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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3:38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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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9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6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和贸易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无条件和不附带任何特权的商品贷款×××英镑,每个英镑的含金量为二点一三二八一克,如含金量有变动,贷款总金额,贷款动用金额和偿还贷款的金额,以及为执行本协定所签订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金额均应按变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条 上述贷款,经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六九年内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条件和交付时间等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贸易机构签订合同加以规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几内亚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分两次偿还上述贷款的五分之一,总共分十次还清。

  第四条 有关贷款的动用和偿还的帐务记载的技术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几内亚外贸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之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林 海 云          凯塔·恩法玛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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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加快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是指职工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指依法进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已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住房,在2000年底之前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再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文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手续。
第五条 已购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原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限制上市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转让协议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共有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七)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在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给予
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规定减免以下税费:
(一)划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住房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已购住房自住满五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征收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第九条 职工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归职工所有;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余额按原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单位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抵押,必须按现行房改政策全额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 职工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租赁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住房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抵押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4日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为,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研、文化、文物、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成立并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国家和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驻陕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也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对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为:名称、性质、设立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所、标识代码。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部门在核准登记后,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非法人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设立主体发生变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六)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予以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审批机关决定撤销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
(四)因合并、分立而撤销或者解散的;
(五)单位性质变化不再是事业单位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核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
(三)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文件;
(四)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法律文书、文件;
(五)清算组织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活动。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第五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给登记证书的部门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和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手续,对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不履行年度检验手续的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证书遗失的,在登记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登记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登记或者接受年度检验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非法收缴、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上罚款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其证书发放、年度检验、变更和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