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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7:51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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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办字〔2004〕10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镇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镇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镇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属地管理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城镇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四条 凡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或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除外)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均低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当地城镇低保范围。

  第五条 全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二)父母双亡且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孤儿。

  第六条 差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能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企业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对于收入不易核实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一)拥有并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和饲养宠物的;(二)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三)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借读、择校就读的;(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五)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的,从最后一次介绍就业之日起,两个月之后,取消其低保待遇;(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形收入无法核定,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七)购买、兴建超标准住房(一般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倍以上)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八)兴建、购买非生活用房的;(九)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高档电器或装饰物的;(十)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配戴金、银贵重首饰或购买名牌服装的;(十一)有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十二)其他不能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城镇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应计算家庭收入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四)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六)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长期不在岗、也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中心”期满已出“中心”,但目前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就业年龄内的人员,未参加就业和没有其他收入,要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计算收入。

  上述人员在申请低保时,经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确定连续6个月以上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可以按照其实际领取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企业出具有关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由本企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民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政策和当地低保标准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对于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没有再就业,原单位也没有为其缴纳今后养老保险费的,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应从补偿金中扣除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余额按当地当年城镇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完为止。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其家庭成员不享受低保待遇;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补偿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现本人月工资额×养老费征收比例×12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月数=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除养老保险外确需扣除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领取住房拆迁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城建、危改、拆迁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的但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家庭领取安置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征地原因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领取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的,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计算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领取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将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抚养;(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养、抚养费;(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四章 城镇低保待遇的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低保待遇的申请:(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二)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三)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对此类人员进行专门登记,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一条 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混合户,由城镇居民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农村居民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农村人口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城镇居民实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一)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时间为7日,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并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进行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三)县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张榜公布。(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补助金额,每次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对有异议的,要重新审核。(五)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证明。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章 城镇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核定。户口已迁出的大学、中专等在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镇低保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在执行不同城镇低保标准的县(市、区)之间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原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低保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低保金,低保金应按月发放;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低保金按时送达。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在领取低保金的同时,应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低保对象的人口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定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镇低保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通过“电子和数字化”进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已建立低保工作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应编制低保有关统计科目,承担低保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定期对各地的低保人数、资金发放数、人均补助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低保机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配备电脑设备,县(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信息中心,街道办事处设立终端。

  第三十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低保档案、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强化内部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章 城镇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按所需资金列支低保资金预算。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条件成熟的,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

  第三十三条 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章 低保工作机构与职能第三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低保工作开展;负责全省低保信息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起草本地区实施城镇低保的细则、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当地城镇低保标准及标准的调整意见;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镇低保有关的配套优惠政策;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编制年终决算;负责本地的低保信息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申请低保待遇的初审;负责本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负责本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宣传低保政策,并及时公布低保对象名单,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八章 城镇低保制度配套政策

  第三十九条 属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低保对象进入公办的中、小学上学应减免学杂费。

  第四十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就医,应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四十一条 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住房面积在当地平均水平以内的,租赁费部分应给予减免。

  第四十二条 低保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享有一定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家庭备案和定期检查制度,每季度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每月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助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由各级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镇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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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集体职工大学毕业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集体职工大学毕业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河南省劳动局:
转去郑州市油泵油嘴厂来文一件。关于所询问题,我们意见: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上大学后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上大学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请你们按此精神研究处理并复该单位。



1983年3月31日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徵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 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时,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开发区、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
(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箱)盖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清除。

第四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重大节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由施工单位出资,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临时占用的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搭盖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四)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
(五)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市政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市政设施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空地设立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在人行道上设立临时机动车辆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对被占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点),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撤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七)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八)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侵占、损坏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建造广告设施,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广告设施的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或跨越、穿过城市桥涵的工程,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的排水单位的排水,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城市排水管道,由市人民政府逐年安排资金,予以分流改造。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排水单位内部的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出资,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占压或擅自改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五)在排水设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
(六)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七)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灯饰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灯饰专项规划,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
(四)接用路灯电源;
(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的;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三)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
(六)掩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八)在城市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的;
(九)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座)、道路照明器材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市政设施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专款专用。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空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沟、停车场、广场、与新(扩)建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道路分隔带、路名牌、护栏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梁净空、涵洞前后30米及桥梁上下游60米的河道;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护堤、护坡、防洪墙等城市防洪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游园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