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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16:07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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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业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以进一步推动经济联合与协作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他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
各方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市地、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汽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未
经处理的污水排放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互相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农业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他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他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牧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方分得的税后利润,由其自主支配。有外商参与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省(区)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一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划的开发区内,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他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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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能退回国内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能退回国内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5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去年7月,俄罗斯有关当局单方面决定将我国出口到该国的猪肉以检出旋毛虫为

由予以退回,而实际上这批出口猪肉无论是在俄方会同我方进行复检,还是在我国内由我动植物检疫机关再次单独进行复检均未发现旋毛虫,而且,俄方有关人员还自称将检出旋毛虫的猪肉吃掉了。俄方的这种错误做法给我国有关企业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也损害了我动植检机关的声誉。

  因此,为避免上述事件再次发生,以维护我国的声誉和经济效益,现特通知如下:

  一、凡俄方提出退货的,不管是因何种理由(包括质量问题等)均必须由出口公司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俄方进口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和我国出口肉类的品名、数量、件数、生产厂家、发货站、出境口岸、出境日期、经过的俄方口岸名称、进行检疫检验的俄方单位及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俄方提出退货的原因及有关书面决定等。经国家局审核并书面批准后方准退货。未经国家局书面批准,一律不准入境,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有关单位自负。

  二、凡因检疫问题而要求退货的,必须由俄罗斯兽医总局局长正式通知国家局于大海局长。国家局将派兽医专家赴俄进行复检,凡复检结果与俄方检疫结果不一致的,一律不准退货。

  三、请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凭国家局书面批准退货的文件办理接货手续。

  四、请各有关海关予以大力协助。

  我国对俄出口的其他动物、动物产品及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动物、动物产品的退货问题一律比照此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书刊、音像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出版发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建设事业,鼓舞民族奋进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出版发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一切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供公开发行、传播的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属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员进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报国家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条 全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和出版范围,期刊变更名称、刊期、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者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
属省管理的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一切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淫秽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它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期刊登记号、音像出版物编号和期刊的名称、纸型、图版等(按国家规定租型印刷者除外)。
第十二条 图书须有版本记录页。期刊须在固定的位置载明登记证号、出版单位名称、地址和主编(总编辑或者社长)姓名。
音像出版物须标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不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社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者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版权规定,不得侵犯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如发生侵权行为时,版权所有者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请当地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投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收买、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以及音像出版物编号、期刊登记号等非法出版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期刊、不准对音像出版物进行商业性复录。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资料性图书或者翻录此类音像制品,须向县(含县,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文化,下同)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或者音像资料翻录证,并在该制品上标明准印证或者翻录证号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章 印刷、复录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音像出版物复录的生产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经常的节目源。
第十九条 新建印刷(装订)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除按前款程序审批外,还须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期刊印刷许可证。
建立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纸型、图版转让、出售给其它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和征订发行出版物,不得印制一切非法出版物。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社购买版号出版发行;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复录生产单位,为省外出版单位印刷、复录出版物,分别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批准。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发行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人员、场所;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分别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书刊、节目录音带和唱片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
节目录音带、唱片的批发业务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经营。
节目录像带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发行系统及其它经过批准的单位经营。
从事上述发行业务,在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后,均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书刊、音像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不得办理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刊、音像出版物,应按核定的价格出售。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音像出版物,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以补偿贸易方式为外商复录加工音像出版物,须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核批准。其复录加工的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在国内流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合作协定或者其它协议,从事资料或者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出具证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个人携带入境的音像出版物(含音像资料),须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物的商业性出口(指批量或母带),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出具证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签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检验放行。
第三十二条 图书、期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录像放映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文化馆(宫)、站(文化中心),广播电视台、站,影剧院、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录像放映。
上述单位放映录像,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此类录像放映可收取成本费。
私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带须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并贴有江苏省录像放映准放证。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可把录像放映作为内部进行教育的手段,但不得售票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
闭路电视放映录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的录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量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向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三条 书刊、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等)、期刊(含非新闻性报纸)、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产、发行和录像放映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