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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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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劳社厅函[2001]261号
2001年12月3日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干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请示》(大劳发[2001]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的时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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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8号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六条 对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活动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公民积极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推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体育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对学生体质定期进行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提供体育健身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禁止利用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器材或者设施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周。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乡、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学校已有体育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免交或者减交有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订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体质标准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每五年组织一次体质监测,并公布结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体质监测。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组织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纳入工作范围,加强对本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根据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所收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收支的监督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规定,按照比例安排年度公益金收入用于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保证公益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等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根据其聘用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地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6月28日

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保障乘客、客运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客运汽车及客运场、站(点)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公安机关的客运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客运汽车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客运汽车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在批准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废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七条 实行客运汽车、客运场、站(点)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者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客运汽车及场、站(点)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客运汽车的驾驶人员应在本市有固定住址或合法居住证明,并经治安防范培训合格。
第九条 客运汽车须在规定部位喷涂或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志,并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技术安全防范设施须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汽车的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二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场、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和场、站站区内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四条 场、站站区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站区秩序。
第十五条 在场、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出市区营运时,须进行治安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六)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七)不准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雇用他人或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
(八)异地车辆未经批准禁止驻点营运,扰乱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九)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禁止其他人员从事招揽乘客等活动。
第十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严禁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儿童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五)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必须同时接受身份登记。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客运汽车车辆或场、站(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或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或更改备案的,治安责任人未履行治安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驾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喷涂、悬挂或遮挡、污损、挪用、伪造经营者名称、标志,车辆行驶、停靠影响客运场、站点治安秩序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报警、隔离及擅自拆改防范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产品,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不配合公安机关治安工作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二)、(三)、(五)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公安机关,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隐匿、侵占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四)规定,出市区营运不进行治安登记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六)规定,骗取、勒索乘客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七)、(八)、(九)、第二款规定,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雇用他人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异地车辆未经批准驻点营运,扰乱客运汽车治安秩序,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其他人员从事招揽乘客活动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一)、(三)、(五)规定,乘客不服从治安管理,携带违禁品上车,不接受身份登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车辆或其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是指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
客运汽车经营者是指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承包人。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
客运场、站(点)是指客运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