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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9:48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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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认识到在同一天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会以新增的资金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协会已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等值于九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98 
900 000)的帮助。
  (C)借款人和银行的意旨在按照本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尽可能按实际情况用本开发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有关费用。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本协定整体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件和协议均为开发信贷协定的补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美元($25 000 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更晚的日期,由银行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b)段,开发信贷协定2.02节(b)段,3.01,3.02,3.03,4.01,4.02,4.03节和4.04节以及附件一、二、三、四、五的规定应作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仅须对上述各节及附件二、三、四中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为“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一词应读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为“本开发信贷协定”。
  (b)开发信贷协定中提供的任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在尚未偿付的情况下应: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和任一附件及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而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应视为在协会和银行名义下或代表协会和银行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批准。
  (ii)按照开发信贷协定上述任一节和任一附件的规定,借款人向协会提供的所有情况和文件须视为向协会和银行两者提供的情况和文件。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议》中规定其承担的各项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所列的事项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与本协定生效有关,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条件都将随之实现。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
                 64145(WUI)
  在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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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审计局


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潭审发〔2012〕17号


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已经2012年3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力度,规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是指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可以视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业务量和自身的审计力量情况,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参与工程项目结算审计。
第三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具体组织实施单位是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该中心系市审计局下辖二级机构。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中介机构是指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设立,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市以外注册的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获得准入,并在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乙级(含乙级)二年以上;其他机构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法定资质。

(三)社会信誉好,近二年内无不良记录,并愿意接受市审计局的全程监督、指导。

(四)在本市成立(含分支机构),并有长期固定的办公场所,构建了内部严格有效的廉政、项目质量控制体系,档案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中级以上专业工程师及全国造价员等资格或职称。

(二)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经历。
第七条 中介机构为被审计项目编制结算,或有其他业务、利益关联等应当回避的情况时,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参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入围中介机构的确定。由市审计局牵头,联合市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公平、公正的方式共同确定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入围的中介机构,并签订入围协议书。
第九条 市审计局每年初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总量进行摸底,建立项目库,定期回访并要求建设单位按季度报送项目进度情况。
第十条 审计任务的分配。

(一)任务初次分配。为保证审计质量,尽量减少人为干涉因素,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对项目任务的分配区分资质要求对中介机构采取随机均衡抽取的方式。

(二)任务分配调整。根据上年度综合考评情况,在遵循随机均衡抽取方式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审计质量、进度和配备的审计力量及目前项目积压情况,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适当调整任务分配。
第十一条 组织项目结算审计的流程。

(一)出具审计通知书。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结算审计后,由市审计局向建设单位送达《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

(二)签订审计服务协议。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一周内执审计通知书与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书》。

(三)接收资料。签订审计服务协议后一周内,中介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所有资料的交接手续。

(四)项目审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设立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审计局的领导。接收资料后一周内应当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方案中确定初审人员和复核人员,初审负责人和复核负责人必须是在本企业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1.项目初审。收到资料后,初审部门应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承诺的进度计划积极督促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初审完成后出具初审报告。

2.项目复核。初审完成后,初审部门应及时将初审报告及相关资料移交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部门可以在项目初审过程中介入进行同步复核。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后,复核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报告。复核完成后,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组织办公会议,就复核结果组织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与施工单位对审。

3.项目对审。中介机构负责人在办公会议通过后,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对审,对审一般情况下由初审部门组织,复核部门同步复核,重大问题应当由中介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审完成后应当办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造价审结表,同时初审部门负责人、复核部门负责人都应当签字确认。

(五)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结算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建设单位,同时报送市审计局备案。

在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含送审金额、中标价、施工合同价,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等)、审计实施方案(含审计计划时间安排表)、审计人员、保证审计质量的措施等情况及初审报告、复核报告报送到市审计局。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所有组织审计项目拥有抽查复审权。
第十三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入围中介机构的监督、协调、考核的管理,对不符要求的应当及时取消其入围资格。
(一) 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对组织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进行监督,严格执行廉政事故一票否决制度(黑名单制)。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市审计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执(从)业;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八不准”,严禁利用参与审计的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到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二) 出面协调。对于项目结算审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中介机构申请,市审计局应当出面协调解决。
(三) 综合考核。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存在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将实行淘汰:
1.每年组织一次会同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对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综合测评,实行优用劣汰制,连续三年考核排名最后的将实施淘汰。
2.审计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抽查复审后核减率大于10%),立即取消入围资格。
3.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串通项目参建单位弄虚作假或者违反“审计八不准”行为的,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立即取消入围资格,二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考核。

市审计局抽查审计项目后,核减率大于3%(含3%),市审计机关将对发现的问题、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审计、复核负责人实行通报警告制度,同时扣减该项目的审计服务费;核减率大于5%(含5%),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其审计、复核负责人移送建设主管部门以“不良行为” 记录列入我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二年内累计发生二次以上者(含二次),将列入“黑名单”,一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业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执业规范要求,依法依规依程序独立审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开展结算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和《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实行廉政、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考核后入围的各中介机构签订入围协议前必须先交纳廉政保证金2万元、质量保证金2万元,并确定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严格把关。出现廉政、质量问题追究当事人及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责任,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十九条 审计服务费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09〕81号)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中介构在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的支付。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湘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深入推进中央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促进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保障中央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资委党委
                                     2011年10月14日

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所列人员统称为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三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及本企业章程规定,按照《若干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规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二)违规进行投资;

  (三)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

  (四)违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金融衍生品交易、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五)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从事同类经营和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投资入股;

  (四)侵犯本企业知识产权,泄露或非法使用本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或利用本人影响谋取私利;

  (二)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领导人员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违规办理向本人、特定关系人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事项;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第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重要人事任免事项,应当坚持集体决策原则,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国资委有关选拔任用干部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二)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四)违反规定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五)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兼职应当执行审批程序。兼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职。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资委和本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薪酬管理的批准、备案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超出出资人或董事会核定的薪酬项目和标准发放薪酬、支付福利保障待遇;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出资人或董事会同意外,领取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三)擅自分配各级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中央企业的各种奖励。

  第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按照国资委和本企业关于职务消费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通信、业务招待、差旅、出国(境)外考察、培训等制度,不得超标准职务消费,不得以职务消费的名义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二)违规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与他人;

  (三)将账内资产(资金)违规转移到账外,设立“小金库”。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各级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主要责任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协调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中央企业应当将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企业民主生活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巡视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

  中央企业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将本企业制订的“三重一大”实施办法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认真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各项职权,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由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形成决议。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薪酬管理、职务消费制度,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兼职制度,纠正违规兼职和违规兼职取酬行为。未经批准兼职取酬的,兼职所得应当上交本企业。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作为国有股东权益代表,参加其控股子企业、参股子企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等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权利,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资委的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按年度向中央、国资委或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研究认定。对构成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的,应当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清退违规获取的薪酬及其他各类货币性收入,停止其违规享受的福利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兼职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进行职务消费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清退超标准、超范围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职代会意见而没有听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企业有关规定等进行责任追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廉洁行为规范的,实行禁入限制。

  (一)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二)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或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

  (三)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任命的中高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派出的在参股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二)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所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和后备人选的确定,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三)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兼职所得包括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绩效薪金(或奖金)、中长期激励、董事报酬、监事报酬、交通费、各项津贴和补贴、福利费等任何形式的收入和福利。

  (四)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工资奖金分配与福利,职工社会保障基金缴纳,职工奖惩办法,经企业和工会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未列举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以及实施和监督的条款,依照《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可以根据《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资委党委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