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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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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8号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CCAR-209)已经2005年4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五条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本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七条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但是本规定附件二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八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得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但是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的除外。

  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条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或租用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

  第十条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本规定附件三所列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二款所述机场航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航油专用卸油站、场外场内航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油专用输油管线、机坪航油管线、航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一条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用航空企业和民用机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并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聘任无效。

  第四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四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及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国内投资主体申请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和民航其他企业申请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除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各项文件外,应当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比例的证明文件;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人员要求的证明文件。

  非国有投资主体作为主要投资方申请投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当提交机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期限;

  (二)经营期限内投资方持续投资从事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义务;

  (三)经营期满后合同终止或者延期的相关条件和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文件:

  (一)股权清单;

  (二)持有股权不少于5%的股东的名单及其持股比例;

  (三)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变动情况,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和履历。

  在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时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提交前款所述的文件。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作出下列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停业或者歇业;

  (二)解散或者关闭;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民用运输机场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划、标准。投入使用后,发生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其他停止使用情形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前述三种情形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权利操纵控制机场损害其他使用该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民用运输机场的平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燃油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油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机场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说明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资民用运输机场,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违法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国内投资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许可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该项目取得的相应许可,直至撤销该许可。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撤销批准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提交相应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停止运营和服务,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改正。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投入使用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发生其他停止使用情形,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条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其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且逾期不予改正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再受理其从该机场始发的航线、航班申请。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害相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被调查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以许可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属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取得其他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其他投资主体在企业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的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及间接相对控股,或者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含25%)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相对控股,或者持有股份达到25%以上(含25%)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生产资料,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三十四条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附件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达到本规定要求。逾期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等九个城市的机场。

  附件三

  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的民用运输机场和限制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三亚、张家界、西双版纳、晋江、烟台、九寨沟、丽江等十六个城市的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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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全国少工委


中青联发[2004]30号


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
(2004年6月10日)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开创共青团、少先队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新局面,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共青团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握和运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经验,紧密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未成年人,坚持实践育人,坚持以人为本,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的优势和特点,开展生动活泼的道德实践活动,引导未成年人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伟大的民族精神,养成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良好的道德情操,努力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实施内容

  (一)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

  把加强未成年人理想信念教育放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首位。针对中学生,广泛建立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健全在中学开展“推优入党”工作的机制。联合有关部委制定《进一步加强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建设的意见》,并编写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的全国统一教材。各地要按照全团统一部署,加强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建设,今年力争在70%的中学建立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或党课小组,2005年达到90%,2006年实现全国中学普及团校、业余党校或党课小组。条件较好的市(地)、区(县)可试办网上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要健全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的校、区(县)、市(地)三级管理体系,做好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与高等学校相关教育的衔接工作。针对少先队员,要通过开展队旗、队徽、队礼、入队仪式和民族精神代代传、星星火炬代代相传、少年军校等活动,培养他们从小树立远大理想,弘扬民族精神。

  (二)广泛深入地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1.深化和创新中学生成人仪式教育活动。各地要进一步普及中学生18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深化内涵,丰富形式,拓展范围,力争在今年内使开展这项活动的城乡中学达到总数的90%。以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为契机,探索开展16岁居民身份证颁发仪式活动,由团组织联合社区居委会、公安局、法院等有关部门在社区、学校举行居民身份证颁发仪式,并对中学生进行相关的法律教育,增强他们的成人意识。

  2.实施中学生素质拓展计划。以育人为目标,以培养中学生的公民意识、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道德教育和道德实践活动,实现中学共青团参与素质教育的有形化,将中学共青团工作纳入学校素质教育的整体格局。各地中学团组织要积极探索参与中学综合实践课教学、评价的机制,围绕思想道德教育、科技创新创造、技能训练、健康审美四个方面广泛开展活动,引导中学生自觉实践、自主参与,提高基本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3.开展城市少年儿童与进城务工农民子女手拉手活动。各地少先队组织要以“同在一片蓝天下,手拉手共同成长”为主题,广泛开展城市少年儿童与进城务工农民子女手拉手活动,使更多少年儿童感受到友情的可贵,引导他们培养互相帮助、共同进步的优秀品质。实施“希望工程助学进城计划”,动员社会力量,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农民子女提供资助,为他们营造平等、互助、友爱的社会氛围。

  4.深化少年儿童“雏鹰争章”活动。少先队组织要适应教育创新和素质教育的新要求,配合第八次全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推动“雏鹰争章”与基础教育新课程建设的有机结合,以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为基本目标,构建和完善雏鹰奖章体系,使之成为衡量少年儿童综合素质的重要依据。基层少先队组织要尊重少年儿童的自主性,发挥他们的主动性,激励他们的创造性,开展经常性的雏鹰争章活动,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

  (三)加大青少年精神文化产品的生产和推介力度

  各级团组织、少先队组织、团属新闻出版单位要发挥文化育人的重要作用,结合“五个一工程”评选,广泛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团属新闻出版单位要深化改革,加快发展,不断推出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优秀图书、影视、音像、电子出版物等精神文化产品,尤其要抓好龙头产品,突出特色,多出精品,满足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进一步深化中国青少年新世纪读书计划,加强优秀未成年人读物推荐工作,引导未成年人多读书、读好书。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将组织优秀词、曲作家集中创作并面向全社会征集一批洋溢着伟大民族精神,符合未成年人特点,通俗易懂、易于传唱的优秀歌曲,引导未成年人从中汲取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美德的丰富营养。

  (四)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阵地建设

  重点扶持建立一批青少年活动场所。2004年至2008年,团中央将每年争取财政部专项建设经费1000万元,重点扶持建设82个青少年活动场所,力争全国每个地市以上城市至少拥有1所团属青少年活动场所,基本消灭空白点。县级青少年宫的建设重点向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鼓励东部地区充分利用返还公益金或通过社会募集等方式,建设更多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各地也要努力争取政府支持,加强未成年人活动阵地建设。

  建设一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网站。团中央将建设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专门网站——“青少年思想道德网”(www.daode.youth.cn),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传播先进文化,弘扬新风正气,引导广大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继续办好“民族魂”、“血铸中华”等爱国主义教育网站,新建邓颖超、任弼时、陈云等12个专题网站,结合纪念五四运动85周年建好网上“五四运动纪念馆”。通过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在青少年中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为广大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网络文化氛围。

  (五)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教育。依托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深入开展未成年人法律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组织开展法律宣传周、宣传日活动,采用以案说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法律征文等多种形式,不断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继续开展“青少年维权岗在行动”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托各类青少年活动阵地,广泛开展“青春自护行动”,教育未成年人拒绝诱惑、远离危险、防范侵害,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继续深入实施“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积极开展“未成年人零犯罪社区”创建活动,加强对社区未成年人特别是闲散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务。

  净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针对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开通网上禁毒教育展览馆,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未成年人拒毒、防毒的意识和能力。广泛开展社会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联合教育部门大力实施“净化校园工程”,引导未成年人自我教育,清除和远离“粗口歌”、有害卡通画册、淫秽“口袋本”、不健康的音像制品和电子游戏等。深化预防艾滋病“青春红丝带”行动,在青少年中普及预防艾滋病的知识,遏制艾滋病在未成年人中的传播。深入实施青少年网络文明工程,大力推进“青少年网络文明行动”,开展“社区网络文明行”同伴教育活动,宣传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网络文明意识,提高网络文明素质。

  (六)加强未成年人工作队伍建设

  健全中学团干部和少先队工作者队伍。按照团中央、教育部和全国少工委的有关规定,配备好中学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推荐、选派业务过硬、工作热情高、创新能力强的优秀青年教师做团的工作,担任少先队辅导员。中学团委书记按学校中层干部的条件进行配备,大队辅导员一般按不低于副教导主任的条件进行配备。在教师聘任、评选先进时要将团委书记、辅导员从事共青团、少先队工作的能力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省(区、市)、市(地)、县(市)应在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设少先队总辅导员。

  加强对中学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力度。把培训作为学校师资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正常的师资培训渠道,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与工作水平。全国少工委重点做好对西部地区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工作,争取今年内免费培训1500名基层少先队辅导员。广大少年儿童工作者要规范行为习惯,不断提高自身修养,为少年儿童树立良好的榜样,成为他们的良师益友。

  壮大未成年人社会化工作队伍。以志愿服务为主要方式,吸收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有责任心、有能力、有经验的社会人士和“五老”(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加入志愿辅导员者队伍,广泛开展“爱心助成长”志愿服务活动。制定校外志愿辅导员培训、使用、管理、考评和表彰办法,纳入中国青年志愿者的整体管理体系。组织发动全国受到县以上团组织表彰的优秀青年志愿者和志愿服务集体,就近就便与少先队开展“心手相连”结对活动,协助学校和少先队组织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活动。

  (七)建立未成年人社区评价体系

  以共青团、少先队组织为主导,建立由社区党组织、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青年中心、青工委、居民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和学校代表组成的综合评价机构,围绕思想政治素质、文化科学素质、体质体能素质、劳动技能素质、个性心理素质等方面,实施综合评价,并与学校和单位的激励机制结合起来,调动青少年参与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的积极性,逐步实现青少年学校评价、单位评价、社区评价的统一。

  (八)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理论研究

  团属青少年研究机构、团校、青干院要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理论研究作为重要课题,加强相互协作,进行深入研究,定期向社会发布研究成果。要建立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状况重要指标体系,对这些指标进行定期检测评估,进一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预见性。要加强对新的时代背景下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研究,加强新时期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规律的研究,推出一批符合未成年人实际的研究成果,指导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实践。组织编辑、整理、出版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系列精品丛书,推动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工作。

  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论坛。定期邀请有关方面领导、青少年教育专家、社会各界人士、优秀未成年人典型就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举行报告、对话、研讨等活动,并以论坛为载体,开展青少年思想教育活动,展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实践活动的成果。

  (九)加强表彰、宣传力度

  开展优秀青少年的评选表彰活动,发挥典型引导作用。深化和改进全国十佳少先队员、中学生优秀三好学生、希望工程之星、青少年科技创新奖等评选表彰活动,加大对优秀典型的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价值导向,倡导健康的成长观。

  团属新闻媒体要以多种报道形式,大力宣传各级团、队组织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具体措施和实践经验,宣传家庭、社会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方面的典型做法、典型事件,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注重发挥重要言论的导向作用,组织、发表评论性的文章,广泛宣传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重视和关心程度。

  三、实施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从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和社会主义事业兴衰成败的战略高度,提高对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若干意见》精神上来。要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纳入共青团、少先队工作的总体规划,列入团委、少工委的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

  2.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在政策和投入上的支持,优化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条件。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不断改善未成年人学习、成长的物质条件。积极吸纳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建立社会化的工作队伍。团的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各个机构都要参与到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来,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发挥优势,反映未成年人的思想、愿望和呼声,推动地方党委和政府制定、出台符合未成年人成长及青少年工作规律的未成年人工作规划。

  3.求真务实,狠抓落实。要加强调查研究,找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全社会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入手,多为未成年人办实事、办好事,尤其要集中力量办几件有影响的大事,形成声势,抓出实效。要加强和改进共青团、少先队组织的工作方法,不断适应社会发展、时代进步的要求,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新特点,探索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创新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思路、方法和途径。

  4.创新载体,形成品牌。要继续抓好现有工作载体,同时要不断创造新载体,全方位参与到学校、社会和家庭教育中。要树立品牌意识,打造工作品牌,依法运作和维护品牌,不断扩大品牌活动在青少年中及全社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建立机制,提供保障。建立领导机制。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工作领导机构,团委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加强协调,统一推进。健全考核和激励机制。各级团组织要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纳入目标管理和工作考核体系,科学管理,严格考评。强化服务机制。贯彻服务育人的要求,搭建服务平台,巩固服务阵地,创新服务手段,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效服务。

  各省级团委、少工委要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贯彻实施意见作出具体部署,并将有关情况于6月30日前报团中央办公厅和少年部。

  


     
                   共青团中央
                   全国少工委





关于印发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
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 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2号)有关精神 , 结合市属企业的实际,为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 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退休人员(以下 简称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二、国有特困企业的认定条件
  市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国有特困企业:
  (一)企业一年内累计6个月或连续3个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100%以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三、费用筹集和资金来源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财政应按照退休人员数 和朔州市上年度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逐年予以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朔州市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本市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单位缴费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自筹缴纳50%,市财政补助50%。确实无力缴费的 ,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先从市财政局安排的破产经费或企业改革专 项资金中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清 算时,从其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归还,不足提取的,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 金中予以补助。市属国有特困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并具备缴费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
  四、审核及参保程序
  (一)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进行认定工作,每年认定一次 ;市财政局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补助资金的具体测算和按时拨付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协调工作,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对、医疗保 险费征缴、待遇落实和服务管理工作。
  (二)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 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医 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原企业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其所在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为其办 理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其所在企业负 责办理参保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妥善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 是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落实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市直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此项工作平稳 顺利进行。
  (二)解决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资金需求量大,企业或其 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摸清底数,多方筹措资金,确保参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在办理医疗保险 参保手续时,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要严 肃查处并予以通报。
  (三)市县两级国资部门要认真审核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及我省关于解决政 策性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 及时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县区所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切实解决这部 分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使他们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