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蚌政〔20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一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统一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其职责是:
(一)行使《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宣传行政复议制度;
(三)解答有关行政复议的咨询;
(四)统计行政复议案件;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交流与研讨活动;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作出决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
(三)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应当责令其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期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需要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本规则应当中止、终止行政复议的;
(六)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需要延长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申请人众多,或者案情重大的案件,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及时请示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并熟知行政复议制度,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素质。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行为,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除外;
(三)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评估报告;
(四)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
(七)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八)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行政机关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不针对特定对象和事项的解释行为;
(十)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依据下列规则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送达申请人的,以申请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申请人拒绝签收的,以送达人和见证人签署的留置时间为知道日期;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的,以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为知道日期;
(四)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以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知道日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以六十日为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知道日期。
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或者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申请人能够合理说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裁判送达生效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下列方式提出:
(一)申请人直接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以口头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间接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示确认;申请人以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收到该申请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确认之日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三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受其委托并且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内,但是依据本规则第十条应当由被申请人、第三人负举证责任的情形除外;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可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该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必要的陈述机会。
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不作陈述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并抄送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有关规范性文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与相关材料一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严格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五)被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后,应当通知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有反驳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申请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
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书面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书面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皖府法〔2004〕14号)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所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的;
(四)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不同意改正的;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申请人众多、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决定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不能恢复原状态的;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变更或者撤销,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变更或者撤销,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并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或者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明确履行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责令履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则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五日”、“七日”指工作日之外,一律包括节假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的格式文本为标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印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保管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
(申请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行政复议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二)
不予受理决定书
〔 〕 号
申请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
(申请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 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写明: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三)
行政复议告知书
〔 〕 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 年 月 日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接到本告知书后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自提出行政复议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四)
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
〔 〕 号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 年 月 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你机关。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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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五)
责令受理通知书
〔 〕 号
(被责令受理的机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 年 月 日向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你机关于 年 月 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你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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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六)
提出答复通知书
〔 〕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你机关,请你机关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机关将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七)
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 〕 号
(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你(你单位)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你(你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八)
停止执行通知书
〔 〕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需要停止执行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自 年 月 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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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九)
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 〕 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中止审查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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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 〕 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终止审查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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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一)
决定延期通知书
〔 〕 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 年 月 日前作出。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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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二)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号
申请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
(申请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第三人:姓名,住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 年 月 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
申请人称, 。
被申请人称, 。
经查, 。
本机关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写明: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三)
责令履行通知书
〔 〕 号
(被责令履行的机关):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 号),并于 年 月 日送达你机关,你机关至今仍未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你机关于 年 月 日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本机关。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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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四)
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 〕 号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审查处理,并望回复。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五)
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 〕 号
(接受转送的机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我们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不合法的具体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审查处理,并望回复。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六)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
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
送达地点 (送达地点)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
公告送达等)
送 达 人 (送达人姓名)
收件人签名
或盖章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备 注
注:
(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2)代收者,由代收人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在备注栏内注明与收件人的关系;
(3)留置送达的,由送达人与见证人签名,并在备注栏予以说明。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宣传、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顾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设立兵役登记站,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办理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登记人数与公安派出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进行核实,发现有未登记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政治、身体、文化条件好的公民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兵役登记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预征对象在征兵期间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武装部或者单位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也可以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
进行体格检查工作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标准等内容的培训。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名额,择优选定送检对象,并组织送检对象到指定地点接受体格检查。
被通知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体格检查工作问题较多,认为需要复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复查。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具体负责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进行政治审查工作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新兵名单中的人员有举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应当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原征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入伍前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予复学。
第七章 优待措施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其家庭依法承包了农村土地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属于该义务兵的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穴警备区?雪和县?穴市、区?雪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