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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3:14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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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杭土资[2002]19号)


各区、县(市)国土资源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规范建设用地审批、供地和发证管理,是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但是,目前在建设用地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管理环节不够衔接、办事程序不够规范、建设用地供地重叠、发证面积前后矛盾、闲置土地难以收回等问题,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必须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巩固和发展我市土地管理及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防止同类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土地测绘及权属调查职责,防止建设用地红线重叠
  负责土地测量、征地放样的实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规定要求及技术标准办事。在受理规划建设用地资料后,必须调用相邻宗地界址点坐标及界址线等权属资料,对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进行实地核对,绝不允许仅凭规划红线进行实地测量定位,防止相邻宗地重叠及遗漏。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划红线重叠、界址有误等问题的,应及时向相关处(科)、室提出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完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负责土地权属调查的实施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对相邻宗地的权属情况进行核查时,要有所在村和相关权属单位到场,确保指界调查到位,并做到界址标志明确,界址标志维护责任落实。
  负责土地测量、权属调查的职能部门应强化对受委托单位及队伍的监督管理,并落实好相关责任。
  二、明确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职责,确保相关合同的依法履行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必须在依法完成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方可正式签订和履行,合同规定的用地面积应当与土地测绘、权属调查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一致,防止土地面积不一。合同中涉及付款时间、出让年限等主要条款变更的,应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而不应以通知等单方行为形式进行变更,防止影响合同法律效力。
  应根据征地拆迁进度等因素,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合理确定交地时间、建设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期限,防止因期限确定不合理而导致合同履行延误或土地闲置责任难以落实。各级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交地时限完成拆迁等工作,确保按时交地,并严格办理交地手续,防止交地迟延或交地责任不落实。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费用的收缴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采取借款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垫付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防止引起法律纠纷。
  三、强化土地登记管理,防止重复发证及权属纠纷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拆迁人应收回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资料或被拆迁人同意意见,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注销后方可申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登记申请时,应立即停止同一宗地上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防止重复发证。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需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分期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明确分宗的四至范围。分期发证应统一设定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
  四、坚持“凭证管地”理念,严防土地证书所载面积前后无故不一
  凡属存量土地转让、补办出让等,涉及土地测量、用地审批、合同签订、土地证书变更等各环节,都要对照原用地单位的用地审批资料和发证资料,如有前后不一致的,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才能审批。
  五、加快土地信息系统及有关制度建设,有效防范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
  各级各部门应抓紧进行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形成完整的建设用地及地籍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新旧信息及信息资料之间的矛盾,运用高科技手段防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及偏差。
  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在查处违法行为立案及结案时,应采取《执法联系单》或信息系统冻结等方式,分别告知各相关职能部门暂停或恢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土地违法行为未经依法处理并执行完毕,任何职能部门或个人不得为违法当事人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
  各级应建立健全集体讨论会审制度及法律征徇制度,可通过聘请法律顾问等形式,邀请精通法律、国土资源管理的专业人员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依法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纠纷。
  六、明确内部职责,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查找工作隐患,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今后凡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产生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照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追究下级部门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OO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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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

刘文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公布施行。解释(三)与解释(一)、(二)一样,针对目前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普遍问题,特别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争议案件,弥补法律了的粗陋和疏漏,解决和澄清了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另外,解释(三)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对于劳动者恶意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予限制,是该解释的重要亮点。解释(三)是在“两裁共规”、劳动人事并部管理的大背景下出台的,须有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出台,才能够正确贯彻实施;解释本身也存在着“粗陋和疏漏”问题。
  一、“两裁”初共规的立法特点
  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于2009年1月1日统一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后公布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但与解释(一)、解释(二)一样,仅针对劳动争议案件而未涉及到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这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后颁布的其他相关规章类似,虽然将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同时提出,但内容实质上多针对劳动争议而极少涉及人事争议。如果国务院长期保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目前的行政设置,处理劳动和人事争议裁决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将会长期以劳动争议重点;同时,人事争议仲裁逐步吸收劳动争议方面的制度精华和司法实践经验,逐步使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完全适用同一规则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熟悉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足以满足日常管理需要。但作为从事专业法律人士,则应当注意主动学习和吸收人事争议方面的知识以备不时之需。

  二、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亟需配套法律支持
  解释(三)顺应了国家和政府“维稳”的要求,将司法实践中可能两类导致群体事件的劳动者“投诉无门”的案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一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其二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另外,还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和“改制争议”往往是一个用人单位中众多员工都存在的问题,容易引发群体事件,但过去不少地方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这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因存在行政处理前置的问题。如果劳动者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虽已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没有作出“加付赔偿金”的决定,劳动者还是无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现将这三类案件作为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可解决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但是,裁决机构如何裁决,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面临着缺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甚至是在受民法规定的时效限制等问题。当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受到损害,远不止不能补交社会保险那么简单,如果没有统一标准,授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新的司法实践的混乱。至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也同样没有明确的界定。如果是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存疑问。至于“加付赔偿金”争议,如果未经行政处理前置甚至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对实体权利的判决呢?如果不可以,劳动者同样要面对因行政不作为而致法定权利无法获得的困境;如果可以作出实体权利判决,则法院可能代为行政机关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权力,是对现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挑战。
  总而言之,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诉权角度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体现司法机关敢于为政府分忧的责任心,但是如无相应的配套规范,法院也很难统一司法标准甚至难避“越权”之嫌。

  三、增加诉讼主体,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对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经营者或/及出资人、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对于仲裁阶段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这些规定无疑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将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直接称为“用人单位”,显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概念有抵触。二是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四条),是否意味者劳动者只能在经营者或者其出资人中选择其一作为当事人而不能同时选择呢?如果是,劳动者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全面保护。笔者认为,在此应当“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应当是并列关系(同时被选择)而不是选择关系(二者择其一)。三是法院在追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尚可施行;如在二审阶段发现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是否也可追加,应当明确。如果在二审阶段增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共同仲裁参加人并对其应当承担的一并处理,显然剥夺该当事人在仲裁、一审阶段的抗辩权力,对于该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些不能不说是解释三的“粗、漏”之处。

  四、对特殊用工关系的处理,加大了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七条);对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第八条)。同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不适格”者建立用工关系,但区别对待,体现了对相对更加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但是,如果这些涉及弱势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双倍支付工资等方面的请求,如果仍然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则可能引发更多的新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

  五、首次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我国的劳动立法,向来都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置于首位;一直将劳动者认定劳动合同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劳动立法向来力求明确和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鲜有对合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的承认,更无对劳动者契约意识的强调。由于总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对待,一些用人单位因没能跟上我国劳动立法的快速变化而与时俱进地仅从形式上调整公司的薪酬结构(如珠三角地区港商习惯采用的月薪制),被部分员工离职前 “秋后算账”,提出了天价加班费请求;同时还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甚至有一些无良的法律工作者,以此理由鼓动用人单位的整个部门甚至整个公司的员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开价加班费及经济补偿。还有些劳动者,在按照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取得报酬或者补偿、赔偿后,又以处于弱势地位,被欺诈、胁迫或者用人单位乘人之危等理由提起额外请求。裁决机关,也基于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的惯性心理,否定双方的真实合意,裁决用人单位承担额外的义务。此条规定,无疑是对于我国劳动立法缺陷的补充,也是我国劳动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另外,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一条),其实也是对当事人合意的承认。

  六、对于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材料,一般均由用人单位掌管,过去均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现解释(三)规定由加班事实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与目前大量涌现的劳动者漫天要价的加班费“秋后算账”不无关系式。此规定对部分员工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但也不能不让人担心部分无良老板强迫员工超时加班而不付或者少付加班工资的现象重新泛滥。

  七、明确的终局裁决的标准及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久裁不决可直接提起诉讼等制度,但存在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解释(三)对这两项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也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1月1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5年1月1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本条例所称有形市场是指经政府批准成立,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五条有形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有形市场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二)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管理机构;(三)有健全的有形市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方式和范围,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项目管理程序获得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一)编制文件;(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五)组建评标委员会;(六)举行开标会议;(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八)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按规模标准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不少于3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六)按照规定收取的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创造条件试行无标底招标,推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强制划分标段的,视为肢解工程。

  第二十七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与材料供应投标人和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根据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评标定标组织工作应由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场启封,公布标底。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结果前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五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一)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没有响应的;(二)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超过合理标底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四)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单位的印章的;(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相符。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选派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一个工程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一)中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二)中标人相互串通或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的;(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四)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投标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招标人可以不退回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行政监督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现场监督、成立调查组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歧视排斥招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相互串通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