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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执行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6:44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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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执行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执行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经党中央同意,团的十三大已将团章第一章第一条中关于“团员加入共产党在转为正式党员以后,如果没有在团内担任工作,就不再保留团籍”的规定,改为“团员加入共产党以后仍保留团籍,年满二十八周岁,没有在团内担任职务,就不再保留团籍”。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有利于党加强对共青团的领导,使共青团更加自觉地按照党的要求开展工作,有利于保留团组织的骨干力量,进一步加强团的建设。最近,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有关问题的报告》(组通字[1993]14号),团的各级组织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的各项规定,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和组织部门的指导帮助下,做好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的工作。要充分发挥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在团的工作、生活中的骨干、表率作用,不断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把团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
《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
有关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有关问题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是党在新形势下加强对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需要,也是党组织加强对青年党员的锻炼培养的积极措施。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基层党组织要积极指导和帮助共青团组织做好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的工作,支持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积极参加团的生活和活动,更好地发挥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的作用。



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有关问题的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经党中央同意,团十三大已将团章第一章第一条中关于“团员加入共产党在转为正式党员以后,如果没有在团内担任工作,就不再保留团籍”的规定,改为“团员加入共产党以后仍保留团籍,年满二十八周岁,没有在团内担任职务,就不再保留团籍”。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将有利于党加强对共青团的领导,使共青团更加自觉地按照党的要求开展工作,有利于保留团组织的骨干力量,有利于青年党员密切与团员青年的联系,用自己的模范作用影响和带动广大团员青年共同进步。为了取得各级党组织的支持和帮助,落实好团章这一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1.团员入党后仍保留团籍,是党组织赋予青年党员的光荣责任。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应积极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党组织对团的工作的要求,正确行使团员权利,模范履行团员义务,自觉遵守团的纪律,密切联系青年群众,在团员青年中发挥表率作用。

2.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应参加团支部的组织生活和活动,遇到党团组织活动时间出现冲突时,一般应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和活动;也可以在征得党组织同意后,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

3.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4.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在工作、学习单位发生变更时,其团员组织关系随党员组织关系自然转接,到新单位团组织办理团员登记手续后生效。

5. 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下、已经办理离团手续的青年党员,自然恢复团籍,参加其所在单位团支部的组织生活和活动。

6. 团的组织应向党组织汇报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的情况,取得党组织的指导和帮助。团的组织在进行团的组织情况年度统计时,应将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数计在团员数内。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党委组织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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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的法制、监察、人事、编办、司法、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评议考核工作,评议考核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评议考核工作,并承担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完整;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制定和报备;
(十一)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并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相结合。
第九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四)现场调查;
(五)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表、聘请执法监督员、举行民意测验、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六)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评议考核方案,确定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应当作为确定评议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通过报纸、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以及公务员管理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所有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使其自觉按时交纳水费。各用水户应当把水费列为生产费中的一项支出,按规定交纳。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工程效益。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我省经济状况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
粮食作物用水:水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元至七元。旱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二元至三元。
经济作物(包括菜田)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
抽水灌区和井灌区,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提水动力费。
(二)渔、苇、牧、林业水费。
渔业用水:一千亩以下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至五厘;一千亩以上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至二厘。
苇区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厘,或按亩收费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角,或按芦苇收购基价的百分之五收水费,或按芦苇加工品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一收水费。
牧、林业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
抽水工程供水,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抽水动力费。
(三)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
工矿企业用水:消耗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分;循环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分五厘。
城镇生活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分。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
结合其他用水的,可按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三倍收费。
小水电(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按上述标准百分之八十收费。
(五)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收费。
(六)利用水利工程进行排水的工矿企事业,按照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核定水费。
机电排水站,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排水动力费用。
第七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按保护面积或按工矿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工矿企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交纳费用。农村中非种植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
受益范围明确的涝区按排涝面积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农村非种植户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
第八条 与灌区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灌区水源工程(如水库),灌区管理单位从当年实收水费中提成百分之二十五,交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属于补水性质的水源工程,提成百分之十五,或按实际补水量收费,每补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厘。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九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利部门管理的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费;城建部门管理的工程,由城建部门指定单位收费:工矿企业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管理的工程,由各自工程管理单位收费。
第十条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农业用水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矿企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用水以及渔、苇、牧、林业等用水均以专用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主要为工矿企业单位供水修建的水利工程,应按设计供水能力全额收费。
第十一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银行代收,由工程管理单位付给直接经办单位当年实收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手续费,回收尾欠水费的手续费为百分之一。农业水费及堤防、涝区工程管理费可计算在承包农田提留费中。
第十二条 农、渔、苇、林、牧业水费,每年秋后交纳,年终结清,不留尾欠。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实行按季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按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停水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从所收水费中解决。当所收水费解决不了上述费用时,应首先解决管理人员开支和工程维修养护费用。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水费作为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所收的水费应按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列入预算外管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由水利部
门商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部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具体上交或补贴金额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核定。
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可从当年实收水费总额提成百分之三至五,用于各级水利部门灌溉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省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应存入当地银行。使用时,由工程管理单位编报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工程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按供水成本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 集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其工业水费标准中的盈余,可按集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水费的收支、解交、提成等财务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同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农业因受自然灾害减产、绝产,其水费可予减缓,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66)黑人字85号《转发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定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