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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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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第三产业发展,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增长,市政府决定建立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加强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市直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引导资金的建立
  第二条 2007年-2010年,市财政每年在预算列支300万元作为引导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引导资金。
第三章 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四条 市第三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是管理引导资金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上年度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估报告;
  (三)审议引导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议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项目;
  (五)协调解决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第三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产办”)具体负责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提出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重点项目指南,统一受理引导资金项目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对引导资金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包括引导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管、验收、统计等,并向市第三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汇报重点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引导资金的监管部门,与市三产办共同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项目评审论证标准、年度使用计划等,并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审核拨付项目资金;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支持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松发〔2006〕37号)中确定的重点领域,近期重点扶持商贸业、现代物流业、旅游业和房地产业等现代服务业领域的重点项目建设,以及与国家服务业引导资金相配套的项目。 
  第八条 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服务业发展规划; 
  (二)能够提高制造业水平、扩大市场容量、扩大就业、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示范作用明显的第三产业项目; 
  (三)优先支持获得国家服务业引导资金资助的服务业重点项目。 
  第九条 引导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松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与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五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引导资金支持方式:
  (一)投资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市直企业投资项目按一定比例给予投资补助。
  (二)贷款贴息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市直企业,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贴息。贷款贴息可全额贴息,或按一定比例贴息。
  上述资金支持方式主要以贷款贴息补助为主。
第六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市三产办发布的引导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指南,向市三产办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三)申请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三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四)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者贷款合同文本(复印件);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进行声明;
  (六)市三产办、市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章 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由市三产办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重点是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等,并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三产办、市财政局依据专家组的论证意见,经综合平衡后,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八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 
  第十七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三产办、市财政局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三产办、市财政局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市三产办、市财政局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市三产办、市财政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市三产办组织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三产办、市财政局每年组织力量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形成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估报告,上报市第三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作为下年度引导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引导资金由市财政局管理,专款专用。对已批准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要按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拨款。使用贷款贴息的项目应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办理拨款。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引导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核算。引导资金、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核算管理。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由市三产办、市财政局给予通报批评,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市三产办和市财政局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三产办、市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市三产办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市三产办、市财政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承担市三产办、市财政局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三产办、市财政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三产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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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杨亚新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长期睦邻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维护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并将有助于最终解决边界问题;
  重申任何一方不以任何方式对另一方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根据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认识到双方有必要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领域建立有效的信任措施;
  注意到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已建立的信任措施的作用;
  致力于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增加透明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任何一方都不将其军事能力用来针对另一方。双方部署在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各自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对方,不进行威胁对方或损害边境地区和平、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二条 双方重申有决心寻求公正合理和相互都能接受的解决两国边界问题的方案。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双方将严格尊重和遵守中印边境地区的实际控制线,任何一方的活动都不得超过实际控制线。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就裁减或限制各自的军事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双方重申,根据相互同等安全的原则,把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各自的军事力量裁减或限制到与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
  (二)双方将按共同商定的最高限额裁减或限制部署在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的陆军、边防部队、准军事部队,以及其它双方同意的武装力量。裁减或限制的武器装备的主要种类是:作战坦克、步兵战斗车、75毫米口径以上火炮(包括榴弹炮)、120毫米以上的迫击炮、地对地和地对空导弹,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武器装备;
  (三)双方将交换裁减或限制军事力量和武器装备的资料,确定每一方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需保留的军事力量和武器装备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应根据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要求确定,并适当考虑诸如地形性质、道路交通、其它永久性防御设施及征调部队和武器装备所需时间等参数。

  第四条 为保持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避免因误解对方意图而导致边境紧张局势:
  (一)双方都不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超过一个师(约15,000人)的大规模军事演习。如需进行这类演习,参演主力部队的战略目标不应针对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超过一个加强旅(约5,000人)的重大军事演习,须将演习的类型、规模、计划期限和区域及参加演习的部队的人数和类别提前通知对方;
  (三)部队演习完毕及部队调离演习区五天内,须将演习完毕或调离日期及时通知对方;
  (四)任何一方有权让演习方对本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及时作出澄清。

  第五条 为防止发生军用飞行器飞越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的侵犯事件或为军用飞行器空中过境和着陆提供便利:
  (一)双方将采取充分措施确保不发生飞越实际控制线的侵犯事件。如发生侵犯,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飞行器所属方须迅速查明事件,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会晤将结果通报对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另有规定外,战斗飞行器(包括战斗机、轰炸机、侦察机、军用教练机、武装直升机和其它武装飞行器)不得在实际控制线两侧各十公里内飞行;
  (三)如任何一方战斗飞行器需在实际控制线已侧十公里内飞行,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向对方通报并提供下列情况:
  1、战斗飞行器的型别和数量
  2、计划飞行高度(单位为米)
  3、计划飞行期限(通常不超过十天)
  4、计划飞行时刻
  5、飞行区域及经纬度
  (四)非武装运输机、勘测机和直升机可被允许在实际控制线已侧飞行;
  (五)未经事先同意,任何一方的军用飞行器不得飞越实际控制线;任何一方的军用飞行器如需飞越实际控制线或飞越对方领空或在对方一侧降落,应按国际惯例向对方提供有关飞行的详细资料,事先征得对方许可;
  尽管有上述规定,任何一方都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对对方军用飞行器在实际控制线己方一侧飞行或降落或飞越其领空提出附加条件,包括即刻提出附加条件;
  (六)为确保紧急情况下的飞行安全,双方指定的有关部门可用现有最快的通讯方式与对方联系。

  第六条 为防止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发生危险的军事活动,双方同意:
  (一)任何一方不得在实际控制线已方一侧两公里范围内鸣枪、破坏生态环境、使用危险化学品、实施爆炸作业、使用枪支或爆炸品打猎。这一禁止措施不适用于轻武器射击场内的日常射击训练。
  (二)如作为开发活动的一部分,确需在实际控制线已方一侧两公里范围内实施爆炸作业,应尽可能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会晤通知另一方。
  (三)使用实弹在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训练时,须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子弹或导弹不会意外地射越实际控制线,给另一方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
  (四)如果双方边防人员因对实际控制线走向的分歧或其他原因而进入对峙状态时,双方须保持克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避免事态恶化。同时,双方须立即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已有渠道进行磋商,审议局势,防止紧张升级。

  第七条 为加强在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双方军事人员和机构之间的交往与合作,双方同意:
  (一)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指定地点保持和扩大双方边防代表之间的定期会晤和旗会制度;
  (二)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指定地点保持和扩大双方边防会晤站之间的通信联系;
  (三)逐步建立双方边防当局之间的中、高层接触。

  第八条 
  (一)当一方人员由于自然灾害等无法避免的情况而越过实际控制线进入另一方,考虑到越过实际控制线是被迫的或非故意的,另一方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尽快通知对方。归还有关人员的方式将通过双方磋商确定。
  (二)靠近边境地区若发生有可能殃及另一方的自然灾害或传染疾病时,双方应尽早向对方提供信息。信息交换可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人员会晤进行。

  第九条 当边境地区发生可疑情况时,或一方对另一方遵守本协定的方式产生问题或疑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要求澄清。寻求澄清和给予答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十条
  (一)认识到本协定某些条款的完全实施有赖于双方对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走向达成共同谅解,双方同意加速澄清和确认实际控制线的进程。作为该进程的第一步,双方即将对有不同认识的局部地区的实际控制线走向加以澄清。双方还同意尽快交换标明各自对整个实际控制线走向认识的地图。
  (二)在完成对实际控制线澄清和确认的进程之前,双方将在不损及各自对实际控制线走向和边界问题立场的情况下,制定本协定所述信任措施的临时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所要求的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中印边界问题联合工作小组的双边磋商决定。中印外交军事专家小组将协助联合工作小组根据本协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得到双方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持续有效,直至协定的任何一方决定中止本协定并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在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歧义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古杰拉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