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19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八日
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局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地税、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源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下达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竞拍支付有偿使用费或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奖励指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需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应按下列顺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地税、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到物价部门核定经营车辆的收费标准,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税控计程计价器,到公安部门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五)持上述办妥的证件文本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六)其他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严禁私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加价牟利。
第八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的,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到工商、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停(歇)业应提前30天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运输业停(歇)业审批表,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并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和票据;并到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停业超过3个月视为终止经营。
第十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三章 经营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 为确认和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通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证(以下简称经营权属证)进行管理,以此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二条 经营权属证是用以证明权利人出资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配置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有效合法证明。
第十三条 经营权属证证明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同为经营权属证持有人所有,不作分割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属证实行一证一车,每证不得同时投入2辆及2辆以上车辆营运。
第十五条 经营权属证由市政府制定式样并监制,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载明的内容:
(一)经营权属证所有人(如共同所有,注明共同所有人及各所占份额);
(二)经营权取得方式和时间;
(三)车辆牌号;
(四)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依据、时间和数额;
(五)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但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可按市政府经营权有偿使用及报废更新等规定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是否被核准,由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并要求变更所属经营单位的,应在根据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等级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的持有人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应提供以下合法有效的资料:
(一)车辆购置发票;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
(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四)申请办证公告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除需提供第二十条所列资料以外,还应提供权属材料证明,共同所有的应提供共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运政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者提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权属证公告有异议的,应在公告刊登后30日内向办证机关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办证申请,在申请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后,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至2001年12月31日,市区及武进市客运出租汽车权属关系仍未理清的,不再办理经营权属证,但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经公告无异议的,办证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发放经营权属证;不能发放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限内提前报废更新车辆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经营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遗失、损坏时,持证人应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遗失、损坏的具体情况;
(二)经办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遗失声明并予以公告;
(三)公告后30日内无异议的,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属证不得私下转让,如经审批同意转让的,在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让手续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变更经营权属证:
(一)转让人取得所在企业同意转让的证明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受让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经营协议;
(四)转让人、受让人共同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
(五)取得以上有效材料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准予转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经营权属证因赠与、继承等原因需变更的,应参照上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转让经营权属证时,其所在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须为经批准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必须安装经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单位或个人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程计价器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辆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按规定位置放置、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
(七)车内贴有常州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供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和政府指令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地方地税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纳税、缴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予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必须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等证件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
(三)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收费应出具有效发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严禁直接或变相多收费;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严禁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晚上出市区,应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验证登记;
(十二)其他营运服务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及过桥、过路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危禁物品;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三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祖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与驾驶员签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人员,应调离、依法辞退或除名。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要规范管理,鼓励以资产重组等形式实行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缴纳各种规费税费,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投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提供租车费发票,没有付车费的说明情况;
(四)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四十三条 运政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举报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须向受理投诉单位交付检定押金,受理投诉单位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程计价器送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及经营上的扶持发展。表彰、奖励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先进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客运出租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客运出租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客货运输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未在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合格印章的,从年度审验的最后期限算起,按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100元的罚款累计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九)伪造、倒卖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用不正当手段向运政管理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客运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处罚;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示以空车待租标志而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或非不得已中断运输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间乘的;
(四)故意绕道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其他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从事营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张贴客运出租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武进市按照本办法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1995]66号文)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8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5号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市区、县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市、县(区)公安机关可委托同级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申领发放
第四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两类,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
第五条 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对流动人口办理招工、房屋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等处住宿、医院住院、学校住宿或培训以及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持有《临时居住证》,在舟山市县、区连续居住满3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等违法犯罪记录;
(七)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八)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地工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不受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限制,直接申领《居住证》:
(一)属于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
(二)获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三)担任规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
(四)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五)获得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各类技术创新成果;
(六)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不能提交近期照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居住证》;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8?49周岁育龄妇女);
(三)能证明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直接申领《居住证》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居住证》需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县级公安机关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新证。
第十四条 居住登记和《临时居住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居住证时,不得搭车收费。
第三章 居住证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舟山市持有《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劳动就业。享受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求职登记、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基本就业服务。可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办理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可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社会保险。凡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子女就学。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在收费、接受教育管理等方面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可入读市内职业学校,享受和本地学生同等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报考本地指定的普通高中。
(四)医疗和计生服务。
可就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享受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可根据本地各类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参加条件,参加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根据相关政策减免检查和治疗费用。其子女享受居住地免疫规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流动人口健康档案,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申请加入“舟山群岛新居民健康银行”,重点疾病患者可获得重点疾病社区管理服务。
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指导。成年育龄妇女可按规定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夫妻可免费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享受现居住地“生育关怀”,按我市优生促进工程相关规定免费获得孕前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检测服务。
(五)维权服务。可办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或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可享受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申请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文化生活。可与本地居民同样享受电大、函授、远程教育等教育资源以及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科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七)居住生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本地建设的流动人口集中居住住房。可按规定办理公交IC卡,租用公共自行车。
(八)荣誉资格。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推荐评选。
(九)符合相关规定,可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参与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十)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六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除可享受前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子女就学。其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教育部门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二)住房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三)政治权利。按有关规定参与居住地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选举推荐,参与社区组织的民主管理。
(四)年卡申办。可按规定申办本地旅游景区、景点年卡,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五)户口迁移。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以及依法参加本地社会保险的舟山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均可按规定申领舟山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