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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祖国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台湾地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2:47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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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祖国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台湾地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祖国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台湾地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教电[2005]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台办,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部部属各高校:

  为切实贯彻执行中央对台工作方针,努力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更多的台湾地区学生到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现就调整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台湾地区学生的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台湾学生收费标准

  1.对已录取到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的台湾地区本科生、专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执行与大陆学生相同的收费标准,即在同一学校、同一科研院所、同一年级、同一专业学习的台湾与大陆的学生学费标准一致;同等住宿条件下,住宿费标准一致。

  2.各有关高校和科研院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台湾学生的收费政策。任何学校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对来大陆就读的台湾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台湾学生的收费项目。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高校和科研院所对台湾学生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对任何违反国家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二、设立台湾学生奖(助)学金

  为鼓励更多的台湾地区学生到大陆学习,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设立台湾学生奖(助)学金。台湾学生奖(助)学金专项用于奖励、资助台湾地区到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的本、专科生、研究生。台湾学生奖(助)学金设在中华教育基金会内,由教育部归口管理。该奖(助)学金的年度资金总额、奖励、资助范围、标准、发放方法由教育部、财政部另行制定、公布。

  三、对招收台湾上述学生的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给予专项补助

  对上述台湾学生收费标准调整后,考虑到他们的实际培养成本,为鼓励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更多台湾地区学生,国家财政对招收上述台湾学生的有关高校和科研院所,根据每年的招生数量,据实安排财政生均定额补助。

  中央财政对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科研院所和部分地方高校(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等6个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省、直辖市除外)招收的上述台湾学生,按每生每学年8000元给予专项补助。

  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等6个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省、直辖市应按照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对招收上述台湾学生的本地所属高校给予专项补助。

  上述规定自2005年秋季入学起执行。

  请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以上各项规定,积极做好对台湾学生的各项工作,抓紧时间研究并制定与台湾学生工作相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配套措施,确保上述政策落到实处。

  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香港、澳门地区学生的相关政策及具体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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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业经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效能建设,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完善并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引荐外来投资作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确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

  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控告和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投资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制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制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制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和在指定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企业提供财产担保以外的财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本市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三章 政府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本地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本市重点鼓励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的指导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公布,引导资金投向。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审批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十一)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要求获取政务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投资项目配套的医疗服务、教育、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人才资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审核同意、登记、年检、年审、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置审批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对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不得进行变相审批或者权力上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审批项目及其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因特殊原因行政审批项目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机关除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有关许可机关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勘察,并提出意见。未按照规定参加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将应由其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授权下级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公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按规定提供材料的,接受申请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行政许可机关。行政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应当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30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实施检查30日前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并在检查登记簿上注明检查时间、内容等事项。检查通知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检查登记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在10日内提出检查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执法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第四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收费,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填写《收费登记卡》,并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银行代收。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投资者和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严格审查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侵害投资者和企业人身、财产权益的刑事案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接受任何财物。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质询,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等方式。对涉及重大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发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资者或者企业。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选择具有一定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作为投资环境监测点,建立健全政府和企业双向联系制度,实施对投资环境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中心,负责涉及投资环境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免职或者应当撤销职务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社〔2006〕5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厦府〔2006〕126号)文件的要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现将《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厦府〔2006〕126号)文件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保障金使用效益,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推动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向未达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征收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收支平衡的原则 保障金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 保障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三)务实、效益的原则 残疾人就业保障水平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金的使用,必须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改善残疾人生产生活环境和提高参与社会生活能力;

(四)公平、普惠的原则 保障金使用必须体现公平公正性,凡是符合保障金扶助条件的残疾人都有平等享受的权利。

第三条 保障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情况应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保障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与教育

(一)经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下同),参加职业培训、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及种养业、家庭副业实用技术培训的费用补助;
(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进行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的经费补助;

(三)补助和奖励残疾人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为提高素质实现就业所接受教育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的购置及改造费用补助,主要对为方便残疾人就业,改善残疾人工作环境的无障碍设施和无障碍环境建设经费的补助。

第六条 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方面

(一)对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从事个体经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家庭副业等自主创业项目的银行贷款贴息补助;

(二)对政府投资开发或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企业为安排残疾人所开发的特殊就业岗位安排残疾人给予的工资性补贴支出;

(三)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组织的扶持、补贴、奖励;

(四)对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奖励。



第七条 用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方面

(一)对低收入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助;

(二)对重残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监护人的残疾人进行生活救助;

(三)对残疾人因重大疾病、突发事件造成的生活困难实施救助;

(四)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的补助;

(五)对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参加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需缴纳费用的补助。

第八条 用于与残疾人就业的有关方面

(一)扶持、补助为恢复或补偿残疾人劳动就业功能而开展的残疾人“脑瘫”、“开智”、“启聪”的治疗、“抢救性训练”等有关费用;

(二)补助为恢复或补偿残疾人生理功能实现残疾人劳动就业所实施的“助视”、“助听”、“助行”、“矫治”、“复明”等项目有关费用;

(三)对残疾人就业指导、推荐、招聘、派遣、残疾人状况调查、体检、评估、鉴定及其他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经费开支,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补助;

(四)委托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的相关征收业务经费。

第九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方面

(一)支付安排残疾人就业及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添置相关设备器材费用;

(二)补充残疾人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残疾人扶贫、救助、救急和残疾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建设经费;

(三)落实市委、市政府安排的为残疾人办实事的项目经费;

(四)经同级财政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其他方面开支。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保障金的使用必须纳入年度各级财政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程序,通过预算呈报和审批后下达使用预算。

第十一条 保障金的使用必须有明确的项目任务。各级残联应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任务,做好项目安排,组织好保障金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重大开支项目应进行可行性、经济性、效益性分析论证和项目审批;保障金使用项目涉及按规定须进行招标、审价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招标、审价和政府采购;涉及按规定须由国库统一支付的,应通过国库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保障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追加预算或进行项目资金调剂的,须报经同级财政按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保障金,严格执行保障金预算。任何单位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支出用途,不得截留、挤占、平调、挪用保障金。

第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应建立保障金使用档案,自觉开展保障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评价工作,并将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呈报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残联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使用情况的审计跟踪和绩效考评,督促使用单位管好用好保障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严肃查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