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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01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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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已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银行系统所办经济实体与人民银行脱钩,是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93〕6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决定,加强人民银行自身建设,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一件大事。各人民银行分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并指定一名行长或副行长负责,抽调专门人员具体抓好这项工? 鳎灰虻钡卣胧净惚ǎ∮泄夭棵诺闹С郑灰险娓葑苄械耐骋徊渴穑岷媳镜厍氐悖扇∮辛Υ胧咨平饩鲇龅降母髦治侍猓龅郊燃峋觯治韧祝涣艉笠胖ⅰU鐾压彻ぷ饕蟾鞯赜谑氯蝗涨叭嫱瓿桑⒂筛魅嗣褚蟹中懈涸鹦闯鍪槊孀芙幔媳ㄗ苄小?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



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加强人民银行自身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决定,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为此制定以下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中国人民银行要与其所办各种经济实体在企业隶属和财务关系上脱钩。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干部不得在已办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中国人民银行今后不得再对已办经济实体提供信贷资金或在金融政策上给予特殊支持。
(四)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经济实体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发放高利贷、收授回扣、参股分红、或进行其他非法经营。
(五)中国人民银行今后不得再新办任何经济实体。
这项工作,要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做到既能真正脱钩,防腐倡廉,又能尽量减少社会震动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二、具体规定
(一)已办经济实体不再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所属企业,人民银行只对其保持党、政、工、团挂靠关系。对人民银行独资办的经济实体取消董事会,改由人民银行委任监事会进行监理;对人民银行参股的经济实体,由中国人民银行按股份制企业管理办法选派董事和监事。经济实体名称
一律不得挂有“人民银行”字样。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干部不得在已办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包括名誉职务)、总经理以及其他任何职务,已兼职的要辞掉兼职或转为经济实体职工。已到离退休年龄的干部,一律要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三)已办经济实体的财务要与中国人民银行彻底分开,单独在财政立户,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经济实体所得利润全部上缴当地中央金库,凡用人民银行信贷基金(资本金)办的金融性公司其利润不再返还;凡用人民银行利润留成资金和工会资金结余办的第三产业和实业
公司,由财政从上缴的利润中确定一定比例返还给投资单位,接受财政监督。

三、实施办法
(一)已办金融性经济实体的脱钩分别采取以下办法:(1)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中心等金融性公司,除极个别经营管理不善,有严重问题者要撤并以外,原则上予以保留。其中,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及华夏、国泰、南方三家全国性证券公司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具体负责其脱钩工作。其余金融性经济实体的脱钩工作由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2)资金拆借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银发〔1993〕1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3)城市信用社、典当等集体金融? 钩霰鹁芾砘炻遥现乜魉鸬囊废猓溆嗟谋A簟>咛逋压彻ぷ饔筛髦泄嗣褚惺〖斗中懈涸稹? (二)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的第三产业和实业公司,凡经营管理比较好的,可以保留,但也要按上述脱钩原则和人民银行脱钩。对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的一律撤并。
(三)完全由人民银行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入股所办的公司不得挂靠人民银行。要按公司的行业属性挂靠有关部门,并按股份制企业管理。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9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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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
199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内法经主字第3号关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可以作为破产案件受理。
此复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四日    



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生鲜牛奶的收购管理是控制牛奶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了促进我市奶业健康发展,加强生鲜牛奶收购环节的质量管理和规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乳,也称原料奶。生鲜牛奶的生产和经营,是指饲养奶牛、生鲜牛奶榨取和生鲜牛奶的收购和销售。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吴忠市乳业协会,应重点突出“民办、民管、民受益”的特点,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六条 各级政府支持、鼓励建设奶牛园区,提倡奶牛“出户入园”,进行集中科学饲养。

奶牛园区、奶畜养殖场应具备、奶牛养殖户应逐步达到下列条件:

(一)奶牛饲养场地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国家有关奶牛场地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的其它条件。要求无疫病传染源和三废污染,牛场的周围应有防疫沟渠和围墙,能够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保持整洁。

(二)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生活区和养殖生产区要分开。养殖生产区设门卫和消毒池,有相应的清洁牛舍卫生的器械、贮存室及清洗消毒设施。

(三)奶牛园区、养殖户禁止使用不符合饮用标准的水饮牛及清洗接触牛奶的器具。

(四)有科学的生产操作规程、生产记录和各项管理制度。

(五)和奶牛直接接触的从业人员须进行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从事奶牛养殖。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奶牛养殖。

(六)经常保持牛舍、运动场的清洁,保持排水通畅,及时清除粪便,在牛场外设积肥场,堆肥发酵,推广沼气能源循环利用技术,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蚊蝇孳生。

第七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饲养奶牛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关于奶牛疫病防治、牛群健康和挤奶操作规程等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奶牛检疫证明。

第八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九条 奶牛养殖园区、养殖场、奶牛养殖户应按规定做好奶牛疫病预防、布病和结核病检测检疫及消毒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情检测和强制免疫,发现疫情应当及时上报,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相应隔离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奶牛养殖重点乡镇应成立相应的奶业办公室,协助业务部门搞好防疫消毒、疫情通报新技术推广和奶业市场规范工作。

第十条 挤奶是影响牛奶卫生品质最重要的环节,必须实行严格的卫生管理并符合应以下要求:

(一)机械化挤奶

可根据牛群大小、设备条件不同采用鱼骨式、管道式、提筒式、推车式等机器挤奶方式,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必须保持挤奶厅、挤奶机及环境的清洁,经常保持最好的使用状态。

1、奶牛挤奶前必须认真清洗牛体、保持乳房、乳头的清洁。

2、严格按挤奶机械的操作规程使用挤奶机,奶牛挤完奶后立即用碘伏液浸沾乳头,防止细菌侵入。

(1)用鱼骨式挤奶台挤奶先挤掉每个乳头的前三把奶,挤完后,将奶输入直冷式牛奶贮存罐,逐步降温至0-4℃贮存。

(2)用管道式挤奶先挤掉每个乳头的前三把奶,再套乳杯挤奶,同时将牛奶输入直冷式贮存罐降温贮存或收入贮奶槽,随后迅速将鲜奶送到贮送间,用大型直冷式贮奶罐贮存或通过冷排冷却进保温罐,在0-4℃贮存。

(二)手工挤奶

手工挤奶方式生产的牛奶特别容易受到污染,只有采取严格的卫生管理措施,才能确保卫生达标。

1、必须保持牛舍良好的卫生状况,挤奶时停止饲喂干草、粉料等容易起灰尘的饲料。

2、挤奶前必须认真的梳刷牛体,清洗后躯,洗净乳房、乳头。

3、使用的挤奶桶必须是容易清洗的不锈钢等材料制作,禁止使用塑料桶。挤奶时用清洗洁净的挤奶桶盛奶,先挤弃每个乳头的前三把奶,然后再将奶挤入桶内。遇到奶牛排粪尿时要移开奶桶,严防溅入奶桶。每头牛挤完后将挤奶筒内的奶立即倒入不易受污染的清洁金属盛奶桶内存放,全群挤完奶后立即将奶桶集中冷却。

积极推广机械化挤奶,逐步淘汰手工挤奶方式,最终做到不收购手工挤奶方式生产的生鲜乳。

第十一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采取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鲜奶经营活动报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严禁在机械化奶站附近乱设临时生鲜乳收购点;

(三)周围没有粉尘、有害气体和其它扩散型污染源和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挤奶厅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

(四)挤奶设备参照自治区《2006年扶持奶产业挤奶台(设备)政府补贴目录》进行采购,挤奶设备主要以管道式、中置式和鱼骨式为主,淘汰提桶式等落后设备。

(五)有与其收购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水、电、路畅通,砖混结构,固定房屋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挤奶厅磁砖贴壁,地面硬化。非机械化挤奶站收购生鲜乳的固定经营场所要做到上下水畅通,地面硬化、墙壁白化。

(六)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七)有地面消毒设备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八)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九)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十)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政府对生鲜乳机械化奶站给予扶持和补贴,逐步取缔不能进行机械化挤奶的生鲜乳收购站。

第十四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生鲜乳收购申请表;

(二) 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 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 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 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 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鲜奶经营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身体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购销活动。

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得从事鲜奶经营活动:
(一)痢疾及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

(二)活动肺结核、布氏杆菌病;

(三)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四)其它有关人畜共患的疾病。

第十六条 鲜奶计量设备须定期检验,贮奶容器每日进行清洗、过滤纱布进行高温煮沸消毒。

第十七条 鲜奶经营应建立统一规格的鲜奶收购台帐,内容包括每日鲜奶收购数量、收购标准、指标测试记录、交奶户姓名等,台帐装订整齐、填写认真,保存期2年,现场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八条 下列牛奶禁止收购或出售:

(一) 颜色有变化的奶;

(二) 肉眼可见含异物或杂质的奶;

(三) 有凝块或絮状沉淀的奶;

(四) 有畜舍味、霉味、臭味及其它异味的奶;

(五) 以次充好的奶;

(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奶牛检疫合格证明的奶牛场(户)生产的奶;

(七)患传染病、乳腺炎奶牛的奶;

(八)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

(九)应用抗菌素、镇静剂及激素类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十)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原奶购销中,发生有关质量、计量、等级、药物残留等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行鉴定。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与乳品企业和奶牛园区或个体奶户签订生鲜牛奶收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收购生鲜牛奶应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坚持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鼓励乳品企业与奶农签订长期的收奶合同,建立诚信关系和利益共同体,共同抵御市场风险,不得拒收奶农生产的鲜奶。必要时,物价、农牧(畜牧)部门可会同吴忠市乳业协会制定生鲜牛奶收购指导价,报吴忠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乳品企业和收奶站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提高收购等级或压级压价。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三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贮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自治区农牧厅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它物品。

第二十六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办理准运证明的生鲜乳运输车辆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具有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五章 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六章 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三条 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四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三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条 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三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六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