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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20:28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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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现就有关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都要按照“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的原则做好进口设备免税工作,严格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项目要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
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他项目(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项目)一律执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三、对国内投资项目,国务院授权的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严格按《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进行审批。对属于国内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同时,附国家鼓励发展的
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样本格式见附件一)。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并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四、对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授权的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审批,对属于外商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同时,附项目确认书。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和外经
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五、按照审批权限需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进口设备免税项目,在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提出进口设备免税建议。国务院批准后,有关部门在印发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同时,加附项目确认书。
六、从1998年1月1日起到本通知下发之日止,已按照现行规定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投资项目,须按本通知的规定,由项目审批单位补开项目确认书。
七、限额以上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的划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国爱经贸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限额以上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
两份,一份送报送单位,一份抄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八、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笔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不得层层下放。限额以下外商投资的独资项目、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必须由母公司出
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三份,一份送报送项目的单位,一份抄送海关(地方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抄送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出具的抄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一份报备。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
认书使用审批单位公章,但须事先将审批单位的公章式样送海关备案(地方送审批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送海关总署)。
九、对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4月1日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审核列入通过审核备案清单的项目可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
(二)对1994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其尚未完成的设备进口在1998年1月1日以后还需进口的,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批准的此类项目的进口设备,可按国务院37号文规定,凭原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三)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基本建设项目,其1998年1月1日以后仍需进口的设备,可按国务院37号文规定,凭原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十、结转项目凭原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原批准文件”是指: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凭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以及按署税〔1992〕1749号文件及税征二〔1992〕406号文有关规定办理的贷款证明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凭按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以及按署税〔1996〕236号文规定办理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已办结海关减半征税手续并换领免税证明的项目除外)。
(三)国内基本建设项目凭按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
十一、项目确认书有关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项目统一编号”和“项目性质”按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七的规定填写。其中,“项目统一编号”中的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代码及管辖范围详见附件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码,暂由海关总署在接到项目确认书后统一确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
项目确认书时,项目统一编号的第6、7位暂时填写××。
(二)“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是指确认免税的审批依据,应填写《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具体条目。
(三)“项目单位”应填写具体的项目承办或筹建单位。对有多个项目单位,应依次列出全部项目单位。如果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尚未确定项目承办或筹建单位的,可填写项目报送单位。
(四)“项目内容”可直接填写项目名称。
(五)“项目执行年限”指项目计划建设周期,如果没有截止年限(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不填写截止年。
(六)“项目用汇额”应填写项目计划采购进口设备的总用汇额。
十二、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第六条“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应改为“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
和国内投资项目,以及……”。特此更正,不另下文。
十三、关于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免税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附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样本
二、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附件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编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兹确认:
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
于 年 月以 号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
告。请按规定到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
续。
项目统一编号:
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
项目单位:
项目性质:
项目内容:
项目执行年限(起始年/截止年):
项目投资总额: 万元人民币
项目用汇额: 万美元
备注:


项目审批单位(签章)
一九九八年 月 日

附件二:
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序号 关别 关别 管辖
名称 代码 范围
1 北京海关 01 北京市
2 天津海关 02 天津市
3 石家庄海关 04 河北省
4 太原海关 05 山西省
5 满洲里海关 06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赤
峰市
6 呼和浩特海关 07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海关管辖范
围除外)
7 沈阳海关 08 辽宁省(大连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8 大连海关 09 大连市、鞍山市、本溪市、丹东市、营
口市、盘锦市
9 长春海关 15 吉林省
10 哈尔滨海关 19 黑龙江省
11 上海海关 22 上海市
12 南京海关 23 江苏省
13 杭州海关 29 浙江省(宁波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14 宁波海关 31 宁波市
15 合肥海关 33 安徽省
16 福州海关 35 福建省(厦门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17 厦门海关 37 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地区
18 南昌海关 40 江西省
19 青岛海关 42 山东省
20 郑州海关 46 河南省
21 武汉海关 47 湖北省
22 长沙海关 49 湖南省
23 广州海关 51 广州市(黄浦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佛山市、肇庆市、韶关市、清远市、云
浮市

24 黄浦海关 52 广州市(黄埔区、增城市)、东莞市、
河源市、惠州市(惠阳市、惠东县除
外)
25 深圳海关 53 深圳市、惠阳市、惠东县
26 拱北海关 57 珠海市、中山市
27 汕头海关 60 汕头市、潮州市、梅州市、揭阳市、汕
尾市
28 海口海关 64 海南省
29 湛江海关 67 湛江市、茂名市
30 江门海关 68 江门市、阳江市
31 南宁海关 72 广西壮族自治区
32 成都海关 79 四川省
33 重庆海关 80 重庆市
34 贵阳海关 83 贵州省
35 昆明海关 86 云南省
36 拉萨海关 88 西藏自治区
37 西安海关 90 陕西省
38 乌鲁木齐海关 9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9 兰州海关 95 甘肃省、青海省
40 银川海关 96 宁夏回族自治区



19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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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6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规划、房产、环保、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气象、卫生、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持项目核准、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资料,到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依法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办清竣工结算后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是所开发工程项目质量的第一责任方,对建设的住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管理,加强对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
(二)综合、系统地考虑整体开发项目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的统一设计、施工,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技术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
(三)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因项目工程质量原因所产生的退房和保修的具体内容以及保修赔偿方式等相关条款。保修期内发生项目工程质量投诉的,由施工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不按科学规律办事,盲目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工程的;
(四)迫使设计、监理单位降低国家规定的相关设计、监理收费标准的;
(五)强令承包人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六)将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未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的;
(七)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八)提供、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九)未将设计文件(含总图设计)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
(十)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十一)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
(十二)要求承包人垫资或变相垫资的;
(十三)进行工程二次装饰装修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四)拖欠工程款的;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已经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二次肢解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迫使总承包单位将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肢解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场地周边情况进行综合管网设计。根据我市地下水位较高的情况,地下室的防水等级应提高一个等级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勘察设计的深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的;
(四)接受建设单位的无理要求,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各种方式变更设计或降低设计标准的;
(五)未就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交底,或委派非勘察或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委派非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
(七)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与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对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报告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进行审查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管理,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业务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偷工减料、偷工减序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四)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材料的;
(五)只收管理费,不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将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付款、文明工地等责任全部置予项目部的;
(六)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七)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或特殊作业工种人员的;
(八)违法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
(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约定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低限承接业务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现场项目总监及其它监理人员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对工程实施旁站、巡视或平行监理的;
(五)不按国家、省、市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
(六)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检测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备案)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检测业务的;
(二)取费低于省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
(三)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将不合格报告及时上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五)出具虚假报告或涂改、抽换检测报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建设工程实体和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参与保修期内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工程质量检查和优质工程评选;
(八)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三漏”的治理工作。凡出现屋面、地下室或墙面渗漏的工程不得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按照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第三十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应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规定,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5%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能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超出保修期的工程质量维修,动用专项维修资金须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2007年12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装饰装修原因,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和纠纷,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开工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二)开工前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五)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六)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
(七)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
的;
(八)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九)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十)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后未进行备案而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非法肢解分包,或者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二次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外市勘察单位未能在本市完成土工试验的;
(二)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承接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外市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在新闻媒体、信息网络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对沈炳麟先生无偿捐赠毛衣予以免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沈炳麟先生无偿捐赠毛衣予以免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郑州、长沙、合肥、福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香港大业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沈炳麟先生向国内受灾和贫困地区无偿捐赠的1万件毛衣(河南2500件,湖南2500件,安徽3000件,福建2000件,价值50万港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上述毛衣进口前,河南、湖南、安徽省侨办和福建省民政局应凭接受捐赠证明和分配方案,向受灾和贫困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免税验放。
二、上述毛衣验放后,要严格按海关审核的方案分配,不得投放市场或移作他用,所在地海关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19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