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4:45 浏览: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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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的精神,愿意建立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关系,以便促进两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互派文化、教育和青年学生代表团进行友好访问、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邀请教授、学者、科学家进行短期讲学。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接受双方的留学生,并愿意互赠一定名额的奖学金。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愿意互派教员到对方国家学校任教,期限与待遇由双方协商。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艺术家和艺术团体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通过下列办法进行文化交流:
甲、交换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方面的出版物,并且给予翻译和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著作的便利;
乙、互相举办各种图片、文化艺术品展 影放映的友好活动;
丙、交换艺术品,以丰富两国的博物馆、交换影片、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
丁、交换科学、医药、卫生方面的出版物。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电影、新闻、广播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和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和人员的相互访问。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并支持科学、医药和卫生界人士相互访问并交换经验。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体育团体之间的友好合作,派遣体育队和运动家互相访问、交流经验和进行友谊比赛。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途径进行商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生效。如有必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后,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在缔约之一方收到另一方意欲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的六个月后,本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1964年10月11日在加德满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政府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为贯彻上述协定的原则和宗旨,推动两国建立合营企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鼓励和促进建立中阿合营企业,相互提供最大的便利。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议,将含有下列投资的合营实体视为合营企业:可自由兑换货币,利润,非货币资本,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贷款,专利,技术知识转让和缔约双方投资者根据合营实体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投入。
第三条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两国的现有潜力,通过新的合作形式在最有前景的行业实施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将促进开展经济合作,在各个领域建立合营企业。
缔约双方将鼓励中方机构和公司同阿方机构和公司建立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以便更有效地利用两国技术,发展工农业以及提供自然资源的可能性。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建立合营企业时,将考虑到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补充议定书所列举的合作领域和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开展经济合作建立的合营企业主要包括:
(一)在缔约一方境内建立从事产品、货物生产和销售及提供服务的合营企业,特别是:
1.从事生产各自国内市场上不生产的货物和/或提供不具备的服务的合营企业。
2.为提高现有产品的质量和/或数量而引进新技术的合营企业。
3.对缔约双方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并使之现代化的合营企业。
4.通过派遣专家或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的合营企业。
5.根据以货物或服务补偿在缔约一方进行投资的协议成立的合营企业。
6.根据缔约双方经济发展状况,从事属优先发展的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开发的合营企业。
7.能扩大出口或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营企业。
8.缔约双方认为适合其经济发展的其他合营企业。
(二)共同参加在缔约一方生产并向第三国出口的经济合作项目。
(三)为在第三国实施的项目,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服务而建立的合营企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中阿委员会以负责:
1.制订其内部章程。
2.分析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便于执行本协议的措施。
3.提出便于实现本协议宗旨的建议及研究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4.促进必要信息的宣传,以便更好的了解缔约双方所能提供的机会。
5.为中方和阿方机构代表的接触和双方代表团的互访提供方便。
6.为加深对有关现行法律以及其他成立合营企业所需信息的了解,促进举办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
第七条 鉴于资金对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将为合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和必要的服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投资者之间有关合营企业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解决。如有协定,也可提交国内或国际仲裁。
第九条 本协议将根据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实施。
第十条 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成立的中阿经济合作混委会负责检查本协议执行情况以及中阿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若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议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终止后,本协议的规定将继续对根据本协议建立的合营企业有效,直至该合营企业的合同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埃尔曼·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处理案件依据的请示》(甘工商公字〔1998〕2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19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