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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9:58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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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现将《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印发给你们。
今后,在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产权变动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可按复函中的精神办理。
附件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凡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中单方以现金增资时,仍属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均应对该合资企业原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因此,你市“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外方用现金单方增资,也应对该公司原有实物资产进
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价值及外方增资的数额重新确定各方股权比例。



199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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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的通知
1994年2月1日,国家教委


建设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是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促进职业高级中学改革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主动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望各地在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制定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创办一批办学方向正确,办学条件好,教育质量高,能起示范作用,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
现将《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发给你们,请参照此标准的要求,做好有关评估的准备工作。
我委现正在制订与《标准》相配套的有关评估文件,并拟于1995年进行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评估工作。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简称职业高中),促进职业高中改革与发展,加强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是指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主动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坚持产教结合、工学结合,办学条件好,教育质量高,教育投资效益显著,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的职业高中。
第三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在教育教学、学校管理、生产经营、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为其他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办学经验以及师资、设备、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学校充分利用自身的智力优势和技术、设备等条件,多层次、多形式办学,在进行学历教育的同时,举办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开展岗位培训等,发挥多功能和辐射作用。
第五条 学校与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实行经(农)科教结合,联合办学。面向农村的学校应与科技示范乡、村、户和专业村、专业户建立固定教学联系点和校外生产实习基地,指导学生建立与专业对口的家庭实习场地,带动农民靠科技和勤劳致富。
第六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的规模,包括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在内,在校生达到1200人以上,并有稳定的、具有优势的骨干专业(工种)。
第七条 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和校舍。校园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一般不少于3.3万平方米,农村学校一般不少于6.7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八条 有满足教学需要并适应专业(工种)特点的各类教室和设施、设备、仪器、标本、模型等。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分组实验(二人一组)的开出率:文化课100%,骨干专业专业课90%,其他专业不低于80%。
第九条 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图书馆。教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5%和学生总数的15%设置。
有适用图书5万册以上,其中,专业图书占40%以上。报刊杂志不少于150种。有懂业务的专职图书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有与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基地和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各类专业(工种)的学生进行教学实习时,要做到每生一个工位;以农、林、牧、渔专业为主的要有相应的农、林、牧、渔场,总面积不少于6.7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体育运动场地。城市学校要有不少于250米的环形跑道,县城和农村学校要有400米的标准环形跑道;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二条 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年生均经费达到全国职业高中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二倍以上。校舍维修和基建投资等各类专项经费应纳入地方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的计划。
第十三条 有与办学需要相适应的校办产业。在确保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要充分利用生产实习基地和校办产业,搞好勤工俭学,开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校办产业年创收50万元以上。
第十四条 校长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全国职业中学校长主要职责及岗位要求》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懂得职业教育规律,熟悉本校骨干专业教学工作;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发展和人才需求情况,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勇于开拓,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 有一支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有切实可行的教师培养、培训计划,教师应忠实地行使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权利和义务。
教师与学生比例一般应为1∶10(特殊专业除外)。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的配备比例以文化课、专业课、实习课课时比例为依据。
教师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教师中具有高级和中级职称的分别占教师总数的15%和45%。每个骨干专业(工种)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同时还具有中级以上技能水平的专业教师。
第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校风校貌良好。有切实可行的学校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校长对德育工作全面负责。学校有健全的德育工作制度和机构。切实加强、不断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将德育渗透于各科教学与学校各项工作之中,并取得显著成效。
第十八条 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学研究,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质量,成绩显著。
第十九条 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各专业(工种)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齐全,并符合国家教委《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三年制)教学计划的意见》的精神。有适用的文化课、专业课教材,实习教学有大纲、教材,每个技能训练环节有明确、规范的要求,并能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选用或编写适用的乡土教材。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专业理论教学和操作技能训练密切配合,加强专业技能的培养。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上好体育课,开展各种有益学生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教育学生养成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二十二条 重视美育,开设美育课或美育选修课,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有专职或兼职美育教师,有美育教学设备和必要的活动器材。
第二十三条 加强劳动教育,教育学生树立热爱劳动,尊重劳动人民的观念。
第二十四条 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帮助学生正确选择职业,推荐或协助毕业生就业。毕业生普遍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专业对口就业率在70%以上。积极帮助回乡毕业生开拓生产门路,使他们在科教兴农和勤劳致富等方面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设立乡、镇选举委员会,分别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要有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是: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选举中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由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内设秘书、联络、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经区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街道、企事业系统设立五至七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四十五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零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三百五十五人;
人口超过六十万不足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五人至四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七十万的,选代表四百零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
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一百零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
第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所属系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人数与驻军的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根据代表名额多少,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二)市区街道和郊县城镇,按街道和镇划分若干个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也可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
(三)郊县农村,按乡划分若干个选区;
(四)水上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四条 设在乡、镇而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包括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分属或下属)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合同工或亦工亦农的人员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郊县的农民,在所在村(生产队)或社、队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户口所在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本市的外国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户口在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八)户口已从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第十八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以二十人至四十人为宜,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九条 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利,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选民情况变动,应在选举日前两天予以补正、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依照《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凡属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采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或住地选民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如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时,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一)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总名额,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
十五;
(二)在选民小组会上,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推荐时,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于选民(三人以上附议)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后,代表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的名额,可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次序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选民,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凭选民证发给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因生病、残废、分娩、不能离开生产岗位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等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计算出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在当天宣布选举结果,并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订日期,召集选民小
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以后,应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的得票数。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对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可由原选区补选。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代表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在提名推荐、民主协商中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在选举日前五天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
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犯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施行。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983年9月12日