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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告中蒙达成设立蒙驻呼和浩特总领馆常驻二连浩特办公室协议备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7:30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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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告中蒙达成设立蒙驻呼和浩特总领馆常驻二连浩特办公室协议备案

中国 蒙古


关于报告中蒙达成设立蒙驻呼和浩特总领馆常驻二连浩特办公室协议备案


(签订日期1996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31日)
国务院:
  我与蒙古国政府关于设立蒙古国驻呼和浩特总领馆常驻二连浩特办公室事已达成协议。现将协议中文、蒙文文本(影印件)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如文。

 附件:    中蒙达成设立蒙驻呼和浩特总领馆常驻
            二连浩特办公室协议备案

蒙古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蒙古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蒙古国驻华大使馆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第216/96号照会,内容如下:
  “蒙古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蒙古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设立蒙古国驻呼和浩特总领事馆常驻二连浩特办公室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蒙古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二连浩特市设立作为蒙古国驻呼和浩特总领事馆之一部分的常驻二连浩特办公室。该办公室可在蒙中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后开设,其管辖范围为二连浩特市。

 二、该办公室成员不超过五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蒙古国设立同样办公室的权利。设立地点和管辖范围等必要事项,由两国政府协商确定。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蒙古国大使馆将不胜荣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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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一名回族或者土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从当地民族中,特别是从回族土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的培训工作,使在职的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职工,达到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优先选送在职少数民族干部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掌握和更新专业知识。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为自学成才创造必需条件,对于职工中自学成才的人员,给予奖励,合理使用,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各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知识青年中择优招收,特别要注意招收女青年。
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青年中招收人员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自主安排补充。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招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县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各类专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贫困边远山区工作的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乡镇企业为重点,农林牧综合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积极扶持和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改善生产条件,注重科技开发,增强耕地肥力,发挥灌溉农业效益,提高旱作农业水平,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自治机关依据农业区划,在黄河、湟水沿岸建立瓜果、蔬菜生产基地;在山区种草种树,兴牧促农,建立农区畜产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继续实行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支持各种专业户和联合体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荒废和破坏耕地的行为。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机关经过统一规划,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土地资源,谁开发谁使用,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依法审批需要征用或占用的耕地、林地、草场和荒地、荒滩。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采取适地适树、管造结合的办法,开展林业生产建设和小流域治理,积极营造水土保持林、薪炭林、经济林、用材林和农田林网,保护好水源涵养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加强护林防火工作,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自治机关对林业生产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草种树,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由自治县统一经营。分散的小片国有林,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牧业生产实行家庭饲养为基础,基地建设为重点,适度规模经营为途径,以草兴牧,草畜同步发展的方针。
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分别建立奶牛、小尾寒羊、半细毛羊等商品生产基地,非禁猪民族聚居区也要建立肉猪生产基地,不断完善畜牧业生产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努力提高总增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允许畜牧业生产专业户、联合体在承包地种植优良饲草、饲料;宜牧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他们长期使用和建设人工草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本地资源优势,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原材料工业、建材工业、建筑业、农牧产品加工业和采矿业,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使工业生产尽快形成为全县的经济支柱。
自治机关欢迎外地国营、集体、个人和国外客商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对于开发性项目,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在生活供应、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一视同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发展县办企业的同时,积极支持乡镇企业、联办企业和个体企业的发展,组织劳务输出,倡导异地办企业。允许外出经营人员保留户口,保留承包地。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县办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对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技术、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给予帮助,在资金、物资和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这些企业应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所办企业交纳的税金,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贸易企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流通体系,为农村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粮油及其它农副土特产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可以自由购销。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对外贸易。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方针,加强县城和农村集镇建设,逐步地把川口地区建设成为全县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中心。
集镇建设本着群众集资为主,就地改造为主的原则进行。县城和农村集镇范围内各种建筑物的定点、选址,坚持统一安排。严禁擅自乱建、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公路、乡村道路和邮电通讯设施的改造、建设和维护。
自治县的公路客货运输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坚持统一管理,鼓励正当竞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耕地、草场、森林、矿藏、水流、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本着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扶贫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增强科技脱贫能力,不断开辟新的生产门路。
自治机关设立扶贫周转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利用本地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经济。也鼓励他们下山离乡,走易地致富之路。
自治机关对特贫户实行积极扶持、限期脱贫的政策,对无依无靠、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人员实行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专用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经费,除特定项目外,在不改变资金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和选定项目。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决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进行教育教学改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认真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做好成人教育,积极扫除文盲。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民族中、小学。对于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汉族贫困户的学生,酌情减收或免收课本费、学杂费。
自治机关在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逐步开办学前班。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和扩大教师队伍,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机关提倡和发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师生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县财政的机动财力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所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全部用于教育,
乡(镇)财政超收部分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群众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学校或捐资助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创造条件,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扣减教育经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科技推广和情报信息网络建设,发挥科普协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各种形式的承包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考古工作,收集、发掘、整理、研究民间文化艺术遗产,鼓励文艺工作者和民间艺人进行民族文艺创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体育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设施,保护文物古迹,严禁非法挖掘古墓葬。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的建设,做好卫生防疫、疾病治疗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改善城乡卫生条件,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谁污染谁治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机关坚持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之间的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宗教场所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干预行政司法和婚姻家庭的活动,不准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于团结的原则。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区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的问题时,外地宗教势力不得干扰。
自治县内各宗教团体应协助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政策,向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四条 每年11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9月2日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26日 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所属街道办事处及苏坡乡、营门口乡、洞子口乡、桂溪乡、永丰乡、圣灯乡、保和乡、青龙乡等区域范围。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统一管理,组织指导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工作;统筹协调城市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人才培训、经验交流。
  (二)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政府领导和市城管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管理工作;协调管理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完成全市统一部署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任务。
  (三)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在区政府领导、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落实“门前三包”和日常的监督检查;完成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任务。
  (四)成都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市城管委的领导下,对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管理监察,按照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市各级城管监察队伍实行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员、“门前三包”管理员、环境卫生管理员是群众性的义务管理队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监督管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种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用、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
  (一)不准在城市道路(含待铺装路面的规划道路用地)、河堤通道、街道绿地上搭设亭棚。确需在人行道搭设亭棚的,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公安机关批准,由市城管委办理手续并在指定地点设置。
  (二)未经批准,临街建筑不得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作门市。确需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作门市的,必须向市城管委申报,由市城管委会同市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涉及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花台(园林部门统一修建的除外)、洗衣台和堆放、晾晒物品及摆设炉灶。
  (四)临街店铺撑设临时遮阳蓬,其高度不得低于二点四米,宽度不超过二米,人行道宽度不足二米的,蓬宽不超过人行道。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必须向市城管委申报,由市城管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察勘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占道费,领取占道许可证。集贸市场范围内的道路、下水管道等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修。
  不准占用河堤通道和园林绿地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物作业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公安机关批准,缴纳占道费,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时间作业,并设置隔离墙、栏等安全设施。不准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花草,占用完毕必须做到料尽场地清。
  (三)市政施工作业,必须做到文明施工,现场材料堆码整齐,产生和渣土及时清运,不准阻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卫生。
  (四)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除人民生活急需的粮、油、煤、肉、菜外,应在夜间(十九时至翌日七时)进行。确需在白天占用中、小街道临时装卸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各类占道经营的摊点,必须持市城管委颁发的占道许可证,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烟草、书刊等摊点的,还必须持卫生、烟草、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专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始能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点亮证经营,不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不准出租、转让证照。
  (三)不准利用行道树搭设摊点,不准在绿化带内摆摊设点。主要交通道口弧线范围外延二十米内,不准摆摊设点。
  (四)用三轮车、自行车及挑担出售农副产品的,必须进入集贸市场,不准占道销售。
  (五)出售工业品、日用杂品的,必须进入店铺或指定市场,不准占道销售。
  (六)各种饮食店铺,不准越门占道摆桌经营。
  (七)临时占用人行道开展宣传、服务活动,必须经市城管委批准,办理占道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地点,亮证开展活动并负责搞好场地的环境卫生。
  (八)临时占道开办“夜市”,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缴纳占道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在指定的地段范围及规定时间内开办。主办单位要负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一)临街设置各种广告牌(栏)、画廊、宣传橱窗,必须持设计方案报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定点,办理有关手续。
  (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临街设置的广告牌(栏)、画廊、宣传橱窗,设置单位应负责保持整洁、完好。
  (三)未经批准,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需要悬挂、张贴、设置的,应向市城管委申报,经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标准及指定地点悬挂、张贴、设置。
  不准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
  (四)各种宣传品、商业广告,应张贴在公用宣传广告栏内,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与涂写。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挂、贴、摆设各种招徕顾客的宣传标牌。
  举办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会议期间的商品广告,应挂、贴在会议指定的地点。主办单位应在会期结束后三日内清除。
  (五)临街开展各类活动临时张挂的标语,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清除。
  元旦、劳动、国庆等节日临街张挂的标语,在节前三日张挂,节后三日内清除;春节张挂的,可延至节后十五日内清除。
  (六)店铺的招牌应符合《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美观、整洁、文字书写规范。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一)建筑工地的渣土,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清运前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倾倒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倾倒地点进行作业,并填写运单,由废渣管理人员签收。自己无力清运的,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
  (二)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城管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规划局不予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一)临时占道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应向市公安局申报,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城管委选点定位。场点管理单位向市城管委缴纳占道费后,向市公安局办理占道许可证。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或指定的地段。
  自行车停放场点应划线定位,亮证服务,依次停放车辆。有条件的场点,应设立隔离围栏。
  (二)临街单位、店铺的非机动车,应停放在内部,内部确无停车场地,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接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一)入城路口建有大型机械化机动车冲洗场的,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军车,救护车,工程,防洪抢险车等特殊用车外)必须进场冲洗除尘。并服从管理。
  (二)冲洗场服务人员必须做到文明服务,保证冲洗质量。
  (三)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按行政区划和分工要求,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别组织实施。
  (二)城市所有道路每日都要清扫。主要道路在凌晨大扫,白天巡回保洁,每日冲洗并根据需要洒水除尘。
  (三)不准沿街焚烧枝叶及其它废弃物。
  (四)各单位应按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要求和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组织开展周末和节日前的卫生大扫除,并承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环境卫生突击任务。
  (五)各单位和居民宅院、楼房要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自行清扫保洁。
  (六)因新建造路施工影响正常清扫除运而积存的垃圾、粪便,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与除运。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后,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分工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一)占道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要符合卫生要求并备有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保持摊点清洁卫生。
  (二)集贸市场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做到场内无垃圾、污物和积水。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临街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搞好门前卫生、秩序和绿化管理。“门前三包”范围,由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
  禁止城区(不含乡、镇)居民在道路、绿地及院内砌圈、置笼饲养和敞放、拴养家禽。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经营中产生的炭灰等废弃物应自行清运,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倾倒登记手续,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福利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企业自办的除外)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可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除运手续,免收服务费。中、小学校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自己无力除运时,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搬运手续,减半收取服务费(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除外)。
  (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做到日产日清,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运。
  (三)单位内部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消毒、疏淘、除运,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疏淘、除运。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
  (一)城区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除外)和居民应按月向街道办事处交纳清洁费。
  (二)凡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和处理废弃物、垃圾、粪便的,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缴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城管委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拖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新建造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规定,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公共厕所。新建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还必须设置果屑箱、垃圾桶(台)等环境卫生设施。市规划局应协同配合,严格把关。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己建成的道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未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以上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拆除公共厕所、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单位在市规划局确定的地点建设后,始能拆除原有设施。因条件限制不能先建的,亦必须采取相应措施,经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始能先拆后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专人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区生活垃圾桶(台)的管理,按《成都市生活垃圾桶(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市容和环境卫生违章违法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占道许可证,对无证占道的摊点及未经批准的市场,予以取缔,对占道违章搭建的亭棚,在限期内未拆除的,予以拆除。
  围攻、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经指出拒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外,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停业整顿或扣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的;
  (二)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粪便、垃圾、废弃物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摊晒物品的;
  (四)临街阳台堆放物品高度超过护栏的;
  (五)城区(不含乡、镇)居民饲养家畜或在道路、绿地、院内置笼、砌圈、拴绳饲养及敞放家禽的;
  (六)沿街出售农副产品,不听劝阻的;
  (七)临街临时张挂的标语未按规定时间清除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的;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涂写宣传品、商业广告的;
  (三)在行道树上钉钉、刻画、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的;
  (四)占道经营带包装食品、饮料、瓜果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及不负责收集废弃物的;
  (五)未取得占道许可证,占道摆摊设点的;
  (六)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商品广告在规定地点以外挂、贴的;
  (七)店铺越门挂、贴、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八)机动车驾驶员不服从机动车冲洗场工作人员管理的;
  (九)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
  (十)沿街焚烧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一)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二)集贸市场废弃物积留,污染环境影响卫生的;
  (三)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四)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的(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
  (五)临街设置不符合规定的遮阳蓬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修建花台、洗衣台或堆放物品、摆设炉灶的;
  (七)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的;
  (八)在绿化带内摆设摊点的;
  (九)拒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堵塞垃圾、粪便除运通道及下水道进水口的;
  (二)向绿化带、小游园、绿地及河边倾倒垃圾、建筑渣土的;
  (三)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四)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倾倒在垃圾桶(台)内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经营冲洗车辆业务,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六)占道装卸物品未按规定时间或占道临时装卸物品污染路面或堵塞交通的;
  (七)各种车辆在装卸、运输中,撒漏、散落灰浆、垃圾、渣土、粪便,污染环境及拖刮路面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垃圾,造成垃圾积压或粪便外溢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保洁、消毒的;
  (十)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单位临街设置的设施残损或改变形态,在限期内未更新或修复的;
  (十一)整修行道树、绿地遗留的枝叶、杂草、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十二)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未达标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转让占道许可证的;
  (二)建筑工地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费的;
  (四)未经批准破墙开店、将橱窗改作门市的;
  (五)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修建公共厕所。设置果屑箱、垃圾桶(台)等环卫设施的;
  (六)单位、居民院内年久失修或堵塞的厕所,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未改造、疏淘的;
  (七)未经批准,临街设置画廊、宣传橱窗的;
  (八)建筑施工现场堵塞通道,妨碍交通安全或垃圾、粪便除运的;
  (九)市政施工作业乱堆乱放材料、废土,阻碍交通,影响市容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路外)、河堤通道、街道绿地搭设亭棚的;
  (十一)占用河堤通道、园林绿地设置集贸市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下水道、粪池堵塞,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或污染的;
  (二)侵占损坏河道的;
  (三)应新建赔偿的公厕、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未按协议书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超越批准划定范围的,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市场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第三十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地产生的渣土,不按规定办理倾倒手续任意倾倒的,按工地实际产生的渣土总量收取清运服务费,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卜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法设置广告牌(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店铺招牌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同时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处罚与执行:
  (一)处罚金额在二十元以下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作好笔录,当场执行;
  (二)处罚金额在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管监察大队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三)处罚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城管监察大队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四)处罚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由市城管委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当事人在接到处罚收据或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履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按有关罚没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四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罚款金额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文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