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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元旦春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25:54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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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元旦春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元旦春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的通知

农医发[20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元旦、春节(以下简称“两节”)将至,为确保动物产品卫生安全质量,使广大人民群众欢度喜庆、祥和的节日,各地要在前一时期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有效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确保群众“两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检查,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两节”是我国重要的传统节日,也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的关键时期。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要重点检查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是否完善、应急机制是否健全,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检查强制免疫工作是否落实到位,督促有关家禽饲养企业、场(户)做好补栏家禽补免工作,加强抗体抽样检查,提高禽群免疫保护水平,降低疫情发生风险;检查疫情监测预警工作是否正常开展,疫情报告制度是否严格执行,确保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疫情;检查养殖、屠宰、加工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是否合格以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是否健全,杜绝疫情发生和传播的隐患。此外,还要检查国家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是否落实,充分调动和发挥群众参与防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行群防群控。

  二、严格检疫,保证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范》、《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和《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等动物检疫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切实做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工作。对出栏畜禽要严格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检疫。要严格查验免疫档案,检查免疫耳标佩戴情况,严禁应免而未免动物和染疫动物出栏、出场(户)。必要时,要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对经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的禽类,方可实施产地检疫。要严格实施宰前、宰后检疫工作,实施同步检疫,确保动物产品卫生质量。要将日常监管与检疫出证有机结合,实行风险管理与全程控制,切实保证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商请有关部门推进屠宰方式转变,逐步推广禽类集中屠宰、白条鸡上市的做法,尽量减少活禽市场交易。

  三、全面监管,保证正常的动物产品流通秩序

  各地要在“两节”前集中组织一次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加工、贮藏等环节的专项检查活动,对加工厂、农贸市场、冷库等经营、贮藏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对集中待宰家畜家禽要严密进行监控,一旦发现重大动物疫病发生,要立即报告,并果断处理。要严格查验检疫证明,对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要加大监督力度,严厉查处逃避检疫和运输、加工、贩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打击经营病害动物产品的地下窝点。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实行24小时值班,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进行有效监管。不得限制来自非疫区、持检疫合格证明的禽类产品进入或途经本地,不得影响运到的禽类及其产品交付。

  四、规范执法,切实维护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

  目前,一些地方在检疫监督工作中还存在只收费不检疫、倒卖甚至伪造检疫证明等违法违纪的情况,检疫和收费的随意性问题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到兽医部门的执法形象,干扰了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近期,我部将结合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兽医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要求,对进一步规范检疫监督执法和有关收费政策进行研究和调整,并将在明年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各地兽医部门也要进一步加强对检疫监督工作和执法人员的规范化管理,下大力气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切实维护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

  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检疫监督执法工作

  各地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通过我部建立的省际间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各省联络员名单附后),加强区域协作,及时协商解决动物及动物产品跨省流通出现的检疫监管问题。要加强与卫生、工商、质检、商务、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形成监管合力,确保动物产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及时对查处的大案要案予以曝光。要及时公布值班电话,向广大群众宣传动物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和有关政策法规,提高群众守法意识,共同做好检疫监督执法工作,确保“两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六、加强领导,确保“两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

  “两节”期间,动物及动物产品长途贩运频繁,群众消费量大,对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检疫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确保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保证群众动物产品消费安全。各地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落实好检疫监督各项工作。要结合检疫监督专项整治活动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增强动物产品安全意识,及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出现检疫监管漏洞和空白。要建立检疫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出现动物产品安全问题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有关“两节”期间检疫监督执法工作的总结材料,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及时报我部兽医局。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联络员名单

                  农 业 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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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坚持广覆盖,重点保大病;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温州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

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组织工作。市区学校、幼儿园协同做好本校(园)学生儿童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组织动员、资格确认、缴费代办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其他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的组织动员和资格确认工作。

财政、地税部门负责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和资金管理监督工作。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机关事务管理、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

(一)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小学、幼儿园未满18周岁的在册学生儿童;

(二)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人员。

第五条已参加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人员,不再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可以选择参加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或者农村合作医疗,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七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

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未成年人以及孤儿,个人不缴费,其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已按规定缴纳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一个年度内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不再变动。

第八条个人缴纳和财政补助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无赔付责任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死亡补助。

第九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属地管理与行政隶属管理相结合原则,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按季度统一划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统一划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学生儿童直接在就读学校或者就托幼儿园参保。学校、幼儿园协同做好学生儿童参保的资格确认、信息录入和保费代收工作,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后,向财政部门申报缴费。

其他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后,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成年人持户口簿和相关有效证件(明)经学校、幼儿园或者劳动保障所(站)初审后,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其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缴费凭证,发放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卡。

第十二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未成年人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从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市区非农户籍新生儿可以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不按时缴纳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缴费6个月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在参保期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缴费当月即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参保人在参保期内中(终)止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其所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再退还。

第十六条参保人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

一个医保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住院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参保人医保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参保人个人自负20%;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人发生无赔付责任的意外伤害,其符合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医保年度内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九条参保人在参保期内,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死亡的,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一次性给予每人1万元补助。

第二十条参保人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患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人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经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或者到外地探亲、度假期间因急病发生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和发生无赔付责任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参保人个人自负10%,再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医疗服务项目等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运行机制,可以探索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对普通高校学生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学18周岁(含)以上的在册学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1]2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央管理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中有关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经批准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各类中央管理企业(含国资委监管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中央企业)适用本通知。

  二、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依据《指导意见》进行改革时,在按规定对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后,净资产仍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中央企业和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其中:对改革前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正常且有盈利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30%;对改革前一年度已停产或经营亏损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50%。

  三、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完成后,专项资金申请文件由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申请文件一式两份,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入改革范围的厂办大集体基本情况,包括厂办大集体户数、在职集体职工人数和退休人员数、企业资产负债状况、企业经营效益情况等;

  (二)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具体实施情况,包括改革方式、资产处置情况、在职职工安置情况、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三)厂办大集体改革支付的总成本及各项支出;

  (四)厂办大集体改革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中央财政应拨付的专项资金数额;

  (五)厂办大集体专项资金申请表、已妥善安置的在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离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见附件1-3)及数据软盘。

  四、财政部委托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同时,厂办大集体应提供在职职工档案原件或复印件备查。

  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有关中央企业的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出具审核意见,并编制审核结果汇总表(见附件4)。审核重点包括:企业性质,改革上一年度效益状况、在职集体职工人数、职工工龄和上年工资水平,企业资产变现情况,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于接受委托后的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或相关主管部门。

  七、财政部依据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核定并拨付补助资金。

  八、财政部将对专项资金进行重点审计。对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1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年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表一)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095524.xls
  2.××年已妥善安置的在岗职工情况明细表(表二)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214985.xls
  3.××年已妥善安置的离岗职工情况明细表(表三)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313577.xls
  4.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情况审核结果汇总表(表四)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449909.xls
  5.编报说明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581832.doc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