信息登记模块中办理FDI保证金登记操作,境内主体凭协议办理凭证到银行办理开户等相关事宜。对境内划入保证金账户,外汇局仅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
2.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跨境资产并购业务,资产出让方开立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外汇局在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后,还应通过系统核准件功能向银行发送电子核准件。
3.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其他特殊情况,外汇局在为相关主体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后,还应通过系统核准件功能向银行发送电子核准件。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其他特殊情况的登记,2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境内主体注册地(个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7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5.《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6.其他相关法规



料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按规定无需验资的,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或直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交《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以办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境内划转、前期费用结汇及其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等货币形式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和境内划转出资确认信息与业务系统中银行国际收支申报信息是否一致。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前期费用已经结汇的部分,可通过系统核实银行账户内结汇交易数据信息,核对一致的可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合法所得出资的,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出资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出资形式和金额信息是否一致。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中注明。
5.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没有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以资金入账日开户银行的挂牌汇价为准。
6.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确认登记。
7.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合并分立”出资方式。
8.外国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进行境内直接投资的,在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及出资确认登记后,享有与外汇出资相同的汇兑权益。



限 5个工作日。如因国际收支申报错误导致数据无法匹配的,可适当延长。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8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5.《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7.《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8.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按规定无需验资的,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或直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交《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以办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2.企业直接向外汇局申请的,还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实物出资提交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无形资产出资出具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其他出资出具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形式(包括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中下列信息是否完整填写:
(1)实物出资的报关单号或进境备案清单号(“三来一补”企业将其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国投资者出资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编号);
(2)无形资产出资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编号;
(3)境内股权出资的主管部门批准股权出资的批复文件号,境外股权出资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编号;
(4)其他出资的出资真实性证明凭证编号。
4.非货币形式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的,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出资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信息是否一致。
5.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合并分立”出资方式。
6.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
7.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折算汇率应以企业对资产进行会计确认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限 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9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OO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7.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以非现汇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并提交的《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
2.转股对价支付证明:
(1)以实物支付对价款的,提交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以无形资产支付对价款的,提交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以境外股权出资的,提交股权出让方(中方)相应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境内股权出资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以其他形式支付对价的,提交转股对价已支付证明文件。



则 1.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的,不论支付对价的形式及金额,均应由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在对价支付完成后办理出资确认登记。
2.外国投资者仅以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或境内划转形式支付转股对价的,相关国际收支申报数据进入业务系统后外汇局通过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外国投资者部分或全部以境内合法所得、实物、无形资产、其他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后,方可将相应从该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等所得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
4.外汇局应审核企业上报的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中,股权转让双方、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关业务系统中协议信息、交易信息一致,信息一致的为其办理出资确认,并打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
5.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登记证明》复印件提供给股权出让方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开立及股权转让对价结汇。



限 5个工作日。如因银行申报错误导致数据无法匹配的,可适当延长。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户、入账
1.协议办理凭证。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
二、使用
1.结汇按照本指引2.6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要求收取材料。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前期费用,需根据证监会批复文件结汇。
2.划转按照本指引2.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要求收取材料。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要求收取材料;资本项目支出提供外汇局登记或核准文件。
办理原则 一、开户、入账
1.账户应以外国投资者名义开立。银行应根据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
2.外国投资者设立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仅可开立一个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应于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开立。
3.账户收入范围:外汇局登记金额内外国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费用。
4.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原路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及需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6.银行应查询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入账手续。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参照本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支付结汇原则办理。
2.经常项目付汇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
3.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汇回境外。4.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三、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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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药局发放“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惹争议

韩怀忠


据媒体报道,今年11月以来,广东省一些市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继出台文件,要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无证经营此类商品的将予以重罚。这种行为对于广东省所有销售功能性饮品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其合法性也受到广泛质疑。12月3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周泽律师等组成的律师团,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律师函,代表这些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讨要公道,吁请该局纠正广东省地方食药局的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现将有关媒体的相关报道和律师团的核心观点综述如下。
一、食药局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涉嫌违法
据了解,今年11月份以来,广东顺德、东莞等地经营保健食品的商户收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或告知书,称“不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则不允许经营保健食品,否则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罚款”。接着,红牛饮料、王老吉、椰岛鹿龟酒、鱼翅燕窝等企业的产品在广东一些超市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勒令下架。相关通知称商家“属无证经营保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40条”。
(一)设立卫生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一个许可应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全国人大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已设定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与《食品卫生法》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的《卫生许可证》虽然名称不同,但性质完全一样,实质上是同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食品卫生法》第27条的规定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条则是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的相关罚则。显然,《食品卫生法》所指的卫生许可证当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食品卫生法》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而广东省一些地方药监部门设立的所谓《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属于违反行政许可法,自行设立的行政许可,其从内容到形式都与卫生部门对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实施的卫生许可相重叠,是二次重复卫生许可行为,应予撤销。
(二)设立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法律依据不足
行政许可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一些地方药监部门要求保健食品零售企业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依据,竟然是卫生部制订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根据《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例如,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竟赫然写道:“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在《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第一条也写着: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大家知道,卫生部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其本身只是为了实施食品卫生法而设定的食品卫生许可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药监部门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的依据,药监部门以不是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为依据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让人感到多少有些荒唐。
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食品卫生许可项目,更无独立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项目。而且,从《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检和工商部门”的规定来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的职责没有涉及经营许可范围。
正因为如此,才引来了众多商户对广东省食药局的做法的纷纷质疑:卖保健食品为何要办两个许可证?
二、部门利益驱动是自行设立许可的原动力
长期以来,保健食品多在超市、便利店或药店保健食品专柜等场所销售,这些场所一般都有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如今再由药监部门办理一个《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实属多余。正如周泽律师所说:保健食品经营当然应包含在经营食品的卫生许可之内。即使卫生行政部门的经营食品的卫生许可不包含保健食品卫生许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要求这些超市、便利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也是根本不必要的。虽然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只要广东省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权。但同时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的事项,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既然销售者一直就没有《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销售保健食品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而且在保健食品的生产环节也有严格把关的情况下,销售保健食品实际上也不可能出现什么问题,就算可能出现问题,各监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对有关经营者的例行检查等方式予解决,因而完全没有必要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虽然食品卫生许可是按经营项目分类的许可,但是将不同项目的许可权分离,将保健食品经营的卫生许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势必会增加监管环节和行政成本,加重企业负担。
有业内人士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之所以要求已经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另行办理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目的在于部门揽权,谋取利益,表面上是抬高行政许可门槛,实际上是越权执法,严重增加企业负担、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仅如此,其滥许可、乱收费行为还催生出一个数亿元的办证市场。
据了解,在广东,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颁发给食品零售商卫生许可证的综合成本一般为每证200元,而食药局同样发一个从内容到形式完全一样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收费却远远高于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以广州市为例,办理一个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综合成本最低为每证1000多元,这里面包括办证费200~400元,培训费300~800元,办理健康证费150元。有人算了一笔账,“力保健”、“王老吉”、“红牛”等功能性保健食品在广东地区有30万个销售终端,若均办理此证的话,重复办证费用将达到3亿元。这也就难怪广东省药监部门为了部门利益,不惜铤而走险,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了。
由于没有《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就不准经销,一时间,广东各地药监部门办证窗口门庭若市,保健食品经销商纷纷跑来办证,因为手续繁琐,办证缓慢,一些商家急于想拿到证件,不惜花高价买证,而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广东省,随着对保健食品重复设立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一些专门办这类证的地下中介公司应运而生。
有媒体记者曾以经销商的名义与这些地下中介公司联系,其工作人员表示,办理一个证需要4000元,可以不参加业务培训,同时该价格还可商量,而且保证他们办理的许可证是真实有效的。另外已有商家与这类的中介公司达成协议,委托其办理保健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先期预付人民币400元,余额在双方到职能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后付清。
三、国家食药局的答复避重就轻转移话题,一些被扣压的保健品已解封
据递交律师函的周泽律师介绍,在他询问国家食药局律师函事宜时,接待他的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律师函已收到并转给了政策法规司。该工作人员还告诉他,这些事情是地方食药局做的,目前还在了解情况,但国家食药局并没有制发过相关的文件。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说,他们已将这件事情的回应于12月5日提交给了国家食药局。针对律师函所指的“药品监管部门涉嫌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而且与卫生部门对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实施的卫生许可相重叠,应予撤销”一事,广东省食药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广东各地要求当地零售商必须取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因为当前保健食品市场混乱,冒牌产品、虚假宣传的产品层出不穷,此举在于规范市场,统一管理,并不违法,而且是有文件可查。笔者不知道他所说的这些文件的制定依据是不是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如果是的话,执行一个本不是其上级的部门制定的规章,无论从形式上还是程序上都让人感到别扭和不严肃,甚至有些滑稽可笑。
12月7日,据《新京报》报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该报记者发来的书面文字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机构改革后,依法承担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职能,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内容进行评价、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其注册。”还称:“2003年机构改革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对保健食品监管职能调整作出规定,各地情况不一。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事,经向广东省局了解,该项行政许可是2003年机构改革时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的。”
对此,周泽表示,律师团并没有否定药监部门拥有保健食品“注册权”,律师函指出的是地方政府要求必须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一事是“涉嫌滥施收费”,国家药监局显然“转移了话题”。 周泽强调,广东省政府虽然有将“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实施权力由广东药监部门行使的文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药监局对销售保健食品的商家推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合法的。食品卫生许可涉及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许可权的法定主体都是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的商家在已获得卫生部门食品经营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对其再实施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缺乏合理性。因此,药监部门推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很明显“不合法”。
近日,有消息称,湛江市的徐闻县食药局已将其先期扣压零售商的保健食品予以解封。之所以这么做,据说是缘于湛江市食药局有指令,而湛江市食药局是否又是执行广东省食药局的指令,其行为与律师函有没有关系,尚不得而知。但不管怎么说,解封,对经营者来说,总是一件好事。 有关此事的走向我们将继续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