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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6:42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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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有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县(市、区)应按规定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纳入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标准和对象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七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由当地政府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经批准公布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确定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确权,并明确事权等级。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省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管辖的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村或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等损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重点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重点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封禁期内除以下第(二)、(三)、(四)、(五)款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二)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三)竹类重点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四)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五)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重点生态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第(二)、(三)、(四)、(五)款的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最高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会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八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设立林区警务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重点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个人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确定的地方生态公益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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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证省审计厅派出的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审计厅派出审计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根据《审计法》和省政府批准的《黑龙江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出审计处在省审计厅的直接领导下,根据厅长的授权,对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促进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加强廉政建设,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工作效能。
第三条 派出审计处在省审计厅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派出审计处对省审计厅厅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派出审计处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有利于省政府对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促进省政府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制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政府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派出审计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省审计厅确定的工作计划,对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参加省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三)监督、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对其管辖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推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及时向省审计厅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财政财务、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五)完成省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派出审计处对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实施审计监督,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一)派出审计处组织实施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应按省审计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年度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项目计划,报省审计厅批准后执行。
(二)派出审计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上报省审计厅。
(三)派出审计处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草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草案,报省审计厅审定。
(四)派出审计处如发现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办法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省审计厅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五)派出审计处对管辖范围内的省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审计,由省审计厅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七条 派出审计处参加省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以及完成省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受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八条 派出审计处列席和参加审计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上级主管部门、省委、省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的业务会议,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以及与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会议。
第九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向有关派出审计处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部门向其下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部门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参与省财政分配职能部门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配情况。
(二)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三)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制定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综合性财政、财务和经济业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等。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第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派出审计处的工作,为派出审计处提供必要的、长期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其他办公设施。及时提供审计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并确保所提供资料、情况的真实可靠。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派出审计处
报省审计厅,由审计厅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罚款;拒不纠正的,可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派出审计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省审计厅有关审计业务规范开展审计工作,严格执行省审计厅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要求的人员,按照省审计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8月25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类市场管理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类市场管理的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类市场管理的通告》,已经市政府研究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为了加强肉类市场管理,制止病害畜禽肉流入市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肉类生产和流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全市对生猪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分散销售”的管理办法,发现病害畜、禽肉必须就地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二、自十月一日起,凡在市场上销售肉类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屠宰场点出具的检验证明和纳税凭证 ,亮证经营,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肉类胴体必须加盖清晰的验讫印章。
  三、自十月一日起,对查出的无“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证明和胴体未盖验讫印章的肉类,由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对在市场上检出的病害畜禽肉由工商或卫生部门销毁,并处经营者一至三倍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四、自十月一日起,各饭店、宾馆、招待所、熟肉加工单位和企业单位的食堂所需肉类必须从法定管理部门允许批发的单位进货或到市、区、县商业部门办理定点进货手续。
  五、熟肉制品实行“ 定点加工, 定点销售,统一管理”的办法。所有熟肉加工单位必须于九月底前向所在区、县肉类市场整顿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经检查合格的方可继续生产;不合格的要立即停止整顿,复检合格后方可准予生产。 对九月底以前拒不申报的单位, 由工商、卫生监督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对无证加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
  六、禁止个体户加工肠灌制品和以肉及淀粉为主要原料的熟制品。允许个体户自产自销酱煮制品,但不准长途贩运,不准批发。所需加工原料必须从法定部门准许批发的单位进货。违者,按营业额处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熟肉制品必须定点经营,不准露天流动销售。国营、集体肉店及个体摊点,只准从定点生产厂家进货,并做到专柜经营,挂牌销售,厂货一致,货票相符。对经销伪劣肉类制品的,由卫生监督部门给予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处治,对无证经营者,由工商部门以取缔。
  八、凡经销外地生产的肉类制品,必须持有当地产品合格证明,经市、区、县卫生监督部门认可。违者,按经营额处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九、对扰乱肉类市场管理秩序,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