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9:4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3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局,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缴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五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水压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户应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专人管理,保证设施完好,避免受到二次污染。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工程:
(一) 供水管材、管件、材料、设备和涉水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供水水压要求的;
(三)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技术设计方案的。

第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各类地下管线情况。建设工程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意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不得在井内擅自接装或穿行其他管道。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出厂水净化、消毒、输送工作,加强管网水取样化验及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因城市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卫生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建设必要的加压站、减压站和管网测压点,及时做好压力调整、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水压不低于0.12兆帕。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新建管道并网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用户无维护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井)、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消防井、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为专用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或启、闭、拆、改。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设立24小时值班专线电话,受理用户报修。遇有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及时抢修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护、抢修及管网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用户暂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各类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用户申报的用水性质对水价进行分类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用户总表计量收费。分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抄表,总表与分表误差,由用户内部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水无法装表计量的,供用水双方应事先达成结算收费的临时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用户交齐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两日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书面通知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浇灌和基建冲洗砂石料应在夜间23时到凌晨5时(北京时间)进行,特殊情况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条 禁止用户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和专科组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和专科组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的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一个十六人和一个十七人组成的具有大学水平的医疗队以及一个六人的针灸专科组赴突尼斯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和针灸专科组(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一个在马赫迪亚省医院,一个在西迪·布基德省医院。专科组工作地点在突尼斯市。其各点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全由突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由中国赴突尼斯工作和由突尼斯回中国的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治疗费用,全由突方负担。

  第六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队长、教授、主任医生和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一百五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百三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司机、厨师,每人每月六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三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工作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三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免除一切捐税,其中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并由突方按月向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突尼斯国民银行所开立的100149149021账户上缴付。

  第七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尊重突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抵突尼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十七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谭 云 鹤            拉希德·斯法尔
    (签字)               (签字)

卫生部关于做好2005年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2005年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5〕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全面提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理论水平和临床能力,我部近两年来开展了在职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全员培训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为做好2005年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强全员培训,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作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根本措施,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将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列入2005年重要工作计划,作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农村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制订切实可行的培训方案,划拨专项经费,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目标,使培训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不断提高传染病防治水平。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力度,使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明确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提高广大卫生技术人员接受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自觉性。
二、明确培训内容与目标
在2005年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中,要重点抓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肺结核、禽流感、鼠疫、霍乱、麻疹、流行性腮腺炎、细菌性痢疾、伤寒与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血吸虫病、病毒性肝炎(重点为乙型肝炎)等16种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传染病发病情况、卫生技术人员类别做相应的调整,提高培训内容的针对性。通过培训,达到下列目标:
(一)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掌握重点传染病的临床表现、诊断与鉴别诊断、治疗规范、流行病学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传染病的检出率、报告率和医疗救治水平,减少疾病传播,降低病死率,并注重做好自身防护,杜绝院内感染。
(二)使各级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专业人员掌握重点传染病的临床表现、流行病学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地采取防控措施,提高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三)使各级采供血机构的专业人员重点掌握经血传播的传染病的临床表现、检验检测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血源安全,并做好自身防护。
(四)使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包括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检医师、乡镇卫生院院长、乡村医生)掌握重点传染病的基本诊疗规范、预防控制原则与基本技能、传染病的初筛和病人(疑似病人)的转运规范、疫情报告程序、公众预防指导原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提高农村地区传染病防治的整体水平。
三、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
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具体实际,采取培训班、进修学习、现场教学、病例讨论、自学、远程教育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为提高培训的覆盖面和可及率,鼓励各地积极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开展理论培训工作。我部将组织制作或推荐有关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的视听教材,提供给各地在培训中使用,并通过双卫网、好医生网站等途径播放。
四、增加投入,保证培训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进一步加大对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将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统筹考虑,划拨专项经费,确保培训工作顺利开展。对农村乡镇卫生院主检医师、乡镇卫生院院长和乡村医生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应充分使用好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中农村卫生培训工作的经费。各地应完善培训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五、逐步建立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长效机制
各地应在总结以往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经验的基础上,将临时性、应急性的培训模式逐步转变为长期性、制度化的培训模式,探索建立培训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卫生技术人员接受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成为一项长期的工作。
(一)培训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岗位培训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制度中管理,将传染病防治知识作为卫生技术人员业务培训的主要内容,并进行重点考核。我部从2005年开始,将传染病防治知识作为住院医师必修的共同科目,纳入培训和考核计划。在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中,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国家级传染病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其作用,增加传染病防治培训项目,2005年,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获得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不得低于年度规定学分的20-30%。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重点组织一批传染病防治知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以适应培训工作的需要。在全科医师(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工作中,要结合岗位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增加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内容,修订培训大纲,将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作为考试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组织管理,结合《卫生部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农村卫生人员在岗培训制度管理。
(二)激励与制约机制。探索并建立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顺利开展的激励与制约机制,将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作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的重要职责,作为年终考核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将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过程和效果作为卫生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称晋升、职务聘用、执业注册的重要内容。对此项培训工作管理规范、组织有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工作落实不力,培训效果差、未能按时完成培训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三)保障机制。加强组织管理,注重师资队伍、培训基地和教材建设,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逐级负责、属地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保障培训任务的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组织管理,确定分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我部科技教育司归口管理此项培训工作,负责制定培训政策、工作规划,统筹协调培训工作,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试考核,收集有关信息,掌握培训工作开展的总体情况,对各地的培训实施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其他各业务司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大培训项目和应急培训工作的开展。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培训实施计划的制定,统筹管理协调本省培训工作,负责市(地)级师资培训。各市(地)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全员培训的实施和统一考核。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提出培训工作的具体要求。全体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每人不少于20学时,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的重点人员(如医疗机构中传染科、急诊科、呼吸科、消化科等科室专业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流行病科、疾病控制科、检验科等科室专业人员、采供血机构中体检和检验人员等、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检医师等)培训时间适当延长。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理论扎实、技术过硬、实践经验丰富的师资队伍,建设一批具备条件的传染病培训基地,遴选重点突出、简洁实用的培训教材,为培训工作提供指导。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培训任务落实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过程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培训工作过程的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防止任何形式主义的做法和弄虚作假的现象,对组织不力、管理不严、工作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通报和批评,对成效显著的进行表彰和奖励,切实保证培训质量。
各地在实施培训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培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