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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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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1999]3号规定本文失效)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近日发布。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做好清理审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及时间安排
清理审核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清理、初审阶段。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现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进行清理;从中国证监会关于受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证管
办(证监会)即可对申请继续从业的机构及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初审,并于1998年2月28日前将清理工作报告、初审通过的机构与人员的申报材料以及初审意见(盖章)一式三份报中国证监会信息监管部。
未经授权地区的清理、初审工作由当地证券期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阶段为复审阶段。我会对地方证管办(证监会)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复审,从1998年3月中旬起,分批对符合条件的机构,颁发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证书。对获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以及获得执业证
书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在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布。
二、清理的范围与原则
(一)清理范围:从事《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包括:
1.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专营及兼营机构及其咨询人员;
2.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的信息公司、软件公司及其咨询人员;
3.超出本机构营业范围和营业时间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和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咨询人员等。
(二)审核原则:
1.优先考虑内部管理严格、服务质量较高、没有受过中国证监会处理的专业咨询机构。
2.清理阶段暂不受理1997年12月31日以后注册成立的机构的申请。
3.对于咨询人员此次申请执业资格,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可暂不要求其提供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证明文件,但除应具备《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五)项条件外,还应具备如下条件:
(1)1997年12月31日咨询机构在册的咨询人员;
(2)具有三年或三年以上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经历;
(3)在所提供的市场咨询意见中,没有因过激言词以及误导市场的行为而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理;
(4)公开发表或向客户提供的研究成果在五万字以上;
(5)如仅具有大专学历,则需同时具备五年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经历。
1999年年检时,将对咨询人员的执业资格,根据其从业资格考试结果进行重新审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我会将另行布置)。
4.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对咨询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管依照属地管辖原则进行。咨询机构在异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依《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初审;在异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此次清理、初审工作由机构注册地证管办(证监会
)负责,并将最终结果通报该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
三、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切实加强对咨询机构和人员的指导和日常监管,对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任何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和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个人,均不得从事《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机构和个人如果违反此要求,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根据《办法》的规定及我会的授权,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规行为,监
督受到行政处罚的机构和个人执行处罚决定,并报我会备案。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要坚持标准,做好清理和初审工作。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情况及时通报我会。

附件: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报送材料格式
为做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的格式提出如下要求: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
3.申报时间;
4.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初审批准时间;
5.中国证监会批准时间。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为正本。
二、申报材料目录
第一章 地方证券管理部门的初审批准文件
1-1 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初审批准机构及人员申请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文件
第二章 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
2-1 申请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报告
2-2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申请表
2-3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4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公司章程
2-5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
2-6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7 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8 咨询机构最近半年的业务报告
2-9 代表本机构业务水平的咨询报告、研究成果三种
第三章 咨询人员的申请材料
3-1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从业及执业资格申请表
3-2 身份证明(复印件)
3-3 学历证明(复印件)
3-4 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以往表现证明
3-5 咨询人员公开发表的文章和出版的专著
3-6 三张近期免冠两寸照片



19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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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区域内,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合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合法取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土资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将整理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挂钩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区域使用,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划拨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出让费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出租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涉及现使用权人的须经现使用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二)违法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拟再次流转的;
(六)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用途的,可以划拨方式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市、县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流转市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成交后,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流转,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决议、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农民住房以及工业、商业、旅游业。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前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再次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和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期届满前1年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
征收土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者,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在经批准统规统建的集中村购买房屋的,凭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宅基地退出证明,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凡未退出原宅基地的,不得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户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设置抵押。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
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含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出具退出宅基地的证明。
农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含房屋),其建设用地指标由县(区)人民政府收购储备,房屋收购价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货币补偿标准确定,或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现房安置标准进行住房置换,原宅基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复耕。
收购的零星分散宅基地,具备成片整理条件的,纳入土地整理项目区报批立项和验收,新增的耕地交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城乡统筹配套建设和农村公益事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收益,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流转方收取,按流转收益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后划转给流转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未使用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办法对闲置责任人进行处理,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未改正之前,暂停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政府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电力、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蒸汽、水力、薪柴等。

第二章 节约能源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经委、计委、科委、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局、总公司分管节能的负责同志参加。
市节能工作办公会议任务是:贯彻国家能源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的节能规划及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全市节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节约能办公室(下称市节能办),设在市经济委员会,作为一个处室,负责全市有关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协调全市的节约能源工作,由市计委、市经委分工负责。
市三电办公室、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市石油公司、市煤建公司、市节燃技术推广服务站分工负责管理全市有关煤、重油、电、水、成品油的节约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局(总公司)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节能工作,并落实节能管理机构,指定专(兼)职的节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
第八条 成立广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隶属市经委领导,为全市能源利用的监测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节约能源管理规定和本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二)协助或指导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受理节能技术咨询,承担或参与制定节能措施、项目的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工作。经主管部门批准注册也可承担节能项目;
(三)承担能源利用专题普查、能量平衡、能量审计等工作。
(四)组织节能技术市场,开发、推广节能新产品,开展节能宣传、培训及情报信息交流等工作。
(五)承办能源主管部门安排的加强能源基础工作,推进能源科学管理的有关任务。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1985年实际能耗为依据。下同),应有一名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兼管节能工作,有关成立相应的专门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的职能部门兼管,由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而定。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五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企业,应有分管节能的管理部门,明确专职管理人员。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不足五千吨的单位,根据情况指定节能管理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十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三章 能源基础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等各项能源管理制度的同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产品综合能耗和产品单项能耗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折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用能单位,应按季度分别向市节能办和市统计局报送《重点企业能源消耗表》,并附送能源消耗的分析材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应督促检查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工作,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认真贯彻国家节能各项标准,协助制定本市各项节能标准,并定期检定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内部的能源分配消耗计算,应逐步采用能量审计方法。
第十四条 年耗煤炭三百吨或电力三十万千瓦小时(度)、或燃料油二百吨以及耗用其他能源折合标准煤达二百吨以上的用能单位,其所属车间(工段)、班组及机台设备,必须建立定额考核制度,加强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凡用能单位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须进行设备热平衡测试分析;年耗电二百万千瓦小时(度)以上的,须进行电平衡的测定分析;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须进行能量平衡测定分析。
对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不足三千吨的用能单位,由行业主管节能部门根据行业情况,提出测试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能量平衡验收标准按市经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能源供应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节能部门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对于产品质量好、能源消耗低、经济效益高的节能先进企业,由市能源供应部门会同行业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节能办审核,可优先供应能源。
第十八条 能源供应部门和运输部门要紧密配合,按能源供需双方的合同,保证按时按量供应。
第十九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行业的主管部门,对本市的主要耗能产品的耗能定额,每两年核定一次,并报市节能办审批。
对于因忽视节能工作造成超能耗定额的,应限期整顿、改进。逾期不改的,由能源供应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节能办批准,扣减该单位的平价能源供应量,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划》执行。供电部门要抓好“三电”工作,逐步实行定时定量供应。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拖拉机等一切用油机具,要实行计划用油,定额管理,建立耗油记录,定期按单车(机)考核。对计划外油料的供应,也应实行节约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种油料和管理、运输、贮存和发售等部门要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杜绝“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要切实抓好能源的进货检查,减少能源输送、贮存的损失。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合理使用国家资源,不断提高能源利用率,搞好环境保护。

第五章 合理用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须报市经委批准。现有的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应实行专业化协作,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热能管理应按国家G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制定本企业用能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扩大锅炉容量。凡新增或改造锅炉确需扩大锅炉容量的,须提出申请,由市节能办或委托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会同劳动、环保、消防、燃料、银行、财政等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工业窑炉的用能管理,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评定等级应不低于二等炉。
第二十八条 电能管理应按照国家标准G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用电单位应按照分配的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组织生产,日负荷应不低于规定指标。
第二十九条 建筑设计部门对住宅和其他公用建筑的设计、在科学、合理、实用的前提下,应选用耗能低的设施,并充分利用自然光源减少照明、取暖、制冷的能耗。
第三十条 各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应逐步推广高效节煤炉灶。县应积极推广省柴节煤灶,并大力开发和应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等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用电、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各种形式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六章 节能技术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的用能论证,同时考虑节能设施的投资,主管部门的能源管理机构应参与会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经委、机械工业部公布淘汰机电产品,应严格按进度完成更新计划。已淘汰的机电产品禁止移作他用。
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淘汰机电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有条件的要发展热电联产、联片供热。凡企业利用余压、余热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扣指标,多余电量可售给大电网。
新开发的工业区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制订集中供热规划,并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推广运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计划;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耗能重点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不得少于折旧基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把国家信贷计划内地方节能贷款的贴息金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节能专项贷款可允许用该项目新增效益在税前还贷。地方每年超收的能源交通基金的留成部分,应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返回用于节能,资助企业落实节能措施,由市节能办会同市经委、市计委
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三十七条 鼓励节能新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对效果显著的节能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可按穗经〔1985〕8号《关于新产品开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节能技术的有偿转让,推动节能技术进步。市各专业节约办公室要积极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活动,指导企业节能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节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凡被评为市节能先进单位的,可发一次性奖金并可在单位留利中列支,一次性奖金可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第四十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节约奖的发放,可按国家及省、市有关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凡产品、机具的用能,经市节能服务中心各行业节能管理部门监测,超过能耗定额的,按国家计委、经委、能源委、财政部、物价总局、物资总局〔81〕物燃字663号《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并扣减能源供应指标。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进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或转让、出售淘汰机电产品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能单位阻挠、拒绝或刁难能源利用监测单位检查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能源浪费的,除对违章单位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经济处罚,由市能源利用监测单位提出意见,报市节能办审批。
第四十九条 违章罚款须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由市节能办安排用于奖励“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节能管理规定,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